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第73章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本條例旨在修訂關於無遺囑者遺產分配事宜的法律。 [1971年10月7日] 1971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1年第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 本條例的實施受1995年第57號第18條影響。該條轉錄如下: “18. 條例的適用範圍 本條例對就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去世的人所享有的無遺囑繼承的權利並無影響。” 2. 1995年第57號於1995年11月3日開始實施。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25/01/2006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丈夫”(husband) 及“妻子”(wife) 就一個人而言,指該人在有效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 “非土地實產”(personal chattels) 指─ (a) 無遺囑者去世時在其尚存丈夫或妻子的任何居所的下列東西,即家具、衣服、裝飾品、屬家庭、個人、康樂或裝飾用途的物品、各類消費品、園藝 物品及家畜;及 (b) 汽車及附件, 但不包括專用於或主要用於業務或專業方面的實產,或金錢或貸款抵押物; (由1995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法院”(court) 指原訟法庭;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剩餘遺產”(residuary estate) 指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中每項實益權益,但扣除從中適當支付的喪葬費、遺產管理費、債項及其他法律責任,而 該等權益是該無遺囑而去世者如屆成年並具行為能力時即可憑遺囑(而非憑藉指定受益的權力)處置的權益; (由1995年第57號第12條修訂) “無遺囑者”(intestate) 包括留有遺囑但對其遺產中若干實益權益未有立下遺囑而去世的人; (由1995年第57號第12條修訂) [比照 1925 c. 23 s. 55(1) U.K.] “遺產”(estate) 指不動產業及可動產業。 (2)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人如─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a) 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作出的領養令受領養; (b) 受領養而該條例第17或20F條適用於該領養;或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c) 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國法律及習俗在香港受領養, 則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該人即須被視作領養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與該受領養人的所有關係須據此推演。 (由1995年第57號第2條代 替。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2A)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人如根據在《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1)條(c)段下作出的領養令而受領養,該人即須被視作領養人與該段所 提述的父或母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與該受領養人的所有關係須據此推演。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增補) (3) 在本條例內,凡提及任何人去世時仍活着的子女或後嗣時,均包括於該人去世時尚屬腹中胎兒的子女或後嗣。 [比照 1925 c. 23 s. 55(2) U.K.] (4) (由1995年第57號第2條廢除) “丈夫”(husband) 及“妻子”(wife) “非土地實產”(personal chattels) “法院”(court) “剩餘遺產”(residuary estate) “無遺囑者”(intestate) “遺產”(estate)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丈夫”(husband) 及“妻子”(wife) 就一個人而言,指該人在有效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 “非土地實產”(personal chattels) 指─ (a) 無遺囑者去世時在其尚存丈夫或妻子的任何居所的下列東西,即家具、衣服、裝飾品、屬家庭、個人、康樂或裝飾用途的物品、各類消費品、園藝 物品及家畜;及 (b) 汽車及附件, 但不包括專用於或主要用於業務或專業方面的實產,或金錢或貸款抵押物; (由1995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法院”(court) 指原訟法庭;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剩餘遺產”(residuary estate) 指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中每項實益權益,但扣除從中適當支付的喪葬費、遺產管理費、債項及其他法律責任,而 該等權益是該無遺囑而去世者如屆成年並具行為能力時即可憑遺囑(而非憑藉指定受益的權力)處置的權益; (由1995年第57號第12條修訂) “無遺囑者”(intestate) 包括留有遺囑但對其遺產中若干實益權益未有立下遺囑而去世的人; (由1995年第57號第12條修訂) [比照 1925 c. 23 s. 55(1) U.K.] “遺產”(estate) 指不動產業及可動產業。 (2)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人─ (a) 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作出的領養令受領養; (b) 受領養而該條例第17條適用於該領養;或 (c) 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國法律及習俗在香港受領養, 該人即須被視作領養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與該受領養人的所有關係須據此推演。 (由1995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3) 在本條例內,凡提及任何人去世時仍活着的子女或後嗣時,均包括於該人去世時尚屬腹中胎兒的子女或後嗣。 [比照 1925 c. 23 s. 55(2) U.K.] (4) (由1995年第57號第2條廢除) “丈夫”(husband) 及“妻子”(wife) “非土地實產”(personal chattels) “法院”(court) “剩餘遺產”(residuary estate) “無遺囑者”(intestate) “遺產”(estate)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丈夫”(husband) 及“妻子”(wife) 就一個人而言,指該人在有效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 “非土地實產”(personal chattels) 指─ (a) 無遺囑者去世時在其尚存丈夫或妻子的任何居所的下列東西,即家具、衣服、裝飾品、屬家庭、個人、康樂或裝飾用途的物品、各類消費品、園藝 物品及家畜;及 (b) 汽車及附件, 但不包括專用於或主要用於業務或專業方面的實產,或金錢或貸款抵押物; (由1995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法院”(court) 指高等法院; “剩餘遺產”(residuary estate) 指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中每項實益權益,但扣除從中適當支付的喪葬費、遺產管理費、債項及其他法律責任,而 該等權益是該無遺囑而去世者如屆成年並具行為能力時即可憑遺囑(而非憑藉指定受益的權力)處置的權益; (由1995年第57號第12條修訂) “無遺囑者”(intestate) 包括留有遺囑但對其遺產中若干實益權益未有立下遺囑而去世的人; (由1995年第57號第12條修訂) [比照 1925 c. 23 s. 55(1) U.K.] “遺產”(estate) 指不動產業及可動產業。 (2)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人─ (a) 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作出的領養令受領養; (b) 受領養而該條例第17條適用於該領養;或 (c) 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國法律及習俗在香港受領養, 該人即須被視作領養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與該受領養人的所有關係須據此推演。 (由1995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3) 在本條例內,凡提及任何人去世時仍活着的子女或後嗣時,均包括於該人去世時尚屬腹中胎兒的子女或後嗣。 [比照 1925 c. 23 s. 55(2) U.K.] (4) (由1995年第57號第2條廢除) “丈夫”(husband) 及“妻子”(wife) “非土地實產”(personal chattels) “法院”(court) “剩餘遺產”(residuary estate) “無遺囑者”(intestate) “遺產”(estate)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ECT 3 有效婚姻 VerDate:30/06/1997 就本條例而言,“有效婚姻” (valid marriage) 指─ (a) 按照《婚姻條例》(第181章)條文而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b) 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認可的新式婚姻; (c) 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宣布為有效的舊式婚姻; (d) 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時當地施行的法律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有效婚姻” (valid marriage)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ECT 3A 關於非婚生地位人士的推定 VerDate:30/06/1997 (1) 為施行本條例,非婚生地位人士被推定在其去世時其父親並不尚存,而透過其父親與其有親屬關係的人亦並不尚存,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比照1987 c.42 s.18(2) U.K.〕 (2) 第(1)款的推定不適用於以下的人─ (a) 屬《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第2條所指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人; (b) 根據《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被當作為或被視為具婚生地位的人; (c) 根據以下各項的受領養人─ (i) 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作出的領養令; (ii) 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的領養; (d) 在其他方面根據法律被視為具婚生地位的人。 〔比照1987 c.42 s.1(4) U.K.〕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增補)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ECT 4 繼承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 VerDate:11/02/2006 (1) 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須按本條所述的方式分配或以本條所述的信託形式持有。 (2)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丈夫或妻子,但無遺下─ (a) 後嗣;及 (b) 父母,或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後嗣,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則須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該剩餘遺產。 (3)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丈夫或妻子,以及後嗣,則無論第(2)(b)款所述的人士是否亦尚存,該尚存丈夫或妻子須享有取得非土地實產的絕對權 益;此外,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不包括非土地實產)在扣除死亡稅(如有的話)及費用後,須撥出$500000的淨款額,連同其利息記在該尚存丈夫或妻子名下, 該利息須由該無遺囑者去世之日起,按照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1)(b)條的施行而不時釐定的利率計算,直至該筆款項連同利息全 部支付或撥付為止;在作出上述款項或應付利息的撥款後,該剩餘遺產(不包括非土地實產)須按以下規定持有─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 第21號第34條修訂) (a) 其中一半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及 (b) 其餘一半則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而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4)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後嗣,但遺下丈夫或妻子,以及下述人士中一人或多人,即父母、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全血親兄弟姊妹的後嗣,則該尚存丈夫 或妻子須享有取得非土地實產的絕對權益;此外,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在扣除死亡稅(如有的話)及費用後,須撥出$1000000的淨款額,連同其利息記在該尚存 丈夫或妻子名下,該利息須由該無遺囑者去世之日起,按照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1)(b)條的施行而不時釐定的利率計算,直至該 筆款項連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撥付為止;在作出上述款項或應付利息的撥款後,該剩餘遺產須按以下規定持有─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第 21號第34條修訂) (a) 其中一半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及 (b) 其餘一半則按以下規定持有─ (i)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父母其中一人或父母二人(不論該無遺囑者的兄弟姊妹或其兄弟姊妹的後嗣是否亦尚存),則為該父或母或父母二人(視屬何情 況而定)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而在後述情況下,父母二人各得相等的份額;或 (ii)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父母,則為該無遺囑者的全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5)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後嗣,但無遺下丈夫或妻子,則須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 (6)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丈夫或妻子,亦無遺下後嗣,但遺下父母二人,則須為該父母二人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而 父母二人各得相等的份額。 (7)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丈夫或妻子,亦無遺下後嗣,但遺下父母其中一人,則須為該尚存的父或母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 遺產。 (8)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丈夫或妻子,亦無遺下後嗣與父母,則須為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着的以下人士以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而 次序及方式如下─ 首先,為該無遺囑者的全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得權益;則 其次,為該無遺囑者的半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得權益;則 其三,為該無遺囑者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持有,但如他們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尚存的超過一人,則每人得相等的份額;但如無此類別的成員;則 其四,為該無遺囑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屬於該無遺囑者的父或母的全血親兄弟姊妹者,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得權益; 則 其五,為該無遺囑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屬於該無遺囑者的父或母的半血親兄弟姊妹者,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9) 如根據上述條文,無人享有絕對權益,則除《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另有規定外,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即成為無 主財物,屬於政府所有,而政府可(在其任何其他權力不受影響的原則下)從獲轉予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中,撥款予該無遺囑者的受養人(不論是否為該無遺囑者的親屬)以 及合理地預期該無遺囑者會供養的其他人士。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10) 為根據本條上述條文進行遺產分配或分割,丈夫及妻子須視為2人。 (11) 凡無遺囑者與其丈夫或其妻子均已死亡,但無法從其死亡的情況確定其中一人是否在另一人去世時仍尚存,或何者在另一人去世時仍尚存,則就 該無遺囑者而言,本條所具的效力,猶如該丈夫或妻子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並非尚存一樣。 (由1984年第62號第11條修訂) (12) 根據第(3)或(4)款規定須付給尚存丈夫或妻子的淨款額的應付利息,基本上須由收益中支付。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13) 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更改第(3)及(4)款規定撥出的兩項或其中一項淨款額,而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內,凡提及該兩項淨款額之一時, 其所具的效力,即與提及根據本款更改後的相應淨款額一樣。 (由1999年第67號第3條修訂) (14) 根據第(13)款作出而用以更改上述兩項淨款額之一的決議,對在該決議生效後去世的任何人的遺產均具有效力。 [比照 1925 c. 23 s. 46 U.K.]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ECT 4 繼承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8年第29號第105條;1999年第67號第3條 (1) 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須按本條所述的方式分配或以本條所述的信託形式持有。 (2)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丈夫或妻子,但無遺下─ (a) 後嗣;及 (b) 父母,或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後嗣,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則須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該剩餘遺產。 (3)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丈夫或妻子,以及後嗣,則無論第(2)(b)款所述的人士是否亦尚存,該尚存丈夫或妻子須享有取得非土地實產的絕對權 益;此外,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不包括非土地實產)在扣除死亡稅及費用後,須撥出$500000的淨款額,連同其利息記在該尚存丈夫或妻子名下,該利息須由該 無遺囑者去世之日起,按照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1)(b)條的施行而不時釐定的利率計算,直至該筆款項連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撥付 為止;在作出上述款項或應付利息的撥款後,該剩餘遺產(不包括非土地實產)須按以下規定持有─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其中一半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及 (b) 其餘一半則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而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4)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後嗣,但遺下丈夫或妻子,以及下述人士中一人或多人,即父母、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全血親兄弟姊妹的後嗣,則該尚存丈夫 或妻子須享有取得非土地實產的絕對權益;此外,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在扣除死亡稅及費用後,須撥出$1000000的淨款額,連同其利息記在該尚存丈夫或妻子名 下,該利息須由該無遺囑者去世之日起,按照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1)(b)條的施行而不時釐定的利率計算,直至該筆款項連同利 息全部支付或撥付為止;在作出上述款項或應付利息的撥款後,該剩餘遺產須按以下規定持有─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其中一半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及 (b) 其餘一半則按