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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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 SECT 19A
刑事法律程序中就外地文件發出的證明書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外地文件”(foreign document)
(1)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政務司司長簽署, 並核證所隨附的 任何外地文件已由政務司司長在 與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相關的
事宜中收取, 則在 該刑事法律程 序中一經交出, 無須再加證明, 即連同所隨附的 文件須接納為該等文件內所載事實的
表面證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在 本條中,
“外地文件”(foreign document) 指─
(a) 看來是以下各項的 真實副本或 摘錄的 文件─
(i) 在 香港以外任何地方備存或 保存的 任何屬公共性質的 紀錄、 簿冊或 文件; 或
(ii) 存檔於一所在 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為將公司或 業務名稱或 財產擁有權登記(不論此是否其唯一目的 )而開設或
維持的 辦事處或 由上述辦事處發出的 任何文件; 及
(b) 看來是由保管或 控制任何上述紀錄、 簿冊或 文件的 人簽署與核證為該紀錄、 簿冊或 文件的 真實副本或 摘錄的
文件。
(3) 就根據本條提出作為證據、 並看來是由保管或 控制任何紀錄、 簿冊或 文件的 人簽署與核證為該紀錄、 簿冊或
文件的 真實副本或 摘錄的 文件而言, 如 該文件上註明一項意思如下並看來是由該人簽署的 陳述,
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否則該紀錄、 簿冊或 文件須推定為─
(a) 在 香港以外某地方備存或 保存的 屬公共性質的 紀錄、 簿冊或 文件; 或
(b) 存檔於一所在 香港以外某地方為將公司或 業務名稱或 財產擁有權登記而開設或 維持的 辦事處或
由上述辦事處發出的 文件。
(4) 除非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接納任何文件為證據, 但如有為期14天的 書面通知,
說明將該文件提出作為證據的 意向, 並連同該文件的 副本及政務司司長就該文件發出的 證明書的 副本, 已送達以下的
人, 則不在 此限─
(a) 如該文件是由控方提出的 , 則送達被告人(如多於一名被告人, 則送達每一名被告人)或 其律師;
(b) 如該文件是由被告人提出的 , 則送達律政司司長, 但如沒有按照本款規定送達關乎該文件的 通知書,
而有權獲送達通知書的 人不反對接納該文件, 則本款並不影響該文件的 可接納性。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
(由1984年第37號第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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