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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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 - SECT 7
不遵守第5或6條規定的後果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本條例所適用的 合約如─
(a) 不按照第5(1)條以書面形式訂立;或
(b) 不在 僱員離開香港前提交處長核簽, 則不能對僱員執行, 亦不能針對僱員就違約或
不履行合約進行訴訟;倘未有以書面形式立約或 未有將合約提交核簽的 遺漏情形, 是由於僱主或 代表僱主行事的
人故意遺漏或 疏忽所致者, 則在 僱員對違約而可起訴要求損害賠償的 權利不受影響的 情況下, 僱員可向僱主或
該人提起訴訟, 以取回該僱員及伴隨他的 受養人為返回香港而合理招致的 費 用。 (由1985年第48號第9及15條修訂;
由1992年第33號第7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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