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作出指示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就委員會或 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或 執行本條例所授予的 權力、 職責及職能, 而(一般地或 在 任何個別情況下)作出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 指 示。 (2) 委員會及所有公職人員在 行使或 執行本條例所授予的 任何權力、 職責或 職能時, 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作出的 任何指示。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