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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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 SECT 22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來自文件紀錄的證據
(1) 在 符合本條及第22B條的 規定下, 一項載於任何文件內的 陳述如符合以下各項情況, 則在
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須接納為該陳述內所述任何事實的 表面證據─
(a) 該事實的 直接口頭證據在 該法律程序中會是可接納的 ; 及
(b) 該文件是由根據職責行事的 人, 將對該資料所涉及的 事宜曾有或 可合理地假定有親身認識的
人(不論他是否根據職責行事)所提供的 資料編製而成 的 紀錄或 是該紀錄的 一部分; 及
(c) 提供上述資料的 人─
(i) 已去世、 或 是因身體或 精神狀況而不適宜出庭作證人;
(ii) 不在 香港, 而要確使其出庭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iii) 不能識別, 而一切識別該人的 合理步驟亦已採取;
(iv) 身分已知悉, 但不能尋獲, 而一切尋覓該人的 合理步驟亦已採取;
(v) (在 顧及自從他提供或 取得上述資料後已過的 時間和所有情況後)在 合理情況下料想不能對上述資料所涉及的
事宜有任何記憶; 或
(vi) (在 顧及有關個案的 所有情況後)不能被傳召作證人而不致相當可能引致不當延誤或 開支。
(2) 在 與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相關而作出的 陳述, 或 在 與任何關於刑事法律程序的 調查或 任何引致刑事法律程序的
調查相關而作出的 陳述, 不得根據本條 而可接納。
(3) 不論上述資料是直接或 間接提供的 , 第(1)款均適用; 但如該資料是間接提供的 , 則只在 每名經手提供該資料的
人均是根據職責行事的 情況下, 該款始適用; 如編製紀錄的 人亦提供上述資料, 則該款亦適用。
(4) 凡在 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 憑藉本條將根據某人所提供的 資料而作出的 陳述提供作為證據, 則─
(a) 假如該人被傳召作證人, 任何與其作為證人的 可信性有關聯的 證據本為可接納者, 在 該法律程序中亦為該目的
而可接納; 及
(b) 屬傾向於證明該人曾在 提供上述資料之前或 之後以口頭方式或 其他方式作出與該資料不相符的 陳述的 任何證據,
可接納為顯示該人自相矛盾的 證 據: 但假如所涉及的 人被傳召作證人, 並在 接受盤問過程時否認某事,
進行盤問的 一方本不可就該事援引證據者, 則本款亦無賦權可就該事提供證據。
(5) 憑藉本條可接納的 陳述, 不能成為提供該陳述所據資料的 人所提供證據的 佐證。
(6) 法庭在 決定就第(1)(c)(i)款而言某人是否不適宜出庭作證人時, 可依據一份看來是由已根據或 當作為已根據《
醫生註冊條例》 (第 161章)註冊的 醫生所簽署的 證明書行事。
(7) 在 本條中, 凡對根據職責行事的 人的 任何提述, 即包括對在 所從事或 受僱於任何職業期間行事的 人或
對為所擔任的 受薪或 非受薪職位而行事的 人的 提述。
(8) 本條不適用於第22A條所適用的 任何文件。 (由1984年第37號第7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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