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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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 - SECT 4
本條例適用的合約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本條例適用於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後在 香港訂立的 僱傭合約; 而憑藉該等合約, 在 香港的
立約一方是為不在 香港亦無在 香 港從事業務的 另一人服務或 同意為其服務, 而該等合約且是全部或 局部在
香港以外地方履行者。 (由1985年第48號第15條修訂; 由1992年第33號第 4條修訂;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2) 本條例不適用於以下的 人─ (由1992年第33號第4條修訂)
(a) 受僱為船舶工作人員或 飛機空勤人員的 人;
(b)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廢除)
(c) 為就業而移居香港以外地方的 任何人或 任何類別的 人, 而所移居的 地方將准許其永久留在 該地方者;
(由1985年第48號第5條修訂; 由1992年第33號第4條修訂;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d) 並非主要執行體力勞動工作的 人, 而其工資超出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在 憲報公告所訂的 款額者。
(由1992年第33號第4條增補。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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