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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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 SECT 29
投寄文件證明書
(1) 凡任何條例准許或 規定以普通或 掛號郵遞方式送達某文件或 發出某通知書, 則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
(a) 核證─
(i) 已將一份致予證明書內指名的 人的 某指明的 文件或 通知書, 以該人為收件人並以某指明的
地址為收件地址;
(ii) 已就該文件或 通知書預付適當的 郵資; 及
(iii) 已在 證明書所指明的 時間及地點以普通或 掛號郵遞方式發送該文件或 通知書; 及
(b) 在 證明書所指明的 時間及地點由辦妥下述各項的 人簽署─
(i) 確保已就該文件或 通知書預付適當的 郵資; 及
(ii) 在 上述的 指明時間及地點以普通或 掛號郵遞方式發送該文件或 通知書, 則在 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
任何刑事或 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 無須再加證明, 即須接納為證據。
(2) 證明書一經根據第(1)款交出─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該證明書在 其席前交出的 法庭須推定─
(i) 該證明書內所述與將其內指明的 文件或 通知書投寄有關的 事實, 均屬真實;
(ii) 該證明書是由將指明的 文件或 通知書投寄的 人在 該證明書內所指明的 時間及地點簽署; 及
(b) 該證明書是其內所載一切事宜的 表面證據。 (由1972年第35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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