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第79章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將撫恤金批給已故公職人員的尚存配偶及子女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1978年1月1日] 1977年第323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7年第75號)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由1993年第3號第3條修訂)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25/01/2006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子女”(child) 就供款人而言—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a) 包括— (i) 非婚生子女、繼子女及由供款人領養的子女;及 (ii) 在該供款人任何子女是由另一人根據在《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1)條(c)段下作出的領養令領養而該供款人是該段所提述的父或 母的情況下,包括該子女;但 (b) 除(a)(ii)段及第(5)(ac)款另有規定外,不包括已由另一人領養的該供款人子女;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子女撫恤金”(children's pension) 指根據第5(b)條批給的撫恤金;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a) 就指定日期前的任何時間而言,指按享有《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條款而受聘或再度按該等條款受聘擔任某個設定職位的人,不論他是否在試用期內;及 (由1997年第192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就指定日期或之後的任何時間而言,指─ (i) 按享有《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 或其他利益的條款而受聘或再度按該等條款受聘擔任某個設定職位的人員,不論他是否在試用期內;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 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ii) 在政府服務而以合約以外的方式受聘或再度以該等方式受聘擔任某個非設定職位的人員;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代替) “死者”(the deceased) 指已故供款人; “合約”(agreement) 就任何人員而言,指明文規定按照該人員服務期的長短而支付一筆酬金,或支付每月退休金以代替上述酬金的合約; (由 1982年第59號第2條修訂) “尚存配偶”(surviving 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指在緊接該人去世前屬其配偶的人;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尚存配偶撫恤金”(surviving spouse's pension) 指根據第5(a)條批給的撫恤金;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委員會”(Directors) 指根據第4條設立的管理委員會; “供款”(contributions) 指根據本條例或現有條例作出的供款,但根據現有條例作出的供款如屬根據第26條該條例並不停止對其適用者,則屬例外; “供款人”(contributor) 指本條例所適用的人員; “供款服務期”(contributory service) 就任何就一段期間或多於一段期間作出供款的公職人員而言,指該期間或該等期間的總期間,即使他根 據第14(2)(b)或(c)條獲退還供款亦然;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根據第2A條指定的日期;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特准增加額”(authorized increase) 一詞的涵義,與在《退休金(增加)條例》(第305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87年第 36號第37條增補) “配偶”(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指由於該人所締結的婚姻的形式而與該人有合法婚姻關係的人,並且─ (a) 如屬華人,則包括其髮妻或填房; (b) 如屬合法的多配偶制婚姻,則包括對丈夫本人有約束力的法律所承認的正妻;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基本退休金”(basic pension) 一詞的涵義,與在《退休金(增加)條例》(第305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87年第36號第 37條增補) “現有供款人”(existing contributor) 指在指定日期前首次成為供款人而又沒有根據第3A(1)條作出選擇的供款人; (由 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現有條例”(existing Ordinance) 指《孤寡撫恤金條例》(第94章); “健康理由”(medical grounds)─ (a) 就任何公職人員從政府服務退休而言,指他基於行政長官信納的醫學證據而退休,而該醫學證據表明他由於精神欠妥或身體衰弱而無能力執行其職 務,且該種欠妥或衰弱相當可能屬永久性者;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b) 就任何公職人員從其他公職服務退休而言,則指適用於他最後受僱的公職服務的法律或規例所訂明、與(a)段所訂明的情況相應的情況;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 “新供款人”(new contributor) 指─ (a) 在指定日期或之後首次成為供款人的供款人;或 (b) 根據第3A(3)或(4)條選擇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的供款人;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轉任”(transferred) 就公職人員而言,指由其他公職轉任而在政府服務,或由政府服務而轉任其他公職。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修訂) (2) “設定職位”(established office)、“非設定職位”(non-established office)、“理論上最 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notional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其他公職”、“其他公職服務” (other public service)、“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 (pensionable service)、“公職”、“公職服務”(public service) 及“薪金”(salary) 各詞,就任何公職人員而 言─ (a) 如《退休金條例》(第89章)適用於該人員,則具有該條例第2條及《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第25條分別給予該等詞的涵義; (b) 如《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如此適用,則具有該條例第2條分別給予該等詞的涵義;及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代替。由 1988年第85號第39條修訂;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c) 如《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如此適用,則具有該條例第2條分別給予該等詞的涵義。 (由1988年第85號第 39條增補。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3) (a) “死者退休金的數額”(the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一 詞指按照(b)段計算的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數額,加任何特准增加額,如屬未屆退休年齡而退休或轉任其他公職或根據第3A條停止作出供款的任何公職人員,該詞包括假 若該人員在退休、轉任或停止作出供款前已屆該年齡,則基本退休金本應會獲得的任何特准增加額,而如屬已轉任或停止作出供款的人員,該詞包括假若該人員改為退休, 則基本退休金本應會獲得的任何特准增加額。 (b) 在符合(c)段及第7條的規定下,(a)段中“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數額”(the annual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一詞,指按死者供款服務期的每一整月(以最多400個月為限)可得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每年薪酬或每 年薪金的1/600而計算的款項,而上述每年薪酬或每年薪金是假若死者按享有《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 人員)條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條款而受聘或再度受聘擔任某個設定職位則本應會是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上述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 薪酬或每年薪酬或每年薪金是為批給《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的延付退休金而計算, 並以死者從政府服務退休或轉任時或死者於上述退休前去世時或死者根據第3A條停止作出供款時或死者從政府服務辭職時為準,而未滿一整月的供款服務期,須視為一整 月的分數計算,不論該月份的實際日數為何,該分數的分母均為30,分子則為該未滿一整月的供款服務期日數。 (由1988年第85號第39條修訂;由 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c) 如死者有多於一段供款服務期,則(a)段中“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數額”(the annual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一詞,指按照(b)及(d)段就上述每段供款服務期而計算的款項。 (d) 為施行本款,在決定任何死者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時─ (i) 凡《退休金條例》(第89章)對他適用,則─ (A) 該條例第2(1)條中“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定義; (B) 《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第18條; (C) 該規例第25條中“薪金”的定義;及 (D) 該規例第26(2)條所規定的每年薪金的計算, 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須予適用,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該條例作出的退休金計算; (ii) 凡《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對他適用,則該條例第22條及《退休金利益規例》(第99章,附屬法例)第16條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 須予適用,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該條例作出的退休金計算;及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代替。由1988年第85號第39條修訂;由1997年第 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iii) 凡《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對他適用,則該條例第23條及《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規例》(第401章,附屬法 例)第16條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須予適用,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該條例作出的退休金計算。 (由1988年第85號第39條增補。由1997年第219號法 律公告修訂) (3A)“婚姻”(marriage) 一詞就任何公職人員而言,並不包括在該人員已停止擔任公職後所締結的婚姻,但如委員會應書面申請而按其絕對酌情權另作決 定,則屬例外。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4) 在本條例中,對任何人的領養子女的提述,須解釋為對依據任何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作出的領養令而領養或藉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的 任何領養而領養的子女的提述,而對已領養任何人的某人的提述,亦須據此解釋。 (5) (a) 就本條例而言,現有供款人或根據第3A(1)條選擇停止作出供款的供款人(不論他其後是否根據第3A(3)或 (4)條選擇本條例適用於他)的子女,如符合下列條件,則須當作在受養期內─ (i) 如屬男性,則─ (A) 他未滿18歲;或 (B) 他未滿23歲,而除(b)段另有規定外,自年滿18歲起已連續並正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 (ii) 如屬女性,則─ (A) (凡已婚者)她未滿18歲; (B) (凡未婚者)她未滿21歲;或 (C) 她未滿23歲,而除(b)段另有規定外,自年滿18或21歲起已連續並正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代替) (aa) 就本條例而言,新供款人的子女如符合下列條件,則須當作在受養期內─ (i) 他未滿18歲;或 (ii) 他未滿23歲,而除(b)段另有規定外,自年滿18歲起已連續並正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 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ab) 就本條例而言,供款人的子女如經委員會接納為精神上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程度達致不能合理預期他能夠經濟獨立,而他其後仍是如此無行為 能力,則須當作在受養期內。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由1994年第98號第2條修訂) (ac) 就本條例而言,供款人的子女如經委員會接納為精神上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在他由另一人領養後,只要領養是在供款人去世後進行的,則須當 作他仍是該供款人的子女。 (由1994年第98號第2條增補) (b) 在(a)(i)(B)、(a)(ii)(B)或(aa)(ii)段所指明的條件未能符合的情況中,委員會如認為適當並信納全日制教育不應 視為已經完成,則可作出如下指示─ (i) 就該段而言,某期間或某些期間須不予理會;或 (ii) 就本條例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言,某期間或某些期間須視為全日制教育。 (由1979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6) 凡任何公職人員的婚姻已藉具管轄權法院的判令而廢止或解除,或以香港法律就該目的而承認為有效的任何其他方式廢止或解除,則本條例就該人 員而言須具效力,猶如其配偶已於該項判令的日期或婚姻的廢止或解除生效的其他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去世一樣。 (7) 委員會可應書面申請,按其絕對酌情權而決定某個符合下列情況的人─ (a) 以配偶身分與任何供款人或前供款人同居;及 (b) 在經濟上依靠該供款人或前供款人, 就本條例而言,是該供款人或前供款人的配偶,而凡委員會如此決定,則本條例中對“配偶”(spouse) 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對該人的提述。 (由 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修訂) “子女”(child) “子女撫恤金”(children's pension)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死者”(the deceased) “合約”(agreement) “尚存配偶”(surviving spouse) “尚存配偶撫恤金”(surviving spouse's pension) “委員會”(Directors) “供款”(contributions) “供款人”(contributor) “供款服務期”(contributory service)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特准增加額”(authorized increase) “配偶”(spouse) “基本退休金”(basic pension) “現有供款人”(existing contributor) “現有條例”(existing Ordinance) “健康理由”(medical grounds) “新供款人”(new contributor) “轉任”(transferred) “設定職位”(established office)、“非設定職位”(non-established office)、“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 酬”(notional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其他公職”、“其他公職服務”(other public service)、“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pensionable service)、“公職”、“公職服務”(public service) 及“薪金”(salary) “死者退休金的數額”(the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數額”(the annual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數額”(the annual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婚姻”(marriage) “配偶”(spouse)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子女”(child) 就供款人而言,包括非婚生子女、繼子女及由供款人領養的子女,但除第(5)(ac)款另有規定外,並不包括已由另一人領養的供款人子 女;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代替。