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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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 SECT 14
就以往的書面陳述進行盤問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的 證人, 可被盤問他以往所作出與該法律程序的 標的 事項有關的 書面陳述或 轉為文字紀錄的
陳述, 而該書面陳述或 文字紀錄無須向他展示; 但如擬藉該書 面陳述或 文字紀錄反駁該證人, 則在 提供該作反駁用的
證明前, 須提請該證人注意該書面陳述或 文字紀錄中將用以如此反駁他的 部分: 但法庭有權在 該法律程序的 審訊或
聆訊中的 任何時間, 規定任何人交出該書面陳述或 文字紀錄供法庭查閱, 而法庭並可隨即為該審訊或 聆訊的 目的
而將該書面陳述或 文字紀 錄作其認為適合的 用途。 [比照1854 c. 125 s. 24 U.K.; 比照1865 c. 18 s. 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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