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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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8

尚存配偶撫恤金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如尚存配偶在 死者去世後再婚, 則不得獲批給尚存配偶撫恤金, 而如尚存配偶在 獲批給尚存配偶撫恤金後再婚,
則該撫恤金須自再婚日期起停付: 但如─

   (a)  有一筆撫恤金根據本條扣付或 停付; 及

   (b)  委員會在 其後某日期信納該段婚姻已結束, 或 信納儘管有該段婚姻, 但亦有體恤的 理由付予撫恤金,
        則委員會如認為適當以及在 符合第(6)款的 規定下, 可自該日期起批給或 重新批給撫恤金。

(2)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廢除)

(3)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 尚存配偶撫恤金須就死者去世日期翌日至尚存配偶去世為止的 整段期間而支付。
(由1987年第36號第 37條修訂)

(4) 尚存配偶撫恤金的 每年數額須為以下各項的 總和─

   (a)  與死者某段供款服務期有關的 死者退休金數額的 十二分之六, 而死者曾就該段服務期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
        供款率為他可供計算退休金的 薪酬的 4%; 及

   (b)  與死者某段供款服務期有關的 死者退休金數額的 十二分之五, 而死者曾就該段服務期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
        供款率為他可供計算退休金的 薪酬的 3%(如他是現有供款人)或 3.5%(如他是新供款人), 或
        他曾就該段服務期根據現有條例供款。

(5) (a) 凡尚存配偶撫恤金的 每年數額少於行政長官為施行本款而不時釐定的 款額,
則委員會可應尚存配偶於該撫恤金批給後緊隨 的 3個月內提出的 申請, 藉付予他一筆款項以折算該筆撫恤金,
該筆款項按照行政長官委任的 精算師所不時擬備的 精算表, 須是於付款日期在 精算上與該撫恤金的 價值相等 的 。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b)  凡已批給子女撫恤金, 而子女撫恤金的 每年數額及尚存配偶撫恤金的 每年數額的 總和, 超過為施行(a)段而釐定的
        款額, 則本款不適用。

(6) (a) 即使本條例另有相反規定, 任何尚存配偶均無資格在 同一時間獲批給多於一筆尚存配偶撫恤金,
但如憑藉第6(2)條而 獲批給多於一筆尚存配偶撫恤金, 則屬例外。

   (b)  如倘無第6(2)條的 規定, 某尚存配偶本應會有資格獲批給多於一筆尚存配偶撫恤金, 則在 符合本條例的 規定下,
        他須獲批給該等撫恤金中最大 的 一筆。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代替) (由199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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