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合約在僱員離開香港前未有核簽等的罪行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除第16條另有規定外, 本條例所適用的 合約如─
(a) 不是以書面形式訂立;或
(b) 在 有關僱員離開香港根據該合約就業前, 未獲處長根據第11條核簽, (由1992年第33號第12條修訂)
則有關僱主即屬犯罪, 如合約是由代表僱主行事的 人訂立, 則該人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0。
(由1985年第48號第14條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