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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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 SECT 23
香港天文台紀錄副本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香港天文台台長所備存的 紀錄或 該紀錄其中部分的 副本, 並看來是由保管該紀錄的 人員所核證,
則在 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 刑事或 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 出, 無須再加證明, 即須接納為證據; 並且─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該文件在 其席前交出的 法庭須推定─
(i) 該文件是由上述人員核證;
(ii) 該文件是其所提述的 紀錄或 該紀錄其中部分的 真實副本; 及
(iii) 該紀錄是在 該文件所提述的 時間妥為作出和編製; 及
(b) 該文件是其內所載一切事宜的 表面證據。 (由1967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由1969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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