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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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子女”(child) 就供款人而言—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a)  包括—

        (i)    非婚生子女、 繼子女及由供款人領養的 子女; 及

        (ii)   在 該供款人任何子女是由另一人根據在 《 領養條例》 (第290章)第5(1)條(c)段下作出的
               領養令領養而該供款人是該段所提述的 父或 母的 情況下, 包括該子女; 但

   (b)  除(a)(ii)段及第(5)(ac)款另有規定外, 不包括已由另一人領養的 該供款人子女;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子女撫恤金”(children's pension) 指根據第5(b)條批給的 撫恤金;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a)  就指定日期前的 任何時間而言, 指按享有《 退休金條例》 (第89章)、 《 退休金利益條例》 (第99章)或 《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第401章)所指的 退休金、 酬金或 其他利益的 條款而受聘或
        再度按該等條款受聘擔任某個設定職位的 人, 不論他是否在 試用期內; 及 (由1997年第192號法 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就指定日期或 之後的 任何時間而言, 指─

        (i)    按享有《 退休金條例》 (第89章)、 《 退休金利益條例》 (第99章)或 《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第401章)所指的 退休金、 酬金 或 其他利益的 條款而受聘或 再度按該等條款受聘擔任某個設定職位的 人員,
               不論他是否在 試用期內;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 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ii)   在 政府服務而以合約以外的 方式受聘或 再度以該等方式受聘擔任某個非設定職位的 人員;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代替)

 “死者”(the deceased) 指已故供款人;

 “合約”(agreement) 就任何人員而言,
               指明文規定按照該人員服務期的 長短而支付一筆酬金, 或 支付每月退休金以代替上述酬金的 合約; (由
               1982年第59號第2條修訂)

 “尚存配偶”(surviving 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 指在 緊接該人去世前屬其配偶的 人;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尚存配偶撫恤金”(surviving spouse's pension) 指根據第5(a)條批給的 撫恤金;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委員會”(Directors) 指根據第4條設立的 管理委員會;

 “供款”(contributions)
               指根據本條例或 現有條例作出的 供款, 但根據現有條例作出的
               供款如屬根據第26條該條例並不停止對其適用者, 則屬例外;

 “供款人”(contributor) 指本條例所適用的 人員;
              

 “供款服務期”(contributory service) 就任何就一段期間或 多於一段期間作出供款的 公職人員而言, 指該期間或
               該等期間的 總期間, 即使他根 據第14(2)(b)或 (c)條獲退還供款亦然;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根據第2A條指定的 日期;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特准增加額”(authorized increase) 一詞的 涵義, 與在 《
               退休金(增加)條例》 (第305章)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由1987年第 36號第37條增補)

 “配偶”(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 指由於該人所締結的 婚姻的 形式而與該人有合法婚姻關係的 人, 並且─

   (a)  如屬華人, 則包括其髮妻或 填房;

   (b)  如屬合法的 多配偶制婚姻, 則包括對丈夫本人有約束力的 法律所承認的 正妻;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基本退休金”(basic pension) 一詞的 涵義, 與在 《 退休金(增加)條例》 (第305章)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由1987年第36號第 37條增補)

 “現有供款人”(existing contributor) 指在
        指定日期前首次成為供款人而又沒有根據第3A(1)條作出選擇的 供款人; (由 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現有條例”(existing Ordinance) 指《 孤寡撫恤金條例》 (第94章);

 “健康理由”(medical grounds)─

   (a)  就任何公職人員從政府服務退休而言, 指他基於行政長官信納的 醫學證據而退休,
        而該醫學證據表明他由於精神欠妥或 身體衰弱而無能力執行其職 務, 且該種欠妥或 衰弱相當可能屬永久性者;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b)  就任何公職人員從其他公職服務退休而言, 則指適用於他最後受僱的 公職服務的 法律或 規例所訂明、
        與(a)段所訂明的 情況相應的 情況;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

 “新供款人”(new contributor) 指─

   (a)  在 指定日期或 之後首次成為供款人的 供款人; 或

   (b)  根據第3A(3)或 (4)條選擇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的 供款人;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轉任”(transferred)
        就公職人員而言, 指由其他公職轉任而在 政府服務, 或 由政府服務而轉任其他公職。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修訂)

(2)