由1994年第98號第2條修訂) “子女撫恤金”(children's pension) 指根據第5(b)條批給的撫恤金;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a) 就指定日期前的任何時間而言,指按享有《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條款而受聘或再度按該等條款受聘擔任某個設定職位的人,不論他是否在試用期內;及 (由1997年第192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就指定日期或之後的任何時間而言,指─ (i) 按享有《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 或其他利益的條款而受聘或再度按該等條款受聘擔任某個設定職位的人員,不論他是否在試用期內;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 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ii) 在政府服務而以合約以外的方式受聘或再度以該等方式受聘擔任某個非設定職位的人員;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代替) “死者”(the deceased) 指已故供款人; “合約”(agreement) 就任何人員而言,指明文規定按照該人員服務期的長短而支付一筆酬金,或支付每月退休金以代替上述酬金的合約; (由 1982年第59號第2條修訂) “尚存配偶”(surviving 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指在緊接該人去世前屬其配偶的人;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尚存配偶撫恤金”(surviving spouse's pension) 指根據第5(a)條批給的撫恤金;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委員會”(Directors) 指根據第4條設立的管理委員會; “供款”(contributions) 指根據本條例或現有條例作出的供款,但根據現有條例作出的供款如屬根據第26條該條例並不停止對其適用者,則屬例外; “供款人”(contributor) 指本條例所適用的人員; “供款服務期”(contributory service) 就任何就一段期間或多於一段期間作出供款的公職人員而言,指該期間或該等期間的總期間,即使他根 據第14(2)(b)或(c)條獲退還供款亦然;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根據第2A條指定的日期;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特准增加額”(authorized increase) 一詞的涵義,與在《退休金(增加)條例》(第305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87年第 36號第37條增補) “配偶”(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指由於該人所締結的婚姻的形式而與該人有合法婚姻關係的人,並且─ (a) 如屬華人,則包括其髮妻或填房; (b) 如屬合法的多配偶制婚姻,則包括對丈夫本人有約束力的法律所承認的正妻;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基本退休金”(basic pension) 一詞的涵義,與在《退休金(增加)條例》(第305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87年第36號第 37條增補) “現有供款人”(existing contributor) 指在指定日期前首次成為供款人而又沒有根據第3A(1)條作出選擇的供款人; (由1993 年第3號第4條增補) “現有條例”(existing Ordinance) 指《孤寡撫恤金條例》(第94章); “健康理由”(medical grounds)─ (a) 就任何公職人員從政府服務退休而言,指他基於行政長官信納的醫學證據而退休,而該醫學證據表明他由於精神欠妥或身體衰弱而無能力執行其職 務,且該種欠妥或衰弱相當可能屬永久性者;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b) 就任何公職人員從其他公職服務退休而言,則指適用於他最後受僱的公職服務的法律或規例所訂明、與(a)段所訂明的情況相應的情況;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 “新供款人”(new contributor) 指─ (a) 在指定日期或之後首次成為供款人的供款人;或 (b) 根據第3A(3)或(4)條選擇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的供款人;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轉任”(transferred) 就公職人員而言,指由其他公職轉任而在政府服務,或由政府服務而轉任其他公職。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修訂) (2) “設定職位”(established office)、“非設定職位”(non-established office)、“理論上最 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notional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其他公職”、“其他公職服務” (other public service)、“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 (pensionable service)、“公職”、“公職服務”(public service) 及“薪金”(salary) 各詞,就任何公職人員而 言─ (a) 如《退休金條例》(第89章)適用於該人員,則具有該條例第2條及《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第25條分別給予該等詞的涵義; (b) 如《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如此適用,則具有該條例第2條分別給予該等詞的涵義;及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代替。由 1988年第85號第39條修訂;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c) 如《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如此適用,則具有該條例第2條分別給予該等詞的涵義。 (由1988年第85號第 39條增補。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3) (a) “死者退休金的數額”(the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一詞指按照(b)段計算的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數額,加任何特准增加額,如屬未屆退休年齡而退休或轉任其他公職或根據第3A條停止作出供款的任何公職人員,該詞包括 假若該人員在退休、轉任或停止作出供款前已屆該年齡,則基本退休金本應會獲得的任何特准增加額,而如屬已轉任或停止作出供款的人員,該詞包括假若該人員改為退 休,則基本退休金本應會獲得的任何特准增加額。 (b) 在符合(c)段及第7條的規定下,(a)段中“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數額”(the annual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一詞,指按死者供款服務期的每一整月(以最多400個月為限)可得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每年薪酬或每 年薪金的1/600而計算的款項,而上述每年薪酬或每年薪金是假若死者按享有《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 人員)條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條款而受聘或再度受聘擔任某個設定職位則本應會是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上述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 薪酬或每年薪酬或每年薪金是為批給《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的延付退休金而計算, 並以死者從政府服務退休或轉任時或死者於上述退休前去世時或死者根據第3A條停止作出供款時或死者從政府服務辭職時為準,而未滿一整月的供款服務期,須視為一整 月的分數計算,不論該月份的實際日數為何,該分數的分母均為30,分子則為該未滿一整月的供款服務期日數。 (由1988年第85號第39條修訂;由 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c) 如死者有多於一段供款服務期,則(a)段中“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數額”(the annual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一詞,指按照(b)及(d)段就上述每段供款服務期而計算的款項。 (d) 為施行本款,在決定任何死者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時─ (i) 凡《退休金條例》(第89章)對他適用,則─ (A) 該條例第2(1)條中“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定義; (B) 《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第18條; (C) 該規例第25條中“薪金”的定義;及 (D) 該規例第26(2)條所規定的每年薪金的計算, 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須予適用,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該條例作出的退休金計算; (ii) 凡《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對他適用,則該條例第22條及《退休金利益規例》(第99章,附屬法例)第16條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 須予適用,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該條例作出的退休金計算;及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代替。由1988年第85號第39條修訂;由1997年第 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iii) 凡《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對他適用,則該條例第23條及《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規例》(第401章,附屬法 例)第16條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須予適用,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該條例作出的退休金計算。 (由1988年第85號第39條增補。由1997年第219號法 律公告修訂) (3A)“婚姻”(marriage) 一詞就任何公職人員而言,並不包括在該人員已停止擔任公職後所締結的婚姻,但如委員會應書面申請而按其絕對酌情權另作決 定,則屬例外。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4) 在本條例中,對任何人的領養子女的提述,須解釋為對依據任何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作出的領養令而領養或藉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的 任何領養而領養的子女的提述,而對已領養任何人的某人的提述,亦須據此解釋。 (5) (a) 就本條例而言,現有供款人或根據第3A(1)條選擇停止作出供款的供款人(不論他其後是否根據第3A(3)或 (4)條選擇本條例適用於他)的子女,如符合下列條件,則須當作在受養期內─ (i) 如屬男性,則─ (A) 他未滿18歲;或 (B) 他未滿23歲,而除(b)段另有規定外,自年滿18歲起已連續並正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 (ii) 如屬女性,則─ (A) (凡已婚者)她未滿18歲; (B) (凡未婚者)她未滿21歲;或 (C) 她未滿23歲,而除(b)段另有規定外,自年滿18或21歲起已連續並正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代替) (aa) 就本條例而言,新供款人的子女如符合下列條件,則須當作在受養期內─ (i) 他未滿18歲;或 (ii) 他未滿23歲,而除(b)段另有規定外,自年滿18歲起已連續並正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 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ab) 就本條例而言,供款人的子女如經委員會接納為精神上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程度達致不能合理預期他能夠經濟獨立,而他其後仍是如此無行為 能力,則須當作在受養期內。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由1994年第98號第2條修訂) (ac) 就本條例而言,供款人的子女如經委員會接納為精神上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在他由另一人領養後,只要領養是在供款人去世後進行的,則須當 作他仍是該供款人的子女。 (由1994年第98號第2條增補) (b) 在(a)(i)(B)、(a)(ii)(B)或(aa)(ii)段所指明的條件未能符合的情況中,委員會如認為適當並信納全日制教育不應 視為已經完成,則可作出如下指示─ (i) 就該段而言,某期間或某些期間須不予理會;或 (ii) 就本條例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言,某期間或某些期間須視為全日制教育。 (由1979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6) 凡任何公職人員的婚姻已藉具管轄權法院的判令而廢止或解除,或以香港法律就該目的而承認為有效的任何其他方式廢止或解除,則本條例就該人 員而言須具效力,猶如其配偶已於該項判令的日期或婚姻的廢止或解除生效的其他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去世一樣。 (7) 委員會可應書面申請,按其絕對酌情權而決定某個符合下列情況的人─ (a) 以配偶身分與任何供款人或前供款人同居;及 (b) 在經濟上依靠該供款人或前供款人, 就本條例而言,是該供款人或前供款人的配偶,而凡委員會如此決定,則本條例中對“配偶”(spouse) 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對該人的提述。 (由 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修訂) “子女”(child) “子女撫恤金”(children's pension)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死者”(the deceased) “合約”(agreement) “尚存配偶”(surviving spouse) “尚存配偶撫恤金”(surviving spouse's pension) “委員會”(Directors) “供款”(contributions) “供款人”(contributor) “供款服務期”(contributory service)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特准增加額”(authorized increase) “配偶”(spouse) “基本退休金”(basic pension) “現有供款人”(existing contributor) “現有條例”(existing Ordinance) “健康理由”(medical grounds) “新供款人”(new contributor) “轉任”(transferred) “設定職位”(established office)、“非設定職位”(non-established office)、“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 酬”(notional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其他公職”、“其他公職服務”(other public service)、“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pensionable service)、“公職”、“公職服務”(public service) 及“薪金”(salary) “死者退休金的數額”(the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數額”(the annual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數額”(the annual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婚姻”(marriage) “配偶”(spouse)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子女”(child) 就供款人而言,包括非婚生子女、繼子女及由供款人領養的子女,但除第(5)(ac)款另有規定外,並不包括已由另一人領養的供款人子 女;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代替。