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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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丈夫”(husband) 及“妻子”(wife) 就一個人而言, 指該人在 有效婚姻中的 丈夫或
妻子;
“非土地實產”(personal chattels) 指─
(a) 無遺囑者去世時在 其尚存丈夫或 妻子的 任何居所的 下列東西, 即家具、 衣服、 裝飾品、 屬家庭、 個人、
康樂或 裝飾用途的 物品、 各類消費品、 園藝 物品及家畜; 及
(b) 汽車及附件, 但不包括專用於或 主要用於業務或 專業方面的 實產, 或 金錢或 貸款抵押物;
(由1995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法院”(court) 指原訟法庭;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剩餘遺產”(residuary estate)
指無遺囑而去世者的 遺產中每項實益權益, 但扣除從中適當支付的 喪葬費、 遺產管理費、 債項及其他法律責任,
而 該等權益是該無遺囑而去世者如屆成年並具行為能力時即可憑遺囑(而非憑藉指定受益的 權力)處置的 權益;
(由1995年第57號第12條修訂)
“無遺囑者”(intestate) 包括留有遺囑但對其遺產中若干實益權益未有立下遺囑而去世的
人; (由1995年第57號第12條修訂) [比照 1925 c. 23 s. 55(1) U.K.]
“遺產”(estate) 指不動產業及可動產業。
(2) 為施行本條例, 任何人如─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a) 根據《 領養條例》 (第290章)作出的 領養令受領養;
(b) 受領養而該條例第17或 20F條適用於該領養; 或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c) 在 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國法律及習俗在 香港受領養, 則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 該人即須被視作領養人的 子女,
而非任何其他人的 子女, 而與該受領養人的 所有關係須據此推演。 (由1995年第57號第2條代 替。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2A) 為施行本條例, 任何人如根據在 《 領養條例》 (第290章)第5(1)條(c)段下作出的 領養令而受領養,
該人即須被視作領養人與該段所 提述的 父或 母的 子女, 而非任何其他人的 子女, 而與該受領養人的
所有關係須據此推演。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增補)
(3) 在 本條例內, 凡提及任何人去世時仍活着的 子女或 後嗣時, 均包括於該人去世時尚屬腹中胎兒的 子女或 後嗣。
[比照 1925 c. 23 s. 55(2) U.K.]
(4) (由1995年第57號第2條廢除)
“丈夫”(husband) 及“妻子”(wife)
“非土地實產”(personal chattels)
“法院”(court)
“剩餘遺產”(residuary estate)
“無遺囑者”(intestate)
“遺產”(est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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