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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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院”、
“法庭”(court)
包括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任何其他法官, 亦包括每名藉法律或 經各方同意而有權限聆聽、 收取與審查關乎或
涉及任何訴訟、 起訴或 其 他民事或 刑事法律程序的 證據或 關乎提交仲裁的 任何事宜或 根據委任書命令須予研訊或
調查的 任何事宜的 證據的 裁判官、 太平紳士、 法院人員、 專員、 仲裁員或 其他人;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 由1912年第27號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51 c. 99 s. 16 U.K.]
“政府化驗師”(Government Chemist) 指由總督委任為政府化驗師的 人, 以及由總督書面委任對物品或 物質進行化驗或
分析並根據第25條簽署關 於該等化驗或 分析的 證明書的 其他人; (由1969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由197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銀行”(bank) 指藉憲章、 或 根據或 憑藉任何條例或 國會法令設立而合法經營銀行業務的 任何法團、 公司或 社團, 或
任何在 香港經營業務的 外地銀行公司; (由1950年第9號附表修訂; 由1984年第37號第11條修訂)
“銀行紀錄”(banker's record)
包括─
(a) 在 銀行的 通常業務中使用的 任何文件或 紀錄; 及
(b) 任何如此使用的 紀錄, 而該紀錄是以可閱形式以外的 其他形式備存, 並能複製成可閱形式者。
(由1984年第37號第2條代替)
“法院”、
“法庭”(court)
“政府化驗師”(Government Chemist)
“銀行”(bank)
“銀行紀錄”(banker's rec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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