 “設定職位”(established office)、

 “非設定職位”(non-established office)、

 “理論上最 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 薪酬”(notional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

 “其他公職”、

 “其他公職服務”

(other public service)、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 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 服務期”

(pensionable service)、

 “公職”、

 “公職服務”(public service) 及“薪金”(salary) 各詞, 就任何公職人員而 言─

   (a)  如《 退休金條例》 (第89章)適用於該人員, 則具有該條例第2條及《 退休金規例》 (第89章,
        附屬法例)第25條分別給予該等詞的 涵義;

   (b)  如《 退休金利益條例》 (第99章)如此適用, 則具有該條例第2條分別給予該等詞的 涵義; 及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代替。 由 1988年第85號第39條修訂;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c)  如《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第401章)如此適用, 則具有該條例第2條分別給予該等詞的 涵義。
        (由1988年第85號第 39條增補。 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3) (a)

 “死者退休金的 數額”(the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一 詞指按照(b)段計算的 死者退休金的 每年數額,
加任何特准增加額, 如屬未屆退休年齡而退休或 轉任其他公職或 根據第3A條停止作出供款的 任何公職人員, 該詞包括假
若該人員在 退休、 轉任或 停止作出供款前已屆該年齡, 則基本退休金本應會獲得的 任何特准增加額, 而如屬已轉任或
停止作出供款的 人員, 該詞包括假若該人員改為退休, 則基本退休金本應會獲得的 任何特准增加額。

   (b)  在 符合(c)段及第7條的 規定下, (a)段中“死者退休金的 每年數額”(the annual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一詞,
        指按死者供款服務期的 每一整月(以最多400個月為限)可得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 薪酬或 每年薪酬或 每 年薪金的
        1/600而計算的 款項, 而上述每年薪酬或 每年薪金是假若死者按享有《 退休金條例》 (第89章)、 《
        退休金利益條例》 (第99章)或 《 退休金利益(司法 人員)條例》 (第401章)所指的 退休金、 酬金或 其他利益的
        條款而受聘或 再度受聘擔任某個設定職位則本應會是可供計算退休金的 薪酬的 ; 上述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
        薪酬或 每年薪酬或 每年薪金是為批給《 退休金利益條例》 (第99章)或 《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第401章)(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的 延付退休金而計算, 並以死者從政府服務退休或 轉任時或
        死者於上述退休前去世時或 死者根據第3A條停止作出供款時或 死者從政府服務辭職時為準, 而未滿一整月的
        供款服務期, 須視為一整 月的 分數計算, 不論該月份的 實際日數為何, 該分數的 分母均為30,
        分子則為該未滿一整月的 供款服務期日數。 (由1988年第85號第39條修訂; 由 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c)  如死者有多於一段供款服務期, 則(a)段中“死者退休金的 每年數額”(the annual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一詞,
        指按照(b)及(d)段就上述每段供款服務期而計算的 款項。

   (d)  為施行本款, 在 決定任何死者的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 薪酬時─

        (i)    凡《 退休金條例》 (第89章)對他適用, 則─ (A) 該條例第2(1)條中“可供計算退休金的 薪酬”的 定義; (B) 《
               退休金規例》 (第89章, 附屬法例)第18條; (C) 該規例第25條中“薪金”的 定義; 及 (D)
               該規例第26(2)條所規定的 每年薪金的 計算, 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須予適用,
               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該條例作出的 退休金計算;

        (ii)   凡《 退休金利益條例》 (第99章)對他適用, 則該條例第22條及《 退休金利益規例》 (第99章,
               附屬法例)第16條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 須予適用, 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該條例作出的 退休金計算; 及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代替。 由1988年第85號第39條修訂; 由1997年第 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iii)  凡《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第401章)對他適用, 則該條例第23條及《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規例》
               (第401章, 附屬法 例)第16條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須予適用, 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該條例作出的
               退休金計算。 (由1988年第85號第39條增補。 由1997年第219號法 律公告修訂)

(3A)“婚姻”(marriage) 一詞就任何公職人員而言, 並不包括在 該人員已停止擔任公職後所締結的 婚姻,
但如委員會應書面申請而按其絕對酌情權另作決 定, 則屬例外。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4) 在 本條例中, 對任何人的 領養子女的 提述, 須解釋為對依據任何根據《 領養條例》 (第290章)作出的
領養令而領養或 藉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的 任何領養而領養的 子女的 提述, 而對已領養任何人的 某人的 提述,
亦須據此解釋。

