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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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 SECT 22A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來自電腦紀錄的文件證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電腦”(computer)

(1) 在 符合本條及第22B條的 規定下, 一項載於由電腦製作的 文件內的 陳述如符合以下各項情況, 則在
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須接納為該陳述內所述任 何事實的 表面證據─

   (a)  該事實的 直接口頭證據在 該法律程序中會是可接納的 ; 及

   (b)  經證明就所涉及的 陳述及電腦而言, 已符合第(2)款內的 條件。

(2) 第(1)(b)款所提述的 條件為─

   (a)  該電腦是用於為任何團體或 個人所進行的 活動而儲存、 處理或 檢索資料;

   (b)  該陳述所載的 資料是複製或 得自在 上述活動過程中輸入電腦的 資料的 ; 及

   (c)  在 該電腦於上述活動過程中如上述般使用期間─

        (i)    有適當措施施行以防止任何未經許可而干擾該電腦的 行為; 及

        (ii)   該電腦運作正常, 或 即使該電腦並非運作正常, 其運作不正常或 停止運作的 情況, 不致影響該文件的
               製作或 文件內容的 準確性。

(3) 如任何電腦是在 任何一段期間內用於為在 該段期間內進行的 任何活動(“有關活動”)而儲存、 處理或 檢索資料,
則儘管第(1)款已有規定, 一 項載於由該電腦製作的 文件的 陳述如符合以下各項情況, 在
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須接納為該陳述內所述任何事實的 表面證據─

   (a)  該事實的 直接口頭證據在 該法律程序中會是可接納的 ;

   (b)  經證明─

        (i)    不能尋獲任何在 該段期間內在 該電腦的 運作或 有關活動的 管理方面身居要職的 人(被控告該陳述所關乎的
               罪行的 人除外); 或

        (ii)   如尋獲上述的 人, 也沒有一個是願意和能夠就該段期間內該電腦的 運作提供證據的 ;

   (c)  該文件是根據對使用電腦作為儲存、 處理或 檢索資料的 方法有實際認識及經驗的 人的 指示由該電腦製作的 ; 及

   (d)  在 該電腦製作該文件的 時間, 該電腦運作正常, 或 即使該電腦並非運作正常, 其運作不正常或 停止運作的
        情況, 不致影響該文件的 製作或 文件內容 的 準確性, 但載有陳述的 任何上述文件如是由或
        為被控告陳述所關乎罪行的 人在 刑事法律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 而該人在 該段期間內在 該電腦的 運作或
        有關活動的 管理方面身居要職, 則該陳述不得根據本款而可接納。

(4) 凡在 任何一段期間內, 為在 該段期間內進行的 任何活動儲存、 處理或 檢索資料的 功能是由電腦執行的 ,
則不論該等功能是─

   (a)  由同在 該段期間內運作的 一組電腦執行; 或

   (b)  由在 該段期間內接續運作的 不同電腦執行; 或

   (c)  由在 該段期間內接續運作的 不同組電腦執行; 或

   (d)  以牽涉在 該段期間內按任何次序接續運作的 一部或 多於一部電腦及一組或 多於一組電腦的 其他方式執行,
        就本條而言, 所有在 該段期間內為上述目的 而使用的 電腦, 不論是由一人或 多於一人或 一個團體或
        多於一個團體使用, 均須視為構成單一部電腦。

(5) 在 符合第(6)款的 規定下, 凡在 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 意欲憑藉本條將任何陳述提供作為證據, 則任何具下述作用的
證明書─

   (a)  對載有該陳述的 文件予以識別、 並對該文件製作的 方式予以描述以及在 就上述法律程序而言屬有關聯的
        範圍內說明該文件的 性質及內容;

   (b)  就製作該文件所牽涉的 裝置提供適當詳情, 以顯示該文件是由電腦製作的 ;

   (c)  涉及任何與第(2)款所述條件所關乎的 事宜, 並看來是由在 有關裝置的 運作或 有關活動的
        管理方面(視何者適當而定)身居要職的 人簽署的 , 在 該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 無須再加證明,
        即須接納為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宜 的 表面證據; 就本款而言, 如某事宜是由陳述該事宜的 人在 盡其所知所信的
        情況下陳述, 即屬足夠。

(6) 除非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不得根據第(5)款接納任何證明書為證據, 但如有為期14天的 書面通知,
說明將該證明書提出作為證據的 意向, 並連 同該證明書副本及該證明書所關乎的 陳述的 副本, 已送達以下的 人,
則不在 此限─

   (a)  如該證明書是由控方提出的 , 則送達被告人(如多於一名被告人, 則送達每一名被告人)或 其律師;

   (b)  如該證明書是由被告人提出的 , 則送達律政司司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但如沒有按照本款規定送達關乎該證明書的 通知書, 而有權獲送達通知書的 人不反對接納該證明書,
        則本款並不影響該證明書的 可接納性。

(7) 儘管第(5)款已有規定, 法庭仍可規定就第(5)款所述事宜須提供口頭證據(第(3)款適用的 情況除外)。

(8) 任何人在 根據第(5)款提出作為證據的 證明書中, 作出他明知是虛假或 不相信是真實的 陳述,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50000及監 禁2年。

(9) 就本條而言─

   (a)  資料如以任何適當形式輸入電腦, 不論是直接輸入電腦或 是(經或 不經人手干預)藉任何適當設備輸入電腦,
        均須當作予以輸入電腦;

   (b)  凡在 任何個人或 團體所進行的 任何活動過程中有資料輸入, 目的 是由一部並非在 該活動過程中運作的
        電腦為該活動而儲存、 處理或 檢索該資料, 則 該資料, 如已妥為輸入該電腦, 須當作是在
        該活動過程中輸入該電腦;

   (c)  任何文件, 不論是直接由電腦製作或 是(經或 不經人手干預)藉任何適當設備由電腦製作,
        均須當作是由電腦所製作。

(10) 根據《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第9條組成的 刑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可就根據本條須採用的 程序訂立規則。
(由1995年 第13號第27條修訂)

(11) 凡提出任何由電腦製作的 文件, 而目的 並非是證明該文件內所述的 事實, 則本條並不影響該文件的 可接納性。

(1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在 本條中,

 “電腦”(computer) 指任何用作儲存、 處理或 檢索資料的 裝置;
而對任何資料得自其他資料 的 提述, 即為對該資料藉計算、 比較或 任何其他程序得自其他資料的 提述。

(13)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第(12)款, 使其涵蓋其他在 執行功能上與該款所述裝置所執行的 功能性質相若的 裝置。
(由1984年第37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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