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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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 SECT 42
須經見證始具有效力的文書的證明
除本部下文另有規定外, 在 任何民事或 刑事法律程序中, 任何必須予以見證始具有效力的 文書, 可以假如無見證人在
生而應可證明該文書的 方式予以證明, 以代替由見證人 予以證明: 但本條的 規定不適用於遺囑或 其他遺囑性質的
文件的 證明。 (由1939年第6號第2條增補) [比照1938 c. 28 s. 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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