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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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ECT 8
對局部無遺囑的個案的適用範圍
(1) 任何人去世時, 如遺下遺囑有效地處置其部分財產或 在 該部分財產中的 任何權益,
則本條例對該人財產中未經如此處置的 部分具有效力, 但須受其 遺囑內所載的 規定及以下的 修改所規限︰
─
(a) 如死者遺下丈夫或 妻子, 而該丈夫或 妻子根據死者的 遺囑獲得任何實益權益的 話(但不包括特別遺贈的
非土地實產), 則在 本條例內, 凡提及付給 尚存丈夫或 妻子的 淨款額以及該款項的 利息時,
須視為提及該款額減去死者去世當日該實益權益的 價值後所得的 餘額, 與提及經如此削減後的 餘款的 利息;
據此, 如該項實 益權益的 價值大於上述款額, 則本條例的 效力, 須猶如刪去提及該款額以及該款項的
利息一樣; (由1995年第57號第6及12條修訂)
(b) 第5條關於將財產計算在 內的 規定, 適用於死者任何後嗣根據死者的 遺囑而獲得的 任何實益權益,
但不適用於任何其他人以此方式獲得的 實益權 益。 (由1995年第57號第12條修訂)
(2) 在 第(1)款內, 凡提及根據遺囑而獲得的 實益權益時, 須解釋為包括提及憑藉遺囑行使一般受益的
權力(而非行使特別指定受益的 權力)而獲得 的 實益權益。 (由1995年第57號第12條修訂)
(3) 為第(1)款的 施行, 遺產代理人在 有需要時須聘用符合資格的 估價員。 〔 比照1925 c.23 s.4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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