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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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14

供款的退還及利益的放棄

(1) 凡任何供款人在 並非去世的 情況下停止為公職人員, 而在 該情況下─

   (a)  他沒有資格獲批給《 退休金條例》 (第89章)所指的 退休金或 年積金或 《 退休金利益條例》 (第99章)或 《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第401章)所指的 退休金; 及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假若他在 第6(1)(b)或 (c)條所描述的 情況下離開服務則他本應不會有資格領取退休金或 年積金,
        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他。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代替。 由1988年第85號第43條修訂)

(2) 凡任何供款人在 某情況下停止為公職人員, 而在 該情況下─

        (i)    他只有資格領取《 退休金規例》 (第89章, 附屬法例)第5條所指的 酬金, 或 《 退休金利益條例》
               (第99章)第32條或 《 退休金利益(司法 人員)條例》 (第401章)第36條所指的 短期服務酬金; 或
               (由1988年第85號第43條修訂;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 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ii)   他有資格領取《 退休金條例》 (第89章)所指的 退休金或 年積金(但《 退休金規例》 (第89章,
               附屬法例)第31(1)(ii)或

        (iii)  條所指的 額外退休金除外)或 《 退休金利益條例》 (第99章)或 《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第401章)所指的
               退休金(但該兩條條例中任何一條的 第15(1)條所指的 額外退休金除外); 或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iii)  供款人轉任其他公職, 則─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

   (a)  如他從未結婚, 而在 他去世時並無任何子女有權領取子女撫恤金或 其中份額, 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他;

   (b)  如他就某期間作出供款, 而在 該整段期間他並無配偶, 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他,
        但他得保留根據本條例可供其子女享有的 權利;

   (c)  如他就某期間作出供款, 而在 該期間內任何時間他有一名配偶, 但在 他停止為公職人員時並無配偶,
        則其部分供款須退還給他, 由最後一筆供款開 始退還, 以確保他已支付但不獲退還的 供款所關乎的
        期間並不超越他有配偶的 最後日期, 而他得保留根據本條例可供其子女享有的 權利;

   (d)  如(a)、 (b)及(c)段不適用於他, 而他只有資格領取《 退休金規例》 (第89章, 附屬法例)第5條所指的 酬金, 或 《
        退休金利益條 例》 (第99章)第32條或 《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第401章)第36條所指的 短期服務酬金,
        則除非他以健康理由從公職服務退休, 否則他可在 停止為公 職人員起計3個月內, 選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他。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 由1988年第85號第43條修訂;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 修訂;
        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凡任何供款人由於去世而停止為公職人員─

   (a)  如他從未結婚, 而在 他去世時並無任何子女有權領取子女撫恤金或 其中份額,
        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其遺產代理人;

   (b)  如他就某期間作出供款, 而在 該整段期間他並無配偶, 在 他去世時亦無任何子女有權領取子女撫恤金或
        其中份額, 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其遺產代 理人;

   (c)  如他就某期間作出供款, 而在 該期間內任何時間他有一名配偶, 但在
        他去世時既無配偶亦無任何子女有權領取子女撫恤金或 其中份額, 則其部分供 款須退還給其遺產代理人,
        由最後一筆供款開始退還, 以確保他已支付但不獲退還的 供款所關乎的 期間並不超越他有配偶的 最後日期。
        (由1987年第36號第 37條修訂)

(3A) 凡任何現有供款人當其時沒有結婚而根據第3A(1)條選擇停止作出供款─

   (a)  如他從未結婚, 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他;

   (b)  如他就某期間作出供款, 而在 該整段期間他並無配偶, 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他,
        但他得保留根據本條例可供其子女享有的 權利;

   (c)  如他就某期間作出供款, 而在 該期間內任何時間他有一名配偶, 則他在 其配偶去世後所作的 供款須退還給他,
        但他得保留根據本條例可供其子女享 有的 權利。 (由1993年第3號第18條增補)

(3B) 凡任何現有供款人當其時已結婚而根據第3A(1)條選擇停止作出供款, 則他在 指定日期後所作的 所有供款須退還給他,
但他得保留根據本條 例可供其配偶及子女享有的 權利。 (由1993年第3號第18條增補)

(3C) 凡任何供款人根據第3A(2)條選擇停止作出供款, 則他在 其配偶去世後所作的 所有供款須退還給他,
但他得保留根據本條例可供其子女享有的 權利。 (由1993年第3號第18條增補)

(4) 凡任何供款人的 供款服務期超過400個月, 則在 其停任公職人員時, 他根據本條例就超過400個完整月份的
期間所作出而沒有根據本條其他條 文退還給他的 供款, 須退還給他或 其合法遺產代理人; 而可供其配偶或 子女享有的
權利則得予保留。

(5) 凡任何屬現有供款人的 女性人員由於再婚而停止為供款人, 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她, 而可供其子女享有的
權利則得予保留, 而為計算因其供款而 產生的 任何子女撫恤金, 她須當作已於其再婚日期退休。

(6) 凡根據本條第(1)、 (2)、 (3)、 (4)或 (5)款退還任何供款, 須以下列方式退還─

   (a)  如本條例憑藉任何人員根據第3(1)(a)(ii)條所作選擇而適用於他, 或 任何人員已根據第3(2)(b)(ii)或 24(d)條作出 選擇,
        則該人員所作的 供款而又與第13(2)(a)、 (c)或 (d)條所指明的 期間有關者, 須連同每筆供款以年息3%計算的
        單位退還, 而利息須自每筆供款作出日 期起計;

   (b)  如屬其他供款, 則須連同所退還供款的 總款額以年息11/2%計算的 附加額退還,
        而附加額須自該等供款中首筆供款支付日期起計, 直至該等供 款退還日期為止: (由197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但在
        計算上述利息或 附加額的 款額時, 只須顧及完整月份, 而無須顧及不完整的 月份。

(6A) 凡根據第(3A)或 (3B)款退還任何供款, 須以下列方式退還─

   (a)  如屬在 指定日期前所作供款, 須連同所退還供款的 總款額以年息11/2%計算的 附加額退還,
        而附加額須自該等供款中首筆供款支付日期起計, 直至該等供款退還日期為止;

   (b)  如屬在 指定日期或 其後所作供款, 則須無息亦無任何附加額而退還, 而在 計算上述附加額的 款額時,
        只須顧及完整月份, 而無須顧及不完整的 月份。 (由1993年第3號第18條增補)

(6B) 凡根據第(3C)款退還任何供款, 須無息亦無任何附加額而退還。 (由1993年第3號第18條增補)

(7) 凡根據本條將任何供款人的 全部或 部分供款退還給他, 則除另有規定的 範圍外,
他須放棄根據本條例可供其尚存配偶或 子女享有的 所有利益。 (由1994年第98號第3條修訂)

(8) 為免生疑問, 現宣布本條同樣適用於已離婚或 屬孀婦的 女性人員的 現有供款人, 因此, 除非她在
她仍是供款人之時去世並遺下有權領取子女撫恤金 或 其中份額的 子女, 否則她的 全部供款須退還給她或 她的
遺產代理人, 而根據本條例可供她的 子女享有的 權利亦予以保留。 (由1993年第3號第18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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