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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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 SECT 19

官方文件

任何證明書、 官方或 公共文件、 或 任何法團、 合股公司或 其他公司的 議事程序紀錄、 或 任何文件、 附例、
註冊紀錄冊記項、 其他簿冊的 記項或 其他議事程序紀錄的 經核證副 本, 每當藉任何成文法則而在 法庭、
立法局席前或 立法局任何委員會席前可收取為任何事情的 證據時, 如各別看來是按規定蓋上印章或 蓋上戳印、
蓋上印章並予簽署、 或 只 予簽署, 或 各別看來是按該成文法則的 指示蓋上戳印並予簽署, 則在
其紀錄正本可收取為證據的 所有情況下, 各別須接納為證據, 而無須對該印章或 戳印(如需有印章或 戳 印)或
看似是已於其上簽署者的 人的 簽名或 職銜予以證明, 亦無須對其本身再加證明。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
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 [比照1845 c. 113 s. 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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