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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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4
管理委員會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現設立一管理委員會以執行本條例的 規定, 而在 合宜範圍內, 管理委員會須透過庫務署署長進行該工作。
(2) 管理委員會包括第(3)款所指的 主席, 以及6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 其他委員, 其中4名須為公職人員,
另2名須為既非公職人員亦非前公職人員 的 人士。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3) 公務員敘用委員會的 主席須出任委員會的 主席。
(4) 主席須主持管理委員會會議, 如主席缺席, 則出席的 最高級公職人員須主持會議, 而會議主持人有權投普通票,
如票數均等, 則有權投決定票。
(5) 在 管理委員會所有會議中, 會議法定人數為3名成員, 包括會議主持人在 內, 而所有問題均須由出席的
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
(6) 在 符合本條例的 規定下, 管理委員會可規管其本會的 處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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