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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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 SECT 25
政府化驗師的證明書
(1) 任何符合附表內表格1所列格式的 文件, 如看來是由政府化驗師簽署, 並看來是關乎向其呈交的 物品或 物質的
證明書, 則在 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 刑 事或 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 無須再加證明, 即須接納為證據; 並且─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該文件在 其席前交出的 法庭須推定該文件的 簽名是真的 , 和簽署該文件的 人在
簽署該文件時是政府化驗師; 及
(b) 該文件是其內所載一切事宜的 表面證據。
(2) 如任何化驗或 分析是由一名在 政府化驗師的 監督及指示下行事的 人作出, 而政府化驗師對該化驗或 分析感到滿意,
則為施行第(1)款而發出的 文 件可由政府化驗師簽署。
(3)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交出並接納為證據, 法庭如認為適合, 可主動或 應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的 申請,
傳召簽署該文件的 人, 並可就該文件的 標的 事項對他作出訊問。 (由1969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由1972年第3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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