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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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 - SECT 11
合約的核簽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1) 處長在 依據第6條核簽任何合約前, 須信納─
(a) 有關僱員是自願同意該合約, 而該項同意並非藉着或 由於任何威脅、 恐嚇、 賄賂、 欺騙、 不當影響、
失實陳述或 錯誤而獲得者;
(b) 有關僱員已完全明白合約的 條款;
(c) 合約符合本條例的 規定;
(d) 就該僱員而言, 並無違反《 僱傭條例》 (第57章)第51條的 任何規定; (由1968年第38號第37條修訂)
(e) 第10條有關體格檢驗的 規定已予以遵行, 而有關僱員亦適宜履行該合約;
(f) 已按照第8條提供所需的 擔保書或 保證書;
(g) 有關僱員已聲明其本人不受任何先前的 聘用所約束; 及
(h) 如合約是在 國際勞工組織所訂的 《 1939年僱傭合約(土生工人)公約》 不施行的 地方履行,
則有關僱員可憑藉該地方的 法律或 憑藉有關合約的 條款而有權在 該地方享有上述公約第十至十六條所指明的
權利及保障。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2) 如有以下情形, 處長可拒絕核簽任何上述合約─
(a) 他對第(1)款所指明的 任何事項不予信納; 或
(b) 他信納該合約的 條款對有關僱員不公平或 不能充分保障該僱員的 利益,而經處長拒絕核簽的 合約,
如屬依據第6條須向處長提交核簽的 , 均不再有 效。 (由1971年第39號第5條代替)
(3) 凡處長核簽任何此類合約, 除核簽正本外, 另須核簽至少2份副本, 以及須─
(a) 將一份副本送交有關僱員; 及
(b) 將一份副本妥善保存至少6年。 (由1992年第33號第10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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