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刑事法律程序中被告人的例外規定 任何人如在 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控告可公訴罪行或 可循簡易程序定罪而判罰的 罪行, 本條例並不使該人成為可予強迫為其本人提供證據或 提供證據指證其本人。 本條例亦不使 任何法律程序中的 任何人可予強迫回答傾向於導致其入罪的 問題。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 [比照1851 c. 99 s. 3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