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為確定船隻速度而設計和使用的儀器的準確性證明書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設計和用以確定船隻速度的 儀器的 測試及準確性的 紀錄, 並看來是由機電工程署署長就此而授權的
人核證, 則在 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 刑事或 民事法律程序 中一經交出, 無須再加證明, 即須接納為證據; 並且─
(a) 在 沒有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 該文件在 其席前交出的 法庭須推定─
(i) 該文件是由上述的 人核證;
(ii) 該文件所述的 關於該儀器的 事實屬真實; 及
(iii) 該紀錄是在 該文件所提述的 時間及地點作出和編製; 及
(b) 該文件是其內所載一切事宜的 證據。 (由1995年第13號第30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