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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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 SECT 19B
刑事法律程序中指定外地銀行的證明書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財政司司長可為任何刑事法律程序而對任何在 香港以外成立或 設立並在 香港以外經營銀行業務的 團體作指定,
而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由財政司司 長簽署並核證其內所描述的
任何上述團體經由財政司司長為該法律程序而根據本條作指定, 則在 該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 無須再加證明,
即須接納為該證明書內所載事實的 表面證據。 (由1986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第(1)款所賦予的 權力可就任何在 香港以外成立或 設立的 團體行使, 即使該團體已停止經營銀行業務、 正進行清盤、
已清盤、 正進行解散或 已解 散亦然。 (由1986年第67號第2條增補) (由1984年第37號第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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