由1994年第98號第2條修訂) “子女撫恤金”(children's pension) 指根據第5(b)條批給的撫恤金;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a) 就指定日期前的任何時間而言,指按享有《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條款而受聘或再度按該等條款受聘擔任某個設定職位的人,不論他是否在試用期內;及 (由1997年第192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就指定日期或之後的任何時間而言,指─ (i) 按享有《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 或其他利益的條款而受聘或再度按該等條款受聘擔任某個設定職位的人員,不論他是否在試用期內;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 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ii) 在政府服務而以合約以外的方式受聘或再度以該等方式受聘擔任某個非設定職位的人員;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代替) “死者”(the deceased) 指已故供款人; “合約”(agreement) 就任何人員而言,指明文規定按照該人員服務期的長短而支付一筆酬金,或支付每月退休金以代替上述酬金的合約; (由 1982年第59號第2條修訂) “尚存配偶”(surviving 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指在緊接該人去世前屬其配偶的人;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尚存配偶撫恤金”(surviving spouse's pension) 指根據第5(a)條批給的撫恤金;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委員會”(Directors) 指根據第4條設立的管理委員會; “供款”(contributions) 指根據本條例或現有條例作出的供款,但根據現有條例作出的供款如屬根據第26條該條例並不停止對其適用者,則屬例外; “供款人”(contributor) 指本條例所適用的人員; “供款服務期”(contributory service) 就任何就一段期間或多於一段期間作出供款的公職人員而言,指該期間或該等期間的總期間,即使他根 據第14(2)(b)或(c)條獲退還供款亦然;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根據第2A條指定的日期;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特准增加額”(authorized increase) 一詞的涵義,與在《退休金(增加)條例》(第305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87年第 36號第37條增補) “配偶”(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指由於該人所締結的婚姻的形式而與該人有合法婚姻關係的人,並且─ (a) 如屬華人,則包括其髮妻或填房; (b) 如屬合法的多配偶制婚姻,則包括對丈夫本人有約束力的法律所承認的正妻;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基本退休金”(basic pension) 一詞的涵義,與在《退休金(增加)條例》(第305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87年第36號第 37條增補) “現有供款人”(existing contributor) 指在指定日期前首次成為供款人而又沒有根據第3A(1)條作出選擇的供款人; (由1993 年第3號第4條增補) “現有條例”(existing Ordinance) 指《孤寡撫恤金條例》(第94章); “健康理由”(medical grounds)─ (a) 就任何公職人員從政府服務退休而言,指他基於總督信納的醫學證據而退休,而該醫學證據表明他由於精神欠妥或身體衰弱而無能力執行其職務, 且該種欠妥或衰弱相當可能屬永久性者;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 (b) 就任何公職人員從其他公職服務退休而言,則指適用於他最後受僱的公職服務的法律或規例所訂明、與(a)段所訂明的情況相應的情況;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 “新供款人”(new contributor) 指─ (a) 在指定日期或之後首次成為供款人的供款人;或 (b) 根據第3A(3)或(4)條選擇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的供款人;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轉任”(transferred) 就公職人員而言,指由其他公職轉任而在政府服務,或由政府服務而轉任其他公職。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修訂) (2) “設定職位”(established office)、“非設定職位”(non-established office)、“理論上最 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notional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其他公職”、“其他公職服務” (other public service)、“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 (pensionable service)、“公職”、“公職服務”(public service) 及“薪金”(salary) 各詞,就任何公職人員而 言─ (a) 如《退休金條例》(第89章)適用於該人員,則具有該條例第2條及《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第25條分別給予該等詞的涵義; (b) 如《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如此適用,則具有該條例第2條分別給予該等詞的涵義;及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代替。由 1988年第85號第39條修訂;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c) 如《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如此適用,則具有該條例第2條分別給予該等詞的涵義。 (由1988年第85號第 39條增補。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3) (a) “死者退休金的數額”(the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一詞指按照(b)段計算的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數額,加任何特准增加額,如屬未屆退休年齡而退休或轉任其他公職或根據第3A條停止作出供款的任何公職人員,該詞包括 假若該人員在退休、轉任或停止作出供款前已屆該年齡,則基本退休金本應會獲得的任何特准增加額,而如屬已轉任或停止作出供款的人員,該詞包括假若該人員改為退 休,則基本退休金本應會獲得的任何特准增加額。 (b) 在符合(c)段及第7條的規定下,(a)段中“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數額”(the annual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一詞,指按死者供款服務期的每一整月(以最多400個月為限)可得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每年薪酬或每 年薪金的1/600而計算的款項,而上述每年薪酬或每年薪金是假若死者按享有《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 人員)條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條款而受聘或再度受聘擔任某個設定職位則本應會是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上述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 薪酬或每年薪酬或每年薪金是為批給《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的延付退休金而計算, 並以死者從政府服務退休或轉任時或死者於上述退休前去世時或死者根據第3A條停止作出供款時或死者從政府服務辭職時為準,而未滿一整月的供款服務期,須視為一整 月的分數計算,不論該月份的實際日數為何,該分數的分母均為30,分子則為該未滿一整月的供款服務期日數。 (由1988年第85號第39條修訂;由 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c) 如死者有多於一段供款服務期,則(a)段中“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數額”(the annual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一詞,指按照(b)及(d)段就上述每段供款服務期而計算的款項。 (d) 為施行本款,在決定任何死者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時─ (i) 凡《退休金條例》(第89章)對他適用,則─ (A) 該條例第2(1)條中“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定義; (B) 《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第18條; (C) 該規例第25條中“薪金”的定義;及 (D) 該規例第26(2)條所規定的每年薪金的計算, 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須予適用,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該條例作出的退休金計算; (ii) 凡《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對他適用,則該條例第22條及《退休金利益規例》(第99章,附屬法例)第16條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 須予適用,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該條例作出的退休金計算;及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代替。由1988年第85號第39條修訂;由1997年第 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iii) 凡《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對他適用,則該條例第23條及《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規例》(第401章,附屬法 例)第16條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須予適用,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該條例作出的退休金計算。 (由1988年第85號第39條增補。由1997年第219號法 律公告修訂) (3A)“婚姻”(marriage) 一詞就任何公職人員而言,並不包括在該人員已停止擔任公職後所締結的婚姻,但如委員會應書面申請而按其絕對酌情權另作決 定,則屬例外。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4) 在本條例中,對任何人的領養子女的提述,須解釋為對依據任何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作出的領養令而領養或藉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的 任何領養而領養的子女的提述,而對已領養任何人的某人的提述,亦須據此解釋。 (5) (a) 就本條例而言,現有供款人或根據第3A(1)條選擇停止作出供款的供款人(不論他其後是否根據第3A(3)或 (4)條選擇本條例適用於他)的子女,如符合下列條件,則須當作在受養期內─ (i) 如屬男性,則─ (A) 他未滿18歲;或 (B) 他未滿23歲,而除(b)段另有規定外,自年滿18歲起已連續並正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 (ii) 如屬女性,則─ (A) (凡已婚者)她未滿18歲; (B) (凡未婚者)她未滿21歲;或 (C) 她未滿23歲,而除(b)段另有規定外,自年滿18或21歲起已連續並正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代替) (aa) 就本條例而言,新供款人的子女如符合下列條件,則須當作在受養期內─ (i) 他未滿18歲;或 (ii) 他未滿23歲,而除(b)段另有規定外,自年滿18歲起已連續並正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 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ab) 就本條例而言,供款人的子女如經委員會接納為精神上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程度達致不能合理預期他能夠經濟獨立,而他其後仍是如此無行為 能力,則須當作在受養期內。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由1994年第98號第2條修訂) (ac) 就本條例而言,供款人的子女如經委員會接納為精神上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在他由另一人領養後,只要領養是在供款人去世後進行的,則須當 作他仍是該供款人的子女。 (由1994年第98號第2條增補) (b) 在(a)(i)(B)、(a)(ii)(B)或(aa)(ii)段所指明的條件未能符合的情況中,委員會如認為適當並信納全日制教育不應 視為已經完成,則可作出如下指示─ (i) 就該段而言,某期間或某些期間須不予理會;或 (ii) 就本條例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言,某期間或某些期間須視為全日制教育。 (由1979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6) 凡任何公職人員的婚姻已藉具管轄權法院的判令而廢止或解除,或以香港法律就該目的而承認為有效的任何其他方式廢止或解除,則本條例就該人 員而言須具效力,猶如其配偶已於該項判令的日期或婚姻的廢止或解除生效的其他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去世一樣。 (7) 委員會可應書面申請,按其絕對酌情權而決定某個符合下列情況的人─ (a) 以配偶身分與任何供款人或前供款人同居;及 (b) 在經濟上依靠該供款人或前供款人, 就本條例而言,是該供款人或前供款人的配偶,而凡委員會如此決定,則本條例中對“配偶”(spouse) 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對該人的提述。 (由 1993年第3號第4條增補) (由1993年第3號第4條修訂) “子女”(child) “子女撫恤金”(children's pension)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死者”(the deceased) “合約”(agreement) “尚存配偶”(surviving spouse) “尚存配偶撫恤金”(surviving spouse's pension) “委員會”(Directors) “供款”(contributions) “供款人”(contributor) “供款服務期”(contributory service)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特准增加額”(authorized increase) “配偶”(spouse) “基本退休金”(basic pension) “現有供款人”(existing contributor) “現有條例”(existing Ordinance) “健康理由”(medical grounds) “新供款人”(new contributor) “轉任”(transferred) “設定職位”(established office)、“非設定職位”(non-established office)、“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 酬”(notional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其他公職”、“其他公職服務”(other public service)、“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pensionable service)、“公職”、“公職服務”(public service) 及“薪金”(salary) “死者退休金的數額”(the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數額”(the annual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數額”(the annual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婚姻”(marriage) “配偶”(spouse)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2A 指定日期 VerDate:30/06/1997 總督可為施行本條例而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一個日期*。 (由1993年第3號第5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指定日期:1993年2月1日─見1993年第22號法律公告。