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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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11
子女撫恤金的數額及支付方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只可就任何一人的 每段連續供款服務期而批給一筆子女撫恤金, 但─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
(a) 其數額可按照當其時該筆子女撫恤金能致使受益的 人的 數目而更改; 及
(b) 該筆子女撫恤金須支付給庫務署署長不時指示的 一人或 多於一人, 而該筆子女撫恤金的
不同部分可予指示支付給不同的 人; 及
(c) 獲支付該筆子女撫恤金的 所有或 任何部分的 人, 須不加區別地為當其時該筆子女撫恤金能致使受益的 所有人的
利益, 或 為庫務署署長不時所指示其 中的 人的 利益, 而運用他所獲支付的 款項。
(2) 凡死者並無遺下尚存配偶, 以及在 死者遺下尚存配偶而該配偶去世後, 子女撫恤金的 每年數額如下─
(a) 當該筆撫恤金能致使受益的 人有兩個或 多於兩個時, 為死者退休金數額的 三分之二;
(b) 當上述人士只有一個時, 為死者退休金數額的 三分之一。
(3) 在 符合第(4)款的 規定下, 凡死者遺下尚存配偶, 則在 其在 生期間, 子女撫恤金的 每年數額如下─
(a) 當該筆撫恤金能致使受益的 人有兩個或 多於兩個時, 為死者退休金數額的 一半;
(b) 當上述人士只有一個時, 如他由尚存配偶照顧, 則為死者退休金數額的 四分之一, 如他由其他人照顧,
則為死者退休金數額的 三分之一。
(4) (a) 儘管本條另有規定, 凡死者遺下一名尚存配偶而他不獲批給尚存配偶撫恤金, 或 如他獲批給該撫恤金, 但在
他去世前該撫 恤金按照本條例停付, 則須就該尚存配偶在 生時的 任何期間, 或 就沒有支付尚存配偶撫恤金的 時間中的
任何期間(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支付子女撫恤金, 而儘管該尚存配偶 仍然在 生, 第(3)款仍就任何上述期間而適用,
而且如果是並僅如果是, 委員會認為在 某個案中第(2)款應代替第(3)款而適用, 該會可作出意思如此的 指示。
(b) 如委員會根據本款作出指示, 則第(2)款須按照該指示而具有效力。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代替)
(5) (a) 凡子女撫恤金的 每年數額不超過為施行第8(5)(a)條而釐定的 款額, 則委員會可應任何人於該撫恤金批給後緊隨 的
3個月內提出的 申請, 藉向委員會認為適當的 一人或 多於一人支付一筆款項以折算該筆撫恤金,
該筆款項按照行政長官委任的 精算師所不時擬備的 精算表, 須是於付款日 期在 精算上與該撫恤金的 價值相等的 。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b) 凡已批給尚存配偶撫恤金, 而尚存配偶撫恤金的 每年數額及子女撫恤金的 每年數額的 總和,
超過為施行第8(5)(a)條而釐定的 款額, 則本款 不適用。
(6) (a) 即使本條例另有相反規定, 任何子女均無資格在 同一時間獲批給或 分享多於一筆子女撫恤金,
但如憑藉第6(2)條而獲 批給多於一筆子女撫恤金, 則屬例外。
(b) 如倘無第6(2)條的 規定, 某子女本應會有資格獲批給或 分享多於一筆子女撫恤金,
則該名子女須當作僅就一筆撫恤金有資格, 而該筆撫恤金須 是委員會認為對所有可能從上述多筆撫恤金受益的
子女會產生最有利結果的 。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代替)
(由1993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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