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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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 SECT 29A
紀錄帶音像的經核證謄本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
(a) 一份已在 任何刑事或 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 以英文或 中文以外的 另一語文錄成的 紀錄的 全文或
其中任何部分的 謄本; 及 (由 1995年第51號第6條修訂)
(b) 由根據第(2)款獲委任核證以該另一語文錄成的 紀錄的 謄本的 人核證為準確謄本, 則在 上述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
無須再加證明, 即須接納為證據; 並且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該文件在 其席前交出的 法庭須推定─
(i) 核證該文件的 人在 該文件上的 簽名是真的 ;
(ii) 該人在 核證該文件時已根據第(2)款獲委任核證以該另一語文錄成的 紀錄的 謄本; 及
(iii) 該文件是其看來所提述的 紀錄的 全文或 其中部分的 準確謄本。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書面委任任何人, 將以該人的 委任條款內所指明的 語文錄成的 紀錄製作謄本和為施行本條的
規定, 核證上述紀錄的 謄本。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 人可為施行本條的 規定, 核證以其委任條款內所指明的 語文錄成的 紀錄的 謄本,
即使該謄本並非由他製作亦然。
(4)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交出並接納為證據, 法庭如認為適合, 可主動或 應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的 申請,
傳召核證該文件的 人, 並可就該文件的 標的 事項對他作出訊問。
(5) 任何文件如在 《 1982年證據(修訂)條例》 *(1982年第47號)的 生效日期之前在 任何刑事或 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
並看來是根 據在 緊接該生效日期之前屬有效的 本條條文如此接納, 則只要簽署該文件的
人已根據上述條文獲委任將紀錄進行謄錄和簽署關於此事的 證明書, 即不得只以製作該文件的 人 並非簽署該文件的
人為理由, 認定該文件是錯誤接納的 。
(6) 任何人如在 緊接《 1982年證據(修訂)條例》 *(1982年第47號)的 生效日期之前已根據在 該生效日期之前屬有效的
本條條文獲委任, 則就以該人根據上述條文獲委任的 任命內所指明的 語文錄成的 紀錄的 謄本而言,
須當作為根據本條第(2)款獲委任。
(7) 在 本條中,
“紀錄”(record) 指任何有聲音灌錄其中或 載有其他非視覺影像的 數據的 紀錄碟、 紀錄帶、 聲軌或
其他裝置, 而所灌錄的 聲 音或 所載有的 數據能在 有或 無其他設備的 協助下重播或 重現。 (由1982年第47號第3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982年證據(修訂)條例》
”乃“Evidenc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2”之譯名。
“紀錄”(rec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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