藉發行庫券而借款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8號第3條 行政長官每當獲立法會決議授權, 可藉在 香港發行政府庫券而借入款項, 所借款項不得超逾有關決議所指明的 款額; 亦可不時藉發行該等庫券借入所需款項, 以在 已合法發 行而未清償的 庫券到期時作出償付。 (由1999年第68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