(5) (a) 就本條例而言, 現有供款人或 根據第3A(1)條選擇停止作出供款的 供款人(不論他其後是否根據第3A(3)或

(4)條選擇本條例適用於他)的 子女, 如符合下列條件, 則須當作在 受養期內─

        (i)    如屬男性, 則─ (A) 他未滿18歲; 或 (B) 他未滿23歲, 而除(b)段另有規定外, 自年滿18歲起已連續並正在
               任何大學、 學院、 學校或 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

        (ii)   如屬女性, 則─ (A) (凡已婚者)她未滿18歲; (B) (凡未婚者)她未滿21歲; 或 (C) 她未滿23歲,
               而除(b)段另有規定外, 自年滿18或 21歲起已連續並正在 任何大學、 學院、 學校或
               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代替)

   (aa) 就本條例而言, 新供款人的 子女如符合下列條件, 則須當作在 受養期內─

        (i)    他未滿18歲; 或

        (ii)   他未滿23歲, 而除(b)段另有規定外, 自年滿18歲起已連續並正在 任何大學、 學院、 學校或
               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 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ab) 就本條例而言, 供款人的 子女如經委員會接納為精神上或 身體上無行為能力,
        程度達致不能合理預期他能夠經濟獨立, 而他其後仍是如此無行為 能力, 則須當作在 受養期內。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由1994年第98號第2條修訂)

   (ac) 就本條例而言, 供款人的 子女如經委員會接納為精神上或 身體上無行為能力, 在 他由另一人領養後,
        只要領養是在 供款人去世後進行的 , 則須當 作他仍是該供款人的 子女。 (由1994年第98號第2條增補)

   (b)  在 (a)(i)(B)、 (a)(ii)(B)或 (aa)(ii)段所指明的 條件未能符合的 情況中, 委員會如認為適當並信納全日制教育不應
        視為已經完成, 則可作出如下指示─

        (i)    就該段而言, 某期間或 某些期間須不予理會; 或

        (ii)   就本條例所有或 任何目的 而言, 某期間或 某些期間須視為全日制教育。 (由1979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6) 凡任何公職人員的 婚姻已藉具管轄權法院的 判令而廢止或 解除, 或 以香港法律就該目的 而承認為有效的
任何其他方式廢止或 解除, 則本條例就該人 員而言須具效力, 猶如其配偶已於該項判令的 日期或 婚姻的 廢止或
解除生效的 其他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去世一樣。

(7) 委員會可應書面申請, 按其絕對酌情權而決定某個符合下列情況的 人─

   (a)  以配偶身分與任何供款人或 前供款人同居; 及

   (b)  在 經濟上依靠該供款人或 前供款人, 就本條例而言, 是該供款人或 前供款人的 配偶, 而凡委員會如此決定,
        則本條例中對“配偶”(spouse) 的 提述, 須解釋為包括對該人的 提述。 (由 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修訂)

 “子女”(child)

 “子女撫恤金”(children's pension)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死者”(the
        deceased)

 “合約”(agreement)

 “尚存配偶”(surviving spouse)

 “尚存配偶撫恤金”(surviving spouse's pension)
       

 “委員會”(Directors)

 “供款”(contributions)

 “供款人”(contributor)

 “供款服務期”(contributory service)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特准增加額”(authorized increase)

 “配偶”(spouse)

 “基本退休金”(basic pension)
       

 “現有供款人”(existing contributor)

 “現有條例”(existing Ordinance)

 “健康理由”(medical grounds)

 “新供款人”(new
        contributor)

 “轉任”(transferred)

 “設定職位”(established office)、

 “非設定職位”(non-established office)、
       

 “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 薪 酬”(notional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

 “其他公職”、

 “其他公職服務”(other
        public service)、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 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 服務期”(pensionable service)、
       

 “公職”、

 “公職服務”(public service) 及“薪金”(salary)

 “死者退休金的 數額”(the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死者退休金的 每年數額”(the annual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死者退休金的 每年數額”(the annual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婚姻”(marriage)

 “配偶”(spo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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