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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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 SECT 26
關於攝影過程的證明書
(1) 任何符合附表內表格2所列格式的 文件, 如看來是由根據第(2)款妥為委任的 人簽署,
並看來是一份關乎由該人所收取和沖洗的 曝光軟片的 沖洗 證明書, 連同其內所提述的 攝影正片或 放大的 攝影正片,
則在 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 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 無須再加證明, 即須接納為證據; 並且─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該文件在 其席前交出的 法庭須推定該文件的 簽名是真的 , 和簽署該文件的 人在
簽署該文件時已根據第(2)款妥為委任; 及
(b) 該文件是其內所載一切事宜的 表面證據。
(2) 警務處處長可書面委任其認為適合的 公職人員進行曝光軟片的 沖洗和根據第(1)款簽署關於此事的 證明書。
(3)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交出並接納為證據, 法庭如認為適合, 可主動或 應控方或 被告人的 申請, 傳召簽署該文件的
人, 並可就該文件的 標的 事 項對他作出訊問。 (由1969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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