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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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25

不得減少以前的利益

凡任何公職人員依據現有條例第35條以外的 方式而停止為該條例所指的 供款人, 並成為本條例所指的 供款人,
則即使本條例另有相反規定, 如─

   (a)  遺孀撫恤金的 數額(在 沒有應支付的 子女撫恤金的 情況下); 或

   (b)  子女撫恤金的 數額(在 沒有應支付的 遺孀撫恤金的 情況下); 或

   (c)  遺孀撫恤金連同子女撫恤金的 數額總和, (視屬何情況而定)在
        任何時間少於假若供款人就現有條例而言被視為已轉任其他公職以及被視為自根據第3(2)條適用於他的
        日期起已停止根據現有條例作出供款則根 據現有條例及《 孤寡撫恤金(增加)條例》 (第205章)本應會是須支付的
        數額, 則(a)至(c)段所述的 數額須增加至最後所述的 數額, 而如屬遺孀撫恤金連同子女 撫恤金,
        則該項增加額須分配給該兩撫恤金, 按該兩撫恤金各自與總和所構成的 比例而分配; 而在 作出該項增加後,
        本條例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適用於該筆或 該等撫恤金, 一如其適用於根據其條文批給的 其他撫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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