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3 本條例的適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在符合附表及第(3)款的規定下,本條例適用於─ (a)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以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並符合以下條件的每名公職人員─ (i) 他在上述生效日期後12個月內或在總督為施行本節而藉第(4)款所指的命令訂明的較長期間內,選擇本條例對他適用;或 (ii) 他屬沒有作出如此選擇的未婚男性人員,並在其後結婚,且在結婚日期起計6個月內選擇本條例對他適用; (b)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至緊接指定日期前一日的期間內,受聘或再度受聘以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或由其他公職轉任而以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 的每個人;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由1993年第3號第6條修訂) (c) 在指定日期或之後,受聘以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或由其他公職轉任而以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並且符合以下條件的每個人─ (i) 他在上述聘任或轉任後6個月內選擇本條例對他適用;或 (ii) 他沒有作出如此選擇,並在其後結婚,且在結婚日期起計6個月內選擇本條例對他適用;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代替) (d) 符合下列各項的每名公職人員─ (i) 他在指定日期以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及 (ii) 他在該日期並非供款人;及 (iii) (A) 他在該日期起計6個月內選擇本條例對他適用;或 (B) 他沒有作出如此選擇,並在其後結婚,且在結婚起計6個月內選擇本條例對他適用;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增補) (e) 根據第3A(3)條選擇本條例對他適用的每個人;或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增補) (f) 根據第3A(4)條選擇本條例對他適用的每個人。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增補) (2) 任何公職人員如屬─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修訂) (a) 第(1)(a)款對他適用者,則所作出的選擇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及之後有效;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修訂) (b) 第(1)(b)款對他適用者,而且─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修訂) (i) 他是轉任而在政府服務,或在緊接他受聘以及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前他並非在政府服務,則本條例在他轉任或受聘(視屬何情況而定)日期及 之後適用; (ii) 在緊接上述聘任前已在政府服務者,則本條例在下述日期及之後適用─ (A) 如屬在緊接上述聘任前以合約方式在政府服務,並在上述聘任起計6個月內選擇以下較早的適用日期的人員,則為本條例生效日期,或他在設定職 位上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開始日期,兩者以較後者為準;或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 (B) 如屬在緊接上述聘任前以合約以外的方式受聘或再度受聘擔任某個非設定職位,並在上述聘任起計6個月內選擇以下較早的適用日期的人員,則為 本條例生效日期,或他在政府連續服務的開始日期,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 而如上述人員沒有作出如此選擇,則本條例在上述聘任日期及之後適用; (c) 第(1)(c)(i)款對他適用者,則所作出的選擇在他受聘或轉任(視屬何情況而定)日期生效;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增補) (d) 第(1)(c)(ii)款對他適用者,則所作出的選擇在下述日期生效─ (i) 他受聘或轉任(視屬何情況而定)日期;或 (ii) 他結婚日期, 視乎他選擇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增補) (e) 第(1)(d)款第(i)、(ii)及(iii)(B)節對他適用者,則在符合第(2A)款的規定下,所作出的選擇在下述日期生效─ (i) 他在政府連續服務的開始日期; (ii) 指定日期; (iii) 他結婚日期;或 (iv) (如該人員在1989年10月1日擔任高級技工或技工職位)1989年10月1日, 視乎他選擇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增補) (f) 第(1)(e)款對他適用者,則在符合第(2A)款的規定下,所作出的選擇在下述日期生效─ (i) 他結婚日期;或 (ii) 他根據第3A(1)條作出選擇,並根據該項選擇而停止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的日期(如有多於一個上述日期,則以最後者為準), 視乎他選擇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增補) (g) 第(1)(f)款對他適用者,則在符合第(2A)款的規定下,所作出的選擇在下述日期生效─ (i) 他結婚日期;或 (ii) 他根據現有條例第15A(1)條作出選擇,並根據該項選擇而停止作出供款的日期, 視乎他選擇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增補) (h) 第(1)(d)款第(i)、(ii)及(iii)(A)節對他適用者,則在符合第(2A)款的規定下,所作出的選擇在下述日期生效─ (i) 指定日期; (ii) 他在政府連續服務的開始日期;或 (iii) (如該人員在1989年10月1日擔任高級技工或技工職位)1989年10月1日, 視乎他選擇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增補) (2A) 第(2)(e)、(f)、(g)或(h)款所指的生效日期,不得早於1978年1月1日。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增補) (3)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以規定在該會所指明的條件的規限下,自該會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於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本條例適用或不適用於 某名、某界別或某類別的公職人員: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但上述命令不得終止本條例對或就已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的任何人員適用,除非該人員以書面同意。 (4) 總督為施行第(1)(a)(i)款,可藉命令而一般地或就任何組別的人員訂明一段不少於12個月而又不多於2年的期間。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3 本條例的適用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附表及第(3)款的規定下,本條例適用於─ (a)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以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並符合以下條件的每名公職人員─ (i) 他在上述生效日期後12個月內或在總督為施行本節而藉第(4)款所指的命令訂明的較長期間內,選擇本條例對他適用;或 (ii) 他屬沒有作出如此選擇的未婚男性人員,並在其後結婚,且在結婚日期起計6個月內選擇本條例對他適用; (b)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至緊接指定日期前一日的期間內,受聘或再度受聘以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或由其他公職轉任而以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 的每個人;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由1993年第3號第6條修訂) (c) 在指定日期或之後,受聘以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或由其他公職轉任而以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並且符合以下條件的每個人─ (i) 他在上述聘任或轉任後6個月內選擇本條例對他適用;或 (ii) 他沒有作出如此選擇,並在其後結婚,且在結婚日期起計6個月內選擇本條例對他適用;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代替) (d) 符合下列各項的每名公職人員─ (i) 他在指定日期以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及 (ii) 他在該日期並非供款人;及 (iii) (A) 他在該日期起計6個月內選擇本條例對他適用;或 (B) 他沒有作出如此選擇,並在其後結婚,且在結婚起計6個月內選擇本條例對他適用;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增補) (e) 根據第3A(3)條選擇本條例對他適用的每個人;或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增補) (f) 根據第3A(4)條選擇本條例對他適用的每個人。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增補) (2) 任何公職人員如屬─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修訂) (a) 第(1)(a)款對他適用者,則所作出的選擇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及之後有效;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修訂) (b) 第(1)(b)款對他適用者,而且─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修訂) (i) 他是轉任而在政府服務,或在緊接他受聘以及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前他並非在政府服務,則本條例在他轉任或受聘(視屬何情況而定)日期及 之後適用; (ii) 在緊接上述聘任前已在政府服務者,則本條例在下述日期及之後適用─ (A) 如屬在緊接上述聘任前以合約方式在政府服務,並在上述聘任起計6個月內選擇以下較早的適用日期的人員,則為本條例生效日期,或他在設定職 位上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開始日期,兩者以較後者為準;或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 (B) 如屬在緊接上述聘任前以合約以外的方式受聘或再度受聘擔任某個非設定職位,並在上述聘任起計6個月內選擇以下較早的適用日期的人員,則為 本條例生效日期,或他在政府連續服務的開始日期,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 而如上述人員沒有作出如此選擇,則本條例在上述聘任日期及之後適用; (c) 第(1)(c)(i)款對他適用者,則所作出的選擇在他受聘或轉任(視屬何情況而定)日期生效;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增補) (d) 第(1)(c)(ii)款對他適用者,則所作出的選擇在下述日期生效─ (i) 他受聘或轉任(視屬何情況而定)日期;或 (ii) 他結婚日期, 視乎他選擇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增補) (e) 第(1)(d)款第(i)、(ii)及(iii)(B)節對他適用者,則在符合第(2A)款的規定下,所作出的選擇在下述日期生效─ (i) 他在政府連續服務的開始日期; (ii) 指定日期; (iii) 他結婚日期;或 (iv) (如該人員在1989年10月1日擔任高級技工或技工職位)1989年10月1日, 視乎他選擇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增補) (f) 第(1)(e)款對他適用者,則在符合第(2A)款的規定下,所作出的選擇在下述日期生效─ (i) 他結婚日期;或 (ii) 他根據第3A(1)條作出選擇,並根據該項選擇而停止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的日期(如有多於一個上述日期,則以最後者為準), 視乎他選擇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增補) (g) 第(1)(f)款對他適用者,則在符合第(2A)款的規定下,所作出的選擇在下述日期生效─ (i) 他結婚日期;或 (ii) 他根據現有條例第15A(1)條作出選擇,並根據該項選擇而停止作出供款的日期, 視乎他選擇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增補) (h) 第(1)(d)款第(i)、(ii)及(iii)(A)節對他適用者,則在符合第(2A)款的規定下,所作出的選擇在下述日期生效─ (i) 指定日期; (ii) 他在政府連續服務的開始日期;或 (iii) (如該人員在1989年10月1日擔任高級技工或技工職位)1989年10月1日, 視乎他選擇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增補) (2A) 第(2)(e)、(f)、(g)或(h)款所指的生效日期,不得早於1978年1月1日。 (由1993年第3號第6條增補) (3)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附表,以規定在該局所指明的條件的規限下,自該局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於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本條例適用或不適用於 某名、某界別或某類別的公職人員: 但上述命令不得終止本條例對或就已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的任何人員適用,除非該人員以書面同意。 (4) 總督為施行第(1)(a)(i)款,可藉命令而一般地或就任何組別的人員訂明一段不少於12個月而又不多於2年的期間。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3A 供款的停止、恢復及開始 VerDate:01/07/1997 (1) 現有供款人如符合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根據本條以及為施行本條而發出的通告中所指明的條件,則可在指定日期後6個月內選擇停止根據本條例作出 供款,而該項選擇在指定日期生效。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如任何供款人的配偶去世,則該供款人可在其配偶去世後6個月內選擇停止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而該項選擇在其配偶去世時生效。 (3) 任何人員如根據本條選擇停止作出供款,並在其後結婚,則可在結婚日期起計6個月內選擇再次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 (4) 任何人員如根據現有條例第15A(1)條選擇停止根據現有條例作出供款,並在其後結婚,則可在結婚日期起計6個月內選擇根據本條例作出供 款。 (由1993年第3號第7條增補)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3A 供款的停止、恢復及開始 VerDate:30/06/1997 (1) 現有供款人如符合公務員事務司根據本條以及為施行本條而發出的通告中所指明的條件,則可在指定日期後6個月內選擇停止根據本條例作出供 款,而該項選擇在指定日期生效。 (2) 如任何供款人的配偶去世,則該供款人可在其配偶去世後6個月內選擇停止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而該項選擇在其配偶去世時生效。 (3) 任何人員如根據本條選擇停止作出供款,並在其後結婚,則可在結婚日期起計6個月內選擇再次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 (4) 任何人員如根據現有條例第15A(1)條選擇停止根據現有條例作出供款,並在其後結婚,則可在結婚日期起計6個月內選擇根據本條例作出供 款。 (由1993年第3號第7條增補)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4 管理委員會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現設立一管理委員會以執行本條例的規定,而在合宜範圍內,管理委員會須透過庫務署署長進行該工作。 (2) 管理委員會包括第(3)款所指的主席,以及6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委員,其中4名須為公職人員,另2名須為既非公職人員亦非前公職人員 的人士。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3) 公務員敘用委員會的主席須出任委員會的主席。 (4) 主席須主持管理委員會會議,如主席缺席,則出席的最高級公職人員須主持會議,而會議主持人有權投普通票,如票數均等,則有權投決定票。 (5) 在管理委員會所有會議中,會議法定人數為3名成員,包括會議主持人在內,而所有問題均須由出席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 (6)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管理委員會可規管其本會的處事程序。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4 管理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1) 現設立一管理委員會以執行本條例的規定,而在合宜範圍內,管理委員會須透過庫務署署長進行該工作。 (2) 管理委員會包括第(3)款所指的主席,以及6名由總督委任的其他委員,其中4名須為公職人員,另2名須為既非公職人員亦非前公職人員的人 士。 (3) 公務員敘用委員會的主席須出任委員會的主席。 (4) 主席須主持管理委員會會議,如主席缺席,則出席的最高級公職人員須主持會議,而會議主持人有權投普通票,如票數均等,則有權投決定票。 (5) 在管理委員會所有會議中,會議法定人數為3名成員,包括會議主持人在內,而所有問題均須由出席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 (6)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管理委員會可規管其本會的處事程序。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4A 對委員會所作決定的覆核 VerDate:30/06/1997 委員會可覆核其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任何決定,而任何上述覆核可由委員會主動進行,或依據某人向委員會提出的申請而進行,而該人屬委員會認為他在謀求覆核的決定所關 乎的事情上有利害關係者;而委員會在覆核時作出的任何決定,可無須理會該決定是否對遺孀或任何子女不利。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增補)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5 批給尚存配偶撫恤金及子女撫恤金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於任何供款人或前供款人去世時,庫務署署長須代表委員會批給與支付或安排支付撫恤金─ (a) 如該人遺下尚存配偶,則給予該配偶撫恤金;及 (由1993年第3號第8條修訂) (b) 為該人的子女的利益而給予撫恤金。 (由1993年第3號第8條代替)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6 本條例所指的撫恤金取決於死者的退休金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死者屬以下情況,否則不得根據本條例批給撫恤金─ (a) 死者已有資格獲批給─ (i) 《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指的退休金或年積金(《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第31(1)(ii)或(iii)條所指的額外 退休金除外);或 (ii)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該兩條例中任何一條的第15(1)條所 指的額外退休金除外), (由1988年第85號第40條代替。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不論該退休金或年積金是否實際上已予支付; (b) 假若符合領取退休金資格的最短服務期的規定不適用於死者,則他本應會有資格獲批給─ (i) 《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指的退休金或年積金;或 (ii)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或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c) 死者於去世時仍為公職人員,而假若─ (由1993年第3號第9條修訂) (i) 他於當時因健康理由而退休;及 (由1993年第3號第9條修訂) (ii) (由1993年第3號第9條廢除) (iii) 符合領取退休金資格的最短服務期的規定不適用於他, 則他本應會有資格獲批給《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指的退休金或年積金、或《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 所指的退休金,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凡死者有多於一段連續供款服務期,須就每段上述供款服務期而根據本條例批給撫恤金。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代替。由1988年第85號第40條修訂)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7 最低利益 VerDate:30/06/1997 (1) 凡死者於去世時是第(1C)款對其適用的人員,或是在政府服務的公職人員,或是已在《退休金條例》(第89章)第6(1)(c)、 (d)或(e)條、或《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第26(4)條(c)、(cc)或(d)段、《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11(1)(d)、 (g)或(h)條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第7(1)(d)、(g)或(h)條所述情況下從政府服務退休的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其撫恤金 如下─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由1988年第85號第41條修訂;由1993年第3號第10條修訂;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如他的供款服務期少於20年,但假若他在55歲去世或退休則其供款服務期本應不會短於20年,則在計算其根據本條例應有的撫恤金時,須猶 如其供款服務期為20年一樣;或 (b) 假若他在55歲去世或退休則其供款服務期本應會短於20年,而實際上是少於該較短期間,則在計算其根據本條例應有的撫恤金時,須猶如其供 款服務期為該較短期間一樣。 (1A) 凡任何死者屬以下情況,第(1)款不適用於他─ (a) 該名死者已根據第3A(1)條選擇停止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 (b) 該名死者只有一段連續服務期,而─ (i) 他在指定日期前首次成為供款人;及 (ii) 他在以下整段期間內沒有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 (A) 由他首次成為供款人當日至他去世時; (B) 當他以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時;及 (C) 當他並非休假時,而該休假並非《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 401章)所指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c) 該名死者只有一段連續服務期,而─ (i) 他在指定日期首次成為供款人;及 (ii) 他在以下整段期間內沒有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 (A) 由他首次成為供款人當日至他去世時; (B) 當他以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時;及 (C) 當他並非休假時,而該休假並非《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 401章)所指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d) 該名死者只有一段連續服務期,而─ (i) 他在指定日期後首次成為供款人;及 (ii) 他已根據第3(1)(c)(ii)及(2)(d)(ii)及3A(4)條作出選擇,而該項選擇在其結婚日期生效;或 (e) 該名死者有多於一段在政府的連續服務期,而他在最後一段以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並在指定日期或之後開始的整段服務期內(不包括根據《退 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第21(c)條、《退休金利益規例》(第99章,附屬法例)第21(1)(e)條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規例》(第 401章,附屬法例)第20(1)(e)條不得計作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的任何無薪服務期),沒有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 (由1993年第3號第10條增 補。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1B) 就第(1A)款而言,根據現有條例作出供款,須當作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 (由1993年第3號第10條增補) (1C) 第(1)款適用於屬以下情況的人員─ (a) 在《1993年修改退休金規定條例》*(1993年第3號)生效日期前本條例對他並不適用,而他─ (i) 已在指定日期後或他結婚日期後6個月內選擇本條例對他適用;及 (ii) 已選擇第(i)節所提述的選擇須於指定日期或之前生效; (b) 他─ (i) 已根據第3A(3)條選擇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及 (ii) 已選擇第(i)節所提述的選擇須於第3(2)(f)(ii)條所提述的首個日期生效;或 (c) 他─ (i) 已根據第3A(4)條選擇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及 (ii) 已選擇第(i)節所提述的選擇須於第3(2)(g)(ii)條所提述的首個日期生效。 (由1993年第3號第10條增補) (2) 凡在死者有多於一段連續供款服務期的個案中,如有多於一筆撫恤金根據本條例批給,則根據本條例就每段上述服務期而應支付的撫恤金總額,不 得超過假若該名死者有一段連續供款服務期相等於上述各段供款服務期的總和,並採用其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以款額較大者為 準)計算其撫恤金而得出的應支付撫恤金額。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3年修改退休金規定條例》"乃 "Pensions Modification Ordinance 1993"之譯名。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8 尚存配偶撫恤金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如尚存配偶在死者去世後再婚,則不得獲批給尚存配偶撫恤金,而如尚存配偶在獲批給尚存配偶撫恤金後再婚,則該撫恤金須自再婚日期起停付: 但如─ (a) 有一筆撫恤金根據本條扣付或停付;及 (b) 委員會在其後某日期信納該段婚姻已結束,或信納儘管有該段婚姻,但亦有體恤的理由付予撫恤金, 則委員會如認為適當以及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可自該日期起批給或重新批給撫恤金。 (2)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廢除) (3)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尚存配偶撫恤金須就死者去世日期翌日至尚存配偶去世為止的整段期間而支付。 (由1987年第36號第 37條修訂) (4) 尚存配偶撫恤金的每年數額須為以下各項的總和─ (a) 與死者某段供款服務期有關的死者退休金數額的十二分之六,而死者曾就該段服務期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供款率為他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 4%;及 (b) 與死者某段供款服務期有關的死者退休金數額的十二分之五,而死者曾就該段服務期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供款率為他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 3%(如他是現有供款人)或3.5%(如他是新供款人),或他曾就該段服務期根據現有條例供款。 (5) (a) 凡尚存配偶撫恤金的每年數額少於行政長官為施行本款而不時釐定的款額,則委員會可應尚存配偶於該撫恤金批給後緊隨 的3個月內提出的申請,藉付予他一筆款項以折算該筆撫恤金,該筆款項按照行政長官委任的精算師所不時擬備的精算表,須是於付款日期在精算上與該撫恤金的價值相等 的。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b) 凡已批給子女撫恤金,而子女撫恤金的每年數額及尚存配偶撫恤金的每年數額的總和,超過為施行(a)段而釐定的款額,則本款不適用。 (6) (a) 即使本條例另有相反規定,任何尚存配偶均無資格在同一時間獲批給多於一筆尚存配偶撫恤金,但如憑藉第6(2)條而 獲批給多於一筆尚存配偶撫恤金,則屬例外。 (b) 如倘無第6(2)條的規定,某尚存配偶本應會有資格獲批給多於一筆尚存配偶撫恤金,則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他須獲批給該等撫恤金中最大 的一筆。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代替) (由199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8 尚存配偶撫恤金 VerDate:30/06/1997 (1) 如尚存配偶在死者去世後再婚,則不得獲批給尚存配偶撫恤金,而如尚存配偶在獲批給尚存配偶撫恤金後再婚,則該撫恤金須自再婚日期起停付: 但如─ (a) 有一筆撫恤金根據本條扣付或停付;及 (b) 委員會在其後某日期信納該段婚姻已結束,或信納儘管有該段婚姻,但亦有體恤的理由付予撫恤金, 則委員會如認為適當以及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可自該日期起批給或重新批給撫恤金。 (2)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廢除) (3)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尚存配偶撫恤金須就死者去世日期翌日至尚存配偶去世為止的整段期間而支付。 (由1987年第36號第 37條修訂) (4) 尚存配偶撫恤金的每年數額須為以下各項的總和─ (a) 與死者某段供款服務期有關的死者退休金數額的十二分之六,而死者曾就該段服務期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供款率為他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 4%;及 (b) 與死者某段供款服務期有關的死者退休金數額的十二分之五,而死者曾就該段服務期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供款率為他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 3%(如他是現有供款人)或3.5%(如他是新供款人),或他曾就該段服務期根據現有條例供款。 (5) (a) 凡尚存配偶撫恤金的每年數額少於總督為施行本款而不時釐定的款額,則委員會可應尚存配偶於該撫恤金批給後緊隨的 3個月內提出的申請,藉付予他一筆款項以折算該筆撫恤金,該筆款項按照總督委任的精算師所不時擬備的精算表,須是於付款日期在精算上與該撫恤金的價值相等的。 (b) 凡已批給子女撫恤金,而子女撫恤金的每年數額及尚存配偶撫恤金的每年數額的總和,超過為施行(a)段而釐定的款額,則本款不適用。 (6) (a) 即使本條例另有相反規定,任何尚存配偶均無資格在同一時間獲批給多於一筆尚存配偶撫恤金,但如憑藉第6(2)條而 獲批給多於一筆尚存配偶撫恤金,則屬例外。 (b) 如倘無第6(2)條的規定,某尚存配偶本應會有資格獲批給多於一筆尚存配偶撫恤金,則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他須獲批給該等撫恤金中最大 的一筆。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代替) (由199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9 在遺棄的情況下撫恤金的支付 VerDate:30/06/1997 凡死者遺下一名尚存配偶,而該尚存配偶對於他受法律約束而須贍養的死者子女不予協助或予以遺棄或拋棄,則委員會可作出指示,將委員會認為尚存配偶撫恤金中適當的 部分,支付給委員會所指示的人,並由該人為上述子女的利益而運用。 (由1993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10 子女撫恤金:受益人 VerDate:30/06/1997 (1) 如有任何人是子女撫恤金能致使受益的人,則須獲批給該筆子女撫恤金,而只要有任何人以及每當有任何人是子女撫恤金能致使受益的人,即須支 付該筆子女撫恤金。 (2)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子女撫恤金能致使受益的人,須為死者的當其時在受養期內的子女。 (由1993年第3號第13條修訂) (3) 子女撫恤金─ (a) 不能致使任何在死者停任公職人員多於10個月後才出生的人受益; (b) 就任何在死者最後一次婚姻終止後或在死者停任公職人員後才出生或被領養(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而言,不能以該人是死者的領養子女為理由而 致使其受益;或 (c) 就任何在有關婚姻終止多於10個月後才出生的人而言,不能以該人是死者妻子的子女為理由而致使其受益。 (4) 子女撫恤金不能以某人是死者的繼子女或領養子女為理由而致使其受益,但如該人在死者去世時完全或主要依靠死者,則屬例外。 (5) (由1993年第3號第13條廢除)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10A 在多於一段供款服務期的情況下的撫恤金及受益人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凡死者有多於一段連續供款服務期,則須就每段連續供款服務期批給和支付一筆獨立的尚存配偶撫恤金及子 女撫恤金。 (2) 第(1)款所指的尚存配偶撫恤金,只可批給和支付給在一段連續供款服務期內任何時間是供款人配偶而又在供款人去世時成為其尚存配偶的人, 而該筆尚存配偶撫恤金須就該段供款服務期而批給和支付。 (3) 第(1)款所指的子女撫恤金,只可批給和支付給該筆撫恤金能根據第10條在一段連續供款服務期內致使受益的一人或多於一人,而該筆子女撫 恤金須就該段供款服務期而批給和支付。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增補。由1993年第3號第14條修訂)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11 子女撫恤金的數額及支付方式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只可就任何一人的每段連續供款服務期而批給一筆子女撫恤金,但─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 (a) 其數額可按照當其時該筆子女撫恤金能致使受益的人的數目而更改;及 (b) 該筆子女撫恤金須支付給庫務署署長不時指示的一人或多於一人,而該筆子女撫恤金的不同部分可予指示支付給不同的人;及 (c) 獲支付該筆子女撫恤金的所有或任何部分的人,須不加區別地為當其時該筆子女撫恤金能致使受益的所有人的利益,或為庫務署署長不時所指示其 中的人的利益,而運用他所獲支付的款項。 (2) 凡死者並無遺下尚存配偶,以及在死者遺下尚存配偶而該配偶去世後,子女撫恤金的每年數額如下─ (a) 當該筆撫恤金能致使受益的人有兩個或多於兩個時,為死者退休金數額的三分之二; (b) 當上述人士只有一個時,為死者退休金數額的三分之一。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凡死者遺下尚存配偶,則在其在生期間,子女撫恤金的每年數額如下─ (a) 當該筆撫恤金能致使受益的人有兩個或多於兩個時,為死者退休金數額的一半; (b) 當上述人士只有一個時,如他由尚存配偶照顧,則為死者退休金數額的四分之一,如他由其他人照顧,則為死者退休金數額的三分之一。 (4) (a) 儘管本條另有規定,凡死者遺下一名尚存配偶而他不獲批給尚存配偶撫恤金,或如他獲批給該撫恤金,但在他去世前該撫 恤金按照本條例停付,則須就該尚存配偶在生時的任何期間,或就沒有支付尚存配偶撫恤金的時間中的任何期間(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支付子女撫恤金,而儘管該尚存配偶 仍然在生,第(3)款仍就任何上述期間而適用,而且如果是並僅如果是,委員會認為在某個案中第(2)款應代替第(3)款而適用,該會可作出意思如此的指示。 (b) 如委員會根據本款作出指示,則第(2)款須按照該指示而具有效力。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代替) (5) (a) 凡子女撫恤金的每年數額不超過為施行第8(5)(a)條而釐定的款額,則委員會可應任何人於該撫恤金批給後緊隨 的3個月內提出的申請,藉向委員會認為適當的一人或多於一人支付一筆款項以折算該筆撫恤金,該筆款項按照行政長官委任的精算師所不時擬備的精算表,須是於付款日 期在精算上與該撫恤金的價值相等的。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b) 凡已批給尚存配偶撫恤金,而尚存配偶撫恤金的每年數額及子女撫恤金的每年數額的總和,超過為施行第8(5)(a)條而釐定的款額,則本款 不適用。 (6) (a) 即使本條例另有相反規定,任何子女均無資格在同一時間獲批給或分享多於一筆子女撫恤金,但如憑藉第6(2)條而獲 批給多於一筆子女撫恤金,則屬例外。 (b) 如倘無第6(2)條的規定,某子女本應會有資格獲批給或分享多於一筆子女撫恤金,則該名子女須當作僅就一筆撫恤金有資格,而該筆撫恤金須 是委員會認為對所有可能從上述多筆撫恤金受益的子女會產生最有利結果的。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代替) (由1993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11 子女撫恤金的數額及支付方式 VerDate:30/06/1997 (1) 只可就任何一人的每段連續供款服務期而批給一筆子女撫恤金,但─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 (a) 其數額可按照當其時該筆子女撫恤金能致使受益的人的數目而更改;及 (b) 該筆子女撫恤金須支付給庫務署署長不時指示的一人或多於一人,而該筆子女撫恤金的不同部分可予指示支付給不同的人;及 (c) 獲支付該筆子女撫恤金的所有或任何部分的人,須不加區別地為當其時該筆子女撫恤金能致使受益的所有人的利益,或為庫務署署長不時所指示其 中的人的利益,而運用他所獲支付的款項。 (2) 凡死者並無遺下尚存配偶,以及在死者遺下尚存配偶而該配偶去世後,子女撫恤金的每年數額如下─ (a) 當該筆撫恤金能致使受益的人有兩個或多於兩個時,為死者退休金數額的三分之二; (b) 當上述人士只有一個時,為死者退休金數額的三分之一。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凡死者遺下尚存配偶,則在其在生期間,子女撫恤金的每年數額如下─ (a) 當該筆撫恤金能致使受益的人有兩個或多於兩個時,為死者退休金數額的一半; (b) 當上述人士只有一個時,如他由尚存配偶照顧,則為死者退休金數額的四分之一,如他由其他人照顧,則為死者退休金數額的三分之一。 (4) (a) 儘管本條另有規定,凡死者遺下一名尚存配偶而他不獲批給尚存配偶撫恤金,或如他獲批給該撫恤金,但在他去世前該撫 恤金按照本條例停付,則須就該尚存配偶在生時的任何期間,或就沒有支付尚存配偶撫恤金的時間中的任何期間(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支付子女撫恤金,而儘管該尚存配偶 仍然在生,第(3)款仍就任何上述期間而適用,而且如果是並僅如果是,委員會認為在某個案中第(2)款應代替第(3)款而適用,該會可作出意思如此的指示。 (b) 如委員會根據本款作出指示,則第(2)款須按照該指示而具有效力。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代替) (5) (a) 凡子女撫恤金的每年數額不超過為施行第8(5)(a)條而釐定的款額,則委員會可應任何人於該撫恤金批給後緊隨 的3個月內提出的申請,藉向委員會認為適當的一人或多於一人支付一筆款項以折算該筆撫恤金,該筆款項按照總督委任的精算師所不時擬備的精算表,須是於付款日期在 精算上與該撫恤金的價值相等的。 (b) 凡已批給尚存配偶撫恤金,而尚存配偶撫恤金的每年數額及子女撫恤金的每年數額的總和,超過為施行第8(5)(a)條而釐定的款額,則本款 不適用。 (6) (a) 即使本條例另有相反規定,任何子女均無資格在同一時間獲批給或分享多於一筆子女撫恤金,但如憑藉第6(2)條而獲 批給多於一筆子女撫恤金,則屬例外。 (b) 如倘無第6(2)條的規定,某子女本應會有資格獲批給或分享多於一筆子女撫恤金,則該名子女須當作僅就一筆撫恤金有資格,而該筆撫恤金須 是委員會認為對所有可能從上述多筆撫恤金受益的子女會產生最有利結果的。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代替) (由1993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12 尚存配偶或子女破產 VerDate:30/06/1997 如任何獲批給尚存配偶撫恤金或子女撫恤金的人,由香港或其他地方具管轄權的法院判定破產或宣布無力償債,則該筆撫恤金或該人所佔的其中份額(視屬何情況而定) 須自該項判決或宣布的作出日期起停付: 但如有一筆撫恤金或其中份額根據本條停付,則委員會可在該尚存配偶的餘下有生之年或在該子女的餘下受養期內,或在委員會認為適當的一段或多於一段連續或不連續的 較短期間內,不時授權支付一筆津貼給該尚存配偶或子女,數額以不超過該筆撫恤金或該份額的數額為限,或可授權將該筆津貼運用於贍養和供養該尚存配偶或子女,而方 式及時間則按委員會認為適當者而定。 (由1993年第3號第16條修訂)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13 供款數額及支付方式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本條例所指的供款─ (a) 在符合本條及第28(3A)條的規定下,如供款人根據第(3)款及第28(3A)(b)條選擇供款為薪酬的4%,則為薪酬的4%,否則須 為薪酬的3%,如屬在指定日期或之後根據本條例開始作出供款的新供款人,則為3.5%,而薪酬是指供款人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假若他按享有《退休金條 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條款而擔任某個設定職位則本 應會是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由1988年第85號第42條修訂;由1993年第3號第17條修訂;由1997年 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但─ (i) 如任何供款人須根據本條例就他已根據現有條例作出供款的任何期間作出供款,而根據第26條現有條例停止對該段期間適用,則他根據現有條例 所作出的供款,須用以抵銷他根據本條例須作出的供款,而差額則須按照本條例作為欠款支付,盈餘則須無息退還; (ii) 如本條例憑藉任何供款人根據第3(1)(a)(ii)條所作出選擇而適用於他,則該供款人就其結婚前任何期間所作出的供款,須為其可供 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3%,而不論他選擇何種供款率; (b) 須就任何人員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而支付,或就假若他按享有《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 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條款而擔任某個設定職位則本應會是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薪酬而支付,而該人員如屬─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由1988年第85號第42條修訂;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i) 第3(1)(a)或3(1)(c)(i)條對他適用者,須自他根據該條所作選擇生效的日期起支付; (由1993年第3號第17條修 訂) (ii) 第3(1)(b)條對他適用者,須自本條例根據第3(2)(b)條對他適用的日期起支付; (iii) 已轉任其他公職而其後重新在政府的公職服務的人員,須自他重新在政府服務的日期起支付; (iv) 第3(1)(c)(ii)條對他適用者,須自下列日期起支付─ (A) 他根據該條所作選擇生效的日期;或 (B) 他受聘以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或由其他公職轉任而以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的日期, 視乎他選擇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號第17條增補) (v) 第3(1)(d)條對他適用者,須自他根據該條第(iii)節所作選擇生效的日期起支付; (由1993年第3號第17條增補) (vi) 第3(1)(e)條對他適用者,須自他根據第3A(3)條所作選擇生效的日期起支付;或 (由1993年第3號第17條增補) (vii) 第3(1)(f)條對他適用者,須自他根據第3A(4)條所作選擇生效的日期起支付; (由1993年第3號第17條增補) (ba) (由1993年第3號第17條廢除) (c) 無須就任何無薪服務期而支付,但如根據《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第21(c)條、《退休金利益規例》(第99章,附屬法 例)第21(1)(e)條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規例》(第401章,附屬法例)第20(1)(e)條,該段服務期是計作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的,則須支 付供款,猶如該人員已收取假若他在該段期間支薪則本應會收取的薪酬一樣;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由1988年第85號第42條修訂;由 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d) 須一直支付,直至─ (i) 供款人停止以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為止;或 (ii) 供款人根據第3A條所作停止作出供款的選擇生效為止;或 (iii) 供款服務期的總期間(凡有多於一段供款服務期,則該等供款服務期的總和)為400個完整月份為止; (由1993年第3號第 17條代替) (e) 須以下列方式支付─ (i) 藉著從有關人員的薪金中作出扣除而支付,但本條例另有規定者除外; (ii) 如屬不論如何產生的欠款,則以整筆付款或以庫務署署長可接受的多於一筆付款支付,或按月作出扣除(該等扣除是根據第(i)節作出按月扣 除的現行付款以外再作的扣除),或如有關人員並無收取薪金,則按月作出付款,而按月扣除或按月付款的比率須以庫務署署長不時認為合宜者而定,或以整筆付款連同上 述扣除或付款的方式支付: 但如沒有該人員的同意,則上述扣除或付款的比率不得超過其每月薪金的5%,或超過假若他支薪則本應會收取的每月基本薪金的5%,視屬何情況而定; (iii) 如任何人員在付清其正在根據第(ii)節支付的任何供款欠款前,開始放無薪假期,則支付的比率及時間,須猶如他沒有放該假期一樣,直 至該欠款付清為止; (iv) 如屬任何已故供款人所欠的供款,則可採用下列任何方式或組合支付,即由其遺產代理人從其遺產中以整筆付款支付,或由其遺產應得的任何酬 金或其他款項中扣除,或由遺孀撫恤金或子女撫恤金中扣除或扣留不發,按庫務署署長認為適當者而定。 (2) 為施行第(1)(a)款,任何人員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本應會是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為如下所述─ (a) 如本條例憑藉任何人員根據第3(1)(a)(ii)、3(1)(c)(ii)或3(1)(d)(iii)(B)條所作選擇而適用於他,則 就本條例首次適用於他的日期前的任何期間而言,須為他在結婚日期所享有的該等薪酬; (由1993年第3號第17條修訂) (b) 就根據《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第21(c)條、《退休金利益規例》(第99章,附屬法例)第21(1)(e)條或《退休金 利益(司法人員)規例》(第401章,附屬法例)第20(1)(e)條計作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的無薪假期而言,須為假若他沒有放假則本應會享有的該等薪 酬;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由1988年第85號第42條修訂;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 訂) (ba) 如任何人員已根據《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8(1)及(3)條作出選擇,則就其任何服務期而言,須按照《退休金利益規例》 (第99章,附屬法例)第16(5)條予以確定;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增補。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bb) 如任何人員根據《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第9(2)及(7)條提出的申請獲得批准,則就其任何服務期而言,須按照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規例》(第401章,附屬法例)第16(5)條予以確定; (由1988年第85號第42條增補。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 訂) (c) 就擔任非設定職位的任何服務期或以合約方式擔任設定職位的任何服務期而言(如該服務期是在本條例首次適用於他的日期前),須為他受聘以公 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的日期所享有的該等薪酬;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由1993年第4號第3條修訂) (d) 如屬根據第24(d)條作出選擇的女性人員,則就本條例首次適用於她的日期前的任何服務期而言,須為她在該日期所享有該等薪酬; (da) 如屬下列人員─ (i) 擔任設定職位的女性人員; (ii) 屬於第一標準薪級表的人員; (iii) 擔任高級技工或技工職位的人員;及 (iv) 符合以下情況的人員─ (A) 擔任警員、消防員、救護員、二級懲教助理及關員; (B) 在1978年1月1日前受聘;及 (C) 在指定日期並非供款人, 則就本條例首次適用於他的日期前的任何期間而言,須為他在指定日期所享有的該等薪酬,或如他所作本條例適用於他的選擇在他結婚日期生效,則須為其在結婚日期所享 有的該等薪酬; (由1993年第3號第17條增補) (db) 如本條例憑藉任何人員根據第3A(3)或(4)條所作選擇而適用於他,則就本條例適用於他的日期前的任何期間而言,須為他在其選擇生效 日期所享有的該等薪酬; (由1993年第3號第17條增補) (e) 就任何其他期間而言,須為他不時享有的該等薪酬。 (3) 任何現有供款人可於他選擇本條例對他適用的同時,或如他不作如此選擇則在本條例首次適用於他的日期起計6個月內,選擇按其可供計算退休金 的薪酬的4%供款率作出供款;而除非本條例憑藉供款人根據第3(1)(a)條所作選擇而適用於他,否則在他選擇該供款率前的期間內,供款可按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 薪酬的3%供款率予以扣除,而如他藉選擇4%供款率而成為有法律責任按該供款率就該段期間作出供款,則差額可按庫務署署長認為適當的方式予以追討。 (由 1993年第3號第17條修訂) (4) 如本條例憑藉任何人員根據第3(1)(a)(ii)條所作選擇而適用於他,或任何人員已根據第3(2)(b)(ii)條作出選擇,而因該 項選擇而就第(2)(a)或(c)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的期間所產生並到期的供款欠款如是以分期方式支付的,則該人員須就該供款欠款支付一筆附加額,作為 欠款的補償,該附加額須按照行政長官委任的精算師為該目的而釐定的公式計算,而即使本條例有任何相反規定,如在該人員付清因該項選擇而產生的所有供款欠款前去世 或以健康理由退休,則就本條例(第14條除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該等欠款及附加額須當作已於該人員去世或退休日期付清。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 訂) (5) 凡任何供款人或其他人須支付任何供款,而該筆供款須於其後退還給他,則庫務署署長可藉給予該供款人或該人的書面通知,將須予支付的供款抵 銷須予退還的供款,而經如此抵銷的供款須當作已妥為支付以及已妥為連息退還。