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證據條例 - SECT 20A
第20條對已停業銀行的適用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前有銀行”(former bank)
(1) 如在 刑事法律程序中提出某紀錄內記項或 所記錄事宜的 副本作為證據, 而該紀錄是在 前有銀行的
通常業務運作中使用的 , 則第20條經以下變通後 適用於上述副本, 一如其適用於銀行紀錄內記項或 所紀錄事宜的
副本─
(a) 該條第(1)(a)(ii)款須解釋為猶如“銀行”一詞, 已由“任何就此獲妥為授權或 在 其他情況下負責管理前有銀行的
事務的 人”等字句所 取代; 及
(b) 該條中對銀行高級人員的 提述, 就前有銀行而言, 須解釋為對任何負責管理該前有銀行事務的 人或 該人的
任何高級人員的 提述。
(2) 如在 刑事法律程序中提出某紀錄內記項或 所紀錄事宜的 副本作為證據, 而該紀錄是在
財政司司長根據第19B(2)條為該刑事法律程序而指定的 團體的 通常業務運作中使用的 ,
則第20條經以下變通後適用於上述副本, 一如其適用於銀行紀錄內記項或 所紀錄事宜的 副本─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
(a) 該條中對銀行的 提述, 須解釋為對任何負責管理該團體事務的 人的 提述;
(b) 該條中對銀行高級人員的 提述, 須解釋為對任何負責管理該團體事務的 人或 該人的 任何高級人員的 提述。
(3) 就第(1)款而言,
“前有銀行”(former bank) 指正進行清盤、 已清盤、 正進行解散、 已解散或 已在
其他情況下停止經營銀行業 務的 銀行。 (由1986年第67號第4條增補)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