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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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 SECT 33

高等法院所處理的回答等在英格蘭等地宣誓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 高等法院未審決的 訟案或 事宜中的 所有對質詢書作出的 回答、 卸棄書、 訊問書、 誓章、
信譽保證及所有其他須經宣誓的 文件, 以及為在 高等法院 登記任何契據所需的 認可書, 均須在 及可在 英格蘭、
蘇格蘭、 北愛爾蘭、 海峽群島或 任何其他在 女皇陛下統治下的 殖民地或 地方的 任何法庭席前、 法官席前、 公證人或
獲合 法授權各別在 該國家、 殖民地或 地方監誓的 人面前宣誓並錄取, 或 在 女皇陛下領土以外任何地方的
任何女皇陛下領事館官員面前宣誓並錄取。 (由1911年第 50號修訂;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 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
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

(2) 高等法院的 法官及人員, 須對任何前述法庭、 法官、 公證人、 人士或 領事館官員在 任何前述文件所附加、 附上、
簽署的 印章或 簽名(視屬何情況而 定), 予以司法認知。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
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 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52 c. 86 s. 2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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