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13 供款數額及支付方式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例所指的供款─ (a) 在符合本條及第28(3A)條的規定下,如供款人根據第(3)款及第28(3A)(b)條選擇供款為薪酬的4%,則為薪酬的4%,否則須 為薪酬的3%,如屬在指定日期或之後根據本條例開始作出供款的新供款人,則為3.5%,而薪酬是指供款人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假若他按享有《退休金條 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條款而擔任某個設定職位則本 應會是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由1988年第85號第42條修訂;由1993年第3號第17條修訂;由1997年 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但─ (i) 如任何供款人須根據本條例就他已根據現有條例作出供款的任何期間作出供款,而根據第26條現有條例停止對該段期間適用,則他根據現有條例 所作出的供款,須用以抵銷他根據本條例須作出的供款,而差額則須按照本條例作為欠款支付,盈餘則須無息退還; (ii) 如本條例憑藉任何供款人根據第3(1)(a)(ii)條所作出選擇而適用於他,則該供款人就其結婚前任何期間所作出的供款,須為其可供 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3%,而不論他選擇何種供款率; (b) 須就任何人員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而支付,或就假若他按享有《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 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條款而擔任某個設定職位則本應會是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薪酬而支付,而該人員如屬─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由1988年第85號第42條修訂;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i) 第3(1)(a)或3(1)(c)(i)條對他適用者,須自他根據該條所作選擇生效的日期起支付; (由1993年第3號第17條修 訂) (ii) 第3(1)(b)條對他適用者,須自本條例根據第3(2)(b)條對他適用的日期起支付; (iii) 已轉任其他公職而其後重新在政府的公職服務的人員,須自他重新在政府服務的日期起支付; (iv) 第3(1)(c)(ii)條對他適用者,須自下列日期起支付─ (A) 他根據該條所作選擇生效的日期;或 (B) 他受聘以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或由其他公職轉任而以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的日期, 視乎他選擇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號第17條增補) (v) 第3(1)(d)條對他適用者,須自他根據該條第(iii)節所作選擇生效的日期起支付; (由1993年第3號第17條增補) (vi) 第3(1)(e)條對他適用者,須自他根據第3A(3)條所作選擇生效的日期起支付;或 (由1993年第3號第17條增補) (vii) 第3(1)(f)條對他適用者,須自他根據第3A(4)條所作選擇生效的日期起支付; (由1993年第3號第17條增補) (ba) (由1993年第3號第17條廢除) (c) 無須就任何無薪服務期而支付,但如根據《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第21(c)條、《退休金利益規例》(第99章,附屬法 例)第21(1)(e)條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規例》(第401章,附屬法例)第20(1)(e)條,該段服務期是計作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的,則須支 付供款,猶如該人員已收取假若他在該段期間支薪則本應會收取的薪酬一樣;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由1988年第85號第42條修訂;由 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d) 須一直支付,直至─ (i) 供款人停止以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為止;或 (ii) 供款人根據第3A條所作停止作出供款的選擇生效為止;或 (iii) 供款服務期的總期間(凡有多於一段供款服務期,則該等供款服務期的總和)為400個完整月份為止; (由1993年第3號第 17條代替) (e) 須以下列方式支付─ (i) 藉著從有關人員的薪金中作出扣除而支付,但本條例另有規定者除外; (ii) 如屬不論如何產生的欠款,則以整筆付款或以庫務署署長可接受的多於一筆付款支付,或按月作出扣除(該等扣除是根據第(i)節作出按月扣 除的現行付款以外再作的扣除),或如有關人員並無收取薪金,則按月作出付款,而按月扣除或按月付款的比率須以庫務署署長不時認為合宜者而定,或以整筆付款連同上 述扣除或付款的方式支付: 但如沒有該人員的同意,則上述扣除或付款的比率不得超過其每月薪金的5%,或超過假若他支薪則本應會收取的每月基本薪金的5%,視屬何情況而定; (iii) 如任何人員在付清其正在根據第(ii)節支付的任何供款欠款前,開始放無薪假期,則支付的比率及時間,須猶如他沒有放該假期一樣,直 至該欠款付清為止; (iv) 如屬任何已故供款人所欠的供款,則可採用下列任何方式或組合支付,即由其遺產代理人從其遺產中以整筆付款支付,或由其遺產應得的任何酬 金或其他款項中扣除,或由遺孀撫恤金或子女撫恤金中扣除或扣留不發,按庫務署署長認為適當者而定。 (2) 為施行第(1)(a)款,任何人員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本應會是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為如下所述─ (a) 如本條例憑藉任何人員根據第3(1)(a)(ii)、3(1)(c)(ii)或3(1)(d)(iii)(B)條所作選擇而適用於他,則 就本條例首次適用於他的日期前的任何期間而言,須為他在結婚日期所享有的該等薪酬; (由1993年第3號第17條修訂) (b) 就根據《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第21(c)條、《退休金利益規例》(第99章,附屬法例)第21(1)(e)條或《退休金 利益(司法人員)規例》(第401章,附屬法例)第20(1)(e)條計作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的無薪假期而言,須為假若他沒有放假則本應會享有的該等薪 酬;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由1988年第85號第42條修訂;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 訂) (ba) 如任何人員已根據《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8(1)及(3)條作出選擇,則就其任何服務期而言,須按照《退休金利益規例》 (第99章,附屬法例)第16(5)條予以確定;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增補。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bb) 如任何人員根據《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第9(2)及(7)條提出的申請獲得批准,則就其任何服務期而言,須按照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規例》(第401章,附屬法例)第16(5)條予以確定; (由1988年第85號第42條增補。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 訂) (c) 就擔任非設定職位的任何服務期或以合約方式擔任設定職位的任何服務期而言(如該服務期是在本條例首次適用於他的日期前),須為他受聘以公 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的日期所享有的該等薪酬;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由1993年第4號第3條修訂) (d) 如屬根據第24(d)條作出選擇的女性人員,則就本條例首次適用於她的日期前的任何服務期而言,須為她在該日期所享有該等薪酬; (da) 如屬下列人員─ (i) 擔任設定職位的女性人員; (ii) 屬於第一標準薪級表的人員; (iii) 擔任高級技工或技工職位的人員;及 (iv) 符合以下情況的人員─ (A) 擔任警員、消防員、救護員、二級懲教助理及關員; (B) 在1978年1月1日前受聘;及 (C) 在指定日期並非供款人, 則就本條例首次適用於他的日期前的任何期間而言,須為他在指定日期所享有的該等薪酬,或如他所作本條例適用於他的選擇在他結婚日期生效,則須為其在結婚日期所享 有的該等薪酬; (由1993年第3號第17條增補) (db) 如本條例憑藉任何人員根據第3A(3)或(4)條所作選擇而適用於他,則就本條例適用於他的日期前的任何期間而言,須為他在其選擇生效 日期所享有的該等薪酬; (由1993年第3號第17條增補) (e) 就任何其他期間而言,須為他不時享有的該等薪酬。 (3) 任何現有供款人可於他選擇本條例對他適用的同時,或如他不作如此選擇則在本條例首次適用於他的日期起計6個月內,選擇按其可供計算退休金 的薪酬的4%供款率作出供款;而除非本條例憑藉供款人根據第3(1)(a)條所作選擇而適用於他,否則在他選擇該供款率前的期間內,供款可按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 薪酬的3%供款率予以扣除,而如他藉選擇4%供款率而成為有法律責任按該供款率就該段期間作出供款,則差額可按庫務署署長認為適當的方式予以追討。 (由 1993年第3號第17條修訂) (4) 如本條例憑藉任何人員根據第3(1)(a)(ii)條所作選擇而適用於他,或任何人員已根據第3(2)(b)(ii)條作出選擇,而因該 項選擇而就第(2)(a)或(c)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的期間所產生並到期的供款欠款如是以分期方式支付的,則該人員須就該供款欠款支付一筆附加額,作為 欠款的補償,該附加額須按照總督委任的精算師為該目的而釐定的公式計算,而即使本條例有任何相反規定,如在該人員付清因該項選擇而產生的所有供款欠款前去世或以 健康理由退休,則就本條例(第14條除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該等欠款及附加額須當作已於該人員去世或退休日期付清。 (5) 凡任何供款人或其他人須支付任何供款,而該筆供款須於其後退還給他,則庫務署署長可藉給予該供款人或該人的書面通知,將須予支付的供款抵 銷須予退還的供款,而經如此抵銷的供款須當作已妥為支付以及已妥為連息退還。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14 供款的退還及利益的放棄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供款人在並非去世的情況下停止為公職人員,而在該情況下─ (a) 他沒有資格獲批給《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指的退休金或年積金或《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及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假若他在第6(1)(b)或(c)條所描述的情況下離開服務則他本應不會有資格領取退休金或年積金, 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他。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代替。由1988年第85號第43條修訂) (2) 凡任何供款人在某情況下停止為公職人員,而在該情況下─ (i) 他只有資格領取《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第5條所指的酬金,或《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32條或《退休金利益(司法 人員)條例》(第401章)第36條所指的短期服務酬金;或 (由1988年第85號第43條修訂;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 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ii) 他有資格領取《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指的退休金或年積金(但《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第31(1)(ii)或 (iii)條所指的額外退休金除外)或《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但該兩條條例中任何一條的 第15(1)條所指的額外退休金除外);或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iii) 供款人轉任其他公職, 則─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 (a) 如他從未結婚,而在他去世時並無任何子女有權領取子女撫恤金或其中份額,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他; (b) 如他就某期間作出供款,而在該整段期間他並無配偶,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他,但他得保留根據本條例可供其子女享有的權利; (c) 如他就某期間作出供款,而在該期間內任何時間他有一名配偶,但在他停止為公職人員時並無配偶,則其部分供款須退還給他,由最後一筆供款開 始退還,以確保他已支付但不獲退還的供款所關乎的期間並不超越他有配偶的最後日期,而他得保留根據本條例可供其子女享有的權利; (d) 如(a)、(b)及(c)段不適用於他,而他只有資格領取《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第5條所指的酬金,或《退休金利益條 例》(第99章)第32條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第36條所指的短期服務酬金,則除非他以健康理由從公職服務退休,否則他可在停止為公 職人員起計3個月內,選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他。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由1988年第85號第43條修訂;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凡任何供款人由於去世而停止為公職人員─ (a) 如他從未結婚,而在他去世時並無任何子女有權領取子女撫恤金或其中份額,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其遺產代理人; (b) 如他就某期間作出供款,而在該整段期間他並無配偶,在他去世時亦無任何子女有權領取子女撫恤金或其中份額,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其遺產代 理人; (c) 如他就某期間作出供款,而在該期間內任何時間他有一名配偶,但在他去世時既無配偶亦無任何子女有權領取子女撫恤金或其中份額,則其部分供 款須退還給其遺產代理人,由最後一筆供款開始退還,以確保他已支付但不獲退還的供款所關乎的期間並不超越他有配偶的最後日期。 (由1987年第36號第 37條修訂) (3A) 凡任何現有供款人當其時沒有結婚而根據第3A(1)條選擇停止作出供款─ (a) 如他從未結婚,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他; (b) 如他就某期間作出供款,而在該整段期間他並無配偶,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他,但他得保留根據本條例可供其子女享有的權利; (c) 如他就某期間作出供款,而在該期間內任何時間他有一名配偶,則他在其配偶去世後所作的供款須退還給他,但他得保留根據本條例可供其子女享 有的權利。 (由1993年第3號第18條增補) (3B) 凡任何現有供款人當其時已結婚而根據第3A(1)條選擇停止作出供款,則他在指定日期後所作的所有供款須退還給他,但他得保留根據本條 例可供其配偶及子女享有的權利。 (由1993年第3號第18條增補) (3C) 凡任何供款人根據第3A(2)條選擇停止作出供款,則他在其配偶去世後所作的所有供款須退還給他,但他得保留根據本條例可供其子女享有的權利。 (由1993年第3號第18條增補) (4) 凡任何供款人的供款服務期超過400個月,則在其停任公職人員時,他根據本條例就超過400個完整月份的期間所作出而沒有根據本條其他條 文退還給他的供款,須退還給他或其合法遺產代理人;而可供其配偶或子女享有的權利則得予保留。 (5) 凡任何屬現有供款人的女性人員由於再婚而停止為供款人,則其全部供款須退還給她,而可供其子女享有的權利則得予保留,而為計算因其供款而 產生的任何子女撫恤金,她須當作已於其再婚日期退休。 (6) 凡根據本條第(1)、(2)、(3)、(4)或(5)款退還任何供款,須以下列方式退還─ (a) 如本條例憑藉任何人員根據第3(1)(a)(ii)條所作選擇而適用於他,或任何人員已根據第3(2)(b)(ii)或24(d)條作出 選擇,則該人員所作的供款而又與第13(2)(a)、(c)或(d)條所指明的期間有關者,須連同每筆供款以年息3%計算的單位退還,而利息須自每筆供款作出日 期起計; (b) 如屬其他供款,則須連同所退還供款的總款額以年息11/2%計算的附加額退還,而附加額須自該等供款中首筆供款支付日期起計,直至該等供 款退還日期為止: (由197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但在計算上述利息或附加額的款額時,只須顧及完整月份,而無須顧及不完整的月份。 (6A) 凡根據第(3A)或(3B)款退還任何供款,須以下列方式退還─ (a) 如屬在指定日期前所作供款,須連同所退還供款的總款額以年息11/2%計算的附加額退還,而附加額須自該等供款中首筆供款支付日期起計, 直至該等供款退還日期為止; (b) 如屬在指定日期或其後所作供款,則須無息亦無任何附加額而退還, 而在計算上述附加額的款額時,只須顧及完整月份,而無須顧及不完整的月份。 (由1993年第3號第18條增補) (6B) 凡根據第(3C)款退還任何供款,須無息亦無任何附加額而退還。 (由1993年第3號第18條增補) (7) 凡根據本條將任何供款人的全部或部分供款退還給他,則除另有規定的範圍外,他須放棄根據本條例可供其尚存配偶或子女享有的所有利益。 (由1994年第98號第3條修訂) (8)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本條同樣適用於已離婚或屬孀婦的女性人員的現有供款人,因此,除非她在她仍是供款人之時去世並遺下有權領取子女撫恤金 或其中份額的子女,否則她的全部供款須退還給她或她的遺產代理人,而根據本條例可供她的子女享有的權利亦予以保留。 (由1993年第3號第18條修訂)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15 須提供的資料 VerDate:30/06/1997 (1) 每名供款人─ (a) 如於緊接本條例首次適用於他的日期前並非現有條例所指的供款人,而他是已婚或屬鰥夫並有未滿23歲的子女,則須於上述日期起計3個月內, 將他的結婚日期及子女的出生日期以書面通知庫務署署長; (b) 如結婚,須於結婚起計3個月內,將結婚之事以書面通知庫務署署長; (c) 須於有關事件發生起計3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庫務署署長─ (i) 他有任何子女出生; (ii) 他領養任何子女; (iii) 任何未滿23歲的女性子女結婚; (iv) 他的配偶去世以及他的任何未滿23歲的子女去世或由他人領養; (v) 他的婚姻被廢止或解除以及廢止或解除日期。 (2) 任何人如已停止為供款人而其配偶或子女有資格領取本條例所指的撫恤金,則須於有關事件發生起計3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庫務署署長─ (a) 於該人停止為公職人員後10個月內,有任何子女出生以及該子女的出生日期; (b) 他的婚姻被廢止或解除以及廢止或解除日期; (c) 他的任何未滿23歲的子女由他人領養; (d) 任何未滿23歲的女性子女結婚; (e) 他的配偶或任何未滿23歲的子女去世。 (3) 供款人的尚存配偶須於有關事件發生起計3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庫務署署長─ (a) 死者的去世日期; (b) 死者任何遺腹子女的出生日期; (c) 任何女性子女在其童年及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內結婚的日期; (d) 任何子女在其童年及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內去世、破產或無力償債的日期; (e) 他本人再婚、破產或無力償債的日期; (f) 任何子女在受養期內停止於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日期; (g) 任何收取本條例所指的撫恤金並由他人照顧的子女成為由他照顧的日期; (h) 死者任何子女由他人領養的日期。 (4) 任何人如根據第9或11條就任何子女而收取撫恤金,則須於有關事件發生起計3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庫務署署長─ (a) 該名子女去世、破產或無力償債的日期; (b) 如該名子女是女性,其結婚日期; (c) 該名子女在受養期內停止於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日期; (d) 該名子女被人領養的日期; (e) 他停止照顧該名子女的日期。 (5) 依據本條作出或發出的任何陳述或通知,須藉出示出生或死亡證明書或結婚證書、或藉誓章或其他方式證明,以能令庫務署署長信納為準。 (由1993年第3號第19條修訂)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16 不遵從的罰則 VerDate:30/06/1997 (1) (由1993年第3號第20條廢除) (2) 如任何供款人、已停止為供款人的人、該供款人的尚存配偶、或任何根據第9或11條收取撫恤金的人,就本條例規定須向委員會或庫務署署長提 供的任何詳情而作出任何虛假陳述,則根據本條例會供或可供他或他的尚存配偶或子女享有的所有權利或利益或其中任何部分,均可由委員會酌情予以沒收。 (由 1993年第3號第20條修訂)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17 作出選擇的方式 VerDate:01/07/1997 (1) 根據本條例授權作出的任何選擇,須以書面向庫務署署長作出。 (2) 作出選擇的日期,須當作為庫務署署長收到該選擇的書面通知的日期。 (3) 本條例規定須作出選擇的任何期限屆滿後,該項選擇即不得撤回。 (4)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或委員會可在任何特別情況下酌情延展根據本條例作出選擇的期限。 (由1993年第3號第21條修訂;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凡任何人員於他根據本條例可作出任何選擇的期間內,沒有作出該項選擇而去世,並遺下尚存配偶或子女,而該尚存配偶或子女是會從根據本條例 可供享有的任何撫恤金受益者,則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如認為選擇會對該等受益人有利,可代表該人員作出該項選擇,而就本條例的所有目的而言,該項選擇須當作已由該人 員於緊接其去世前作出。 (由1993年第3號第21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17 作出選擇的方式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條例授權作出的任何選擇,須以書面向庫務署署長作出。 (2) 作出選擇的日期,須當作為庫務署署長收到該選擇的書面通知的日期。 (3) 本條例規定須作出選擇的任何期限屆滿後,該項選擇即不得撤回。 (4) 公務員事務司或委員會可在任何特別情況下酌情延展根據本條例作出選擇的期限。 (由1993年第3號第21條修訂) (5) 凡任何人員於他根據本條例可作出任何選擇的期間內,沒有作出該項選擇而去世,並遺下尚存配偶或子女,而該尚存配偶或子女是會從根據本條例 可供享有的任何撫恤金受益者,則公務員事務司如認為選擇會對該等受益人有利,可代表該人員作出該項選擇,而就本條例的所有目的而言,該項選擇須當作已由該人員於 緊接其去世前作出。 (由1993年第3號第21條修訂)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18 聲稱可領取撫恤金的證明 VerDate:30/06/1997 庫務署署長可規定,須提交他認為合宜的關於任何聲稱有權領取本條例所指撫恤金的人或由他人代表作出該聲稱的人仍然在生以及有權領取該撫恤金的證明,而任何撫恤金 均可予拒付,直至所提交的證明令庫務署署長滿意為止。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19 就與本條例有關的問題作出的決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如對於某人是否本條例所指的供款人,或某人是否有權以供款人的尚存配偶或子女身分領取任何撫恤金,或某尚存配偶或子女有權領取的撫恤金的款額、或本條例某條文應 給予何種涵義或解釋,產生任何問題,則委員會可將該問題呈交行政長官作出決定,而如任何供款人或供款人的配偶或子女或聲稱屬上述身分的人提出要求,則須將該問題 呈交行政長官作出決定,而行政長官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由1993年第3號第22條修訂;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19 就與本條例有關的問題作出的決定 VerDate:30/06/1997 如對於某人是否本條例所指的供款人,或某人是否有權以供款人的尚存配偶或子女身分領取任何撫恤金,或某尚存配偶或子女有權領取的撫恤金的款額、或本條例某條文應 給予何種涵義或解釋,產生任何問題,則委員會可將該問題呈交總督作出決定,而如任何供款人或供款人的配偶或子女或聲稱屬上述身分的人提出要求,則須將該問題呈交 總督作出決定,而總督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由1993年第3號第22條修訂)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20 行政長官作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就委員會或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授予的權力、職責及職能,而(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作出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指 示。 (2) 委員會及所有公職人員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授予的任何權力、職責或職能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指示。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20 總督作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就委員會或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授予的權力、職責及職能,而(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作出總督認為適當的指示。 (2) 委員會及所有公職人員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授予的任何權力、職責或職能時,須遵從總督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指示。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21 撫恤金不得轉讓 VerDate:30/06/1997 除本條例另有明文規定外,根據本條例應支付的任何撫恤金以及任何人根據本條例享有的任何權利,不得轉讓或移轉或為任何債項或申索或就任何債項或申索而被扣押、暫 押或查押,但由於欠付供款或多付撫恤金或因本條例的實施而產生或相關連的其他理由而欠政府的債項則除外。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22 某些用以宣布無效的判令的效力 VerDate:30/06/1997 任何可使無效的婚姻如非由開始時已無效,而由任何具管轄權的法院宣布為無效,則根據本條例產生的結果,須一如該婚姻本非可使無效並已於上述判令的日期解除則根據 本條例本應會產生的結果。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23 財務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以下項目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a) 根據或憑藉本條例而須支付的任何撫恤金或供款的退還、其利息及附加額; (b) 因施行本條例而招致的任何開支。 (2) 供款人根據本條例支付的供款、供款利息及任何供款附加額,均須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24 對女性人員適用的日期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凡根據第3條及附表適用於任何已離婚或屬孀婦的女性公職人員,均須自下列日期起適用─ (a) 如屬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按享有《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 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條款在政府某個設定職位服務的已離婚或屬孀婦的人員,則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適用; (b) 如屬本條例生效日期後而在指定日期前,並於該人員離婚或她的丈夫去世時,按享有《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 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條款在政府某個設定職位服務的人員,則自指定日期前她離婚或她的丈夫去 世的日期起適用; (c) 如屬已離婚或屬孀婦的人員,而又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後按享有《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 (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條款受聘或轉任而在政府某個設定職位服務,而在緊接該項聘任前並非在政府服務者,則自指定日期 前上述聘任或轉任的日期起適用; (d) 如屬在指定日期前在政府某個非設定職位服務的人員,而該項服務是在緊接她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按享有《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 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條款受聘在政府某個設定職位服務之前者,且她在選擇本條 例對她適用的同時又選擇以下日期,則自以下日期起適用─ (i) 她在指定日期前首次既是離婚者或寡婦又是在連續服務的日期;或 (ii) 本條例生效日期,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而如她不選擇第(i)或(ii)節所指明的日期,則自她按享有《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 (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條款受聘在政府某個設定職位服務的日期起適用: 但如該人員在緊接她按享有《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 他利益的條款受聘於某個設定職位前,是以合約方式受聘的,則適用日期不得早於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開始日期。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訂;由1988年第85號第44條修訂;由1993年第3號第23條修訂;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 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25 不得減少以前的利益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公職人員依據現有條例第35條以外的方式而停止為該條例所指的供款人,並成為本條例所指的供款人,則即使本條例另有相反規定,如─ (a) 遺孀撫恤金的數額(在沒有應支付的子女撫恤金的情況下);或 (b) 子女撫恤金的數額(在沒有應支付的遺孀撫恤金的情況下);或 (c) 遺孀撫恤金連同子女撫恤金的數額總和, (視屬何情況而定)在任何時間少於假若供款人就現有條例而言被視為已轉任其他公職以及被視為自根據第3(2)條適用於他的日期起已停止根據現有條例作出供款則根 據現有條例及《孤寡撫恤金(增加)條例》(第205章)本應會是須支付的數額,則(a)至(c)段所述的數額須增加至最後所述的數額,而如屬遺孀撫恤金連同子女 撫恤金,則該項增加額須分配給該兩撫恤金,按該兩撫恤金各自與總和所構成的比例而分配;而在作出該項增加後,本條例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筆或該等撫恤金, 一如其適用於根據其條文批給的其他撫恤金。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26 第94章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在本條例首次適用於某名公職人員當日及之後,現有條例即停止對該人員以及就該人員適用,而該人員須當作已放棄對於現有條例所指利益的所有 申索,但以下的申索除外─ (a) 如有下列情況,則與該人員根據現有條例所作的供款有關以及與任何就該等供款而應支付的撫恤金有關者─ (i) 該人員沒有就緊接該日之前的一日根據現有條例作出供款;或 (ii) 該人員依據現有條例第35條而停止根據該條例作出供款; (b) 與該人員正以一名已故供款人遺孀的身分而根據現有條例收取的撫恤金有關者。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27 (修訂已編入) VerDate:30/06/1997 (修訂已編入)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ECT 28 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廢除) (2) 即使本條例另有相反規定,任何人如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正在根據現有條例作出供款,並同時以合約以外的方式在政府某個非設定職位服務,則就本 條例所有目的而言,在他繼續在該非設定職位服務的期間,須當作為在政府服務的公職人員,但如他沒有在限期內根據第3(1)(a)條作出選擇,則屬例外;而為免生 疑問,現特此聲明,除非有下列情況,即該人若為公職人員則第6條本應會阻止就該人而批給撫恤金,否則該條並無此效力。 (由1987年第36號第37條修 訂) (3) 儘管本條例不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擔任警員、小販管理隊隊員、消防員、救護員、二級懲教助理、緝私隊員或助理緝私員職位而又沒有根據 第3(1)(a)條選擇本條例適用於他的公職人員,但自他升級或以其他方式受聘以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而擔任上述職位以外的職位的生效日期或本條例生效日期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起,本條例即適用於他。 (3A) 凡本條例憑藉第(3)款而適用於某人員(不論其職銜是否已更改),該人員可於指定日期後6個月內選擇─ (a) 1978年1月1日為上述適用的生效日期;及 (b) 在1978年1月1日至本條例首次適用於他的日期為止的一段期間,按其於指定日期的薪酬的4%或3%作出供款。 (由1993年第 3號第24條增補) (4) 如任何公職人員於本條例生效日期以公職人員身分在政府服務,而又於他根據第3(1)(a)(i)條可作出選擇的期限屆滿前已停止或停止為 公職人員,則就第3(1)(a)(i)條而言,他須當作為在政府服務的公職人員,直至該段期限屆滿為止。 (由1978年第58號第2條增補) (5) (a) 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任何供款,如是就任何在1981年6月1日或之後訂立的合約而提供的服務作出,而合約明文規定支 付每月退休金以代替酬金,則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退還給供款人或其合法遺產代理人,而退還的供款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b) 就本條例而言,上述服務並不計入供款服務期。 (將1982年第59號第3條編入)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3(1)、(1A)及(3)條] 本條例對某些人員的適用 1. 本條例適用於已離婚或屬孀婦的女性公職人員而又選擇本條例對她適用者─ (a) 如屬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是上述人員的人,則在根據第3(1)(a)(i)條適用的期間內適用; (b) 如屬並非(a)分節所指明的人的上述人員,則在她首次成為上述人員的日期後6個月內適用。 2. 本條例不適用於在1989年10月1日至指定日期期間擔任高級技工或技工職位的任何公職人員,但如他根據第3(1)(d)條作出選擇,則屬 例外。 (由1993年第3號第25條代替) (由1993年第3號第25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