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9A及19B條的特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如要求政務司司長或 財政司司長就某事宜在 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出庭作證人, 而該事宜純粹是關於一份看來是由政務司司長或 財政司司長所簽署並在 該刑事法律程序中根據 第19A或 19B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提出作為證據的 證明書的 , 則不得強迫政務司司長或 財政司司長在 該刑事法律程序中出庭作證人。 (由1984年第37號第4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