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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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 SECT 21
法庭或法官可指示將銀行紀錄記項製取副本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法庭或 法官可應任何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的 申請, 命令該一方可為該法律程序而自由查閱銀行紀錄內的
任何記項並製取副本。 (由1984 年第37號第6條修訂)
(2) 本條所指的 命令, 可在 傳召或 不傳召有關銀行或 其他任何一方的 情況下作出, 而除非法庭或 法官另有指示,
否則須在 該命令必須服從前3整天送達 有關銀行。
(3) 對根據本條或 為施行本條而向法庭或 法官提出任何申請的 訟費, 以及對根據法庭或 法官根據本條或
為施行本條所作出的 命令而進行或 須進行的 任何 事情的 費用, 法庭或 法官均有酌情決定權, 並可在 該等訟費或
費用是因有關銀行的 失責或 延誤所引起的 情況下, 命令有關銀行向任何一方支付該等訟費或 費用或 其中任何部 分。
(4) 任何上述針對銀行的 命令, 可予強制執行, 猶如有關銀行是該法律程序的 其中一方一樣。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79 c. 11 ss. 7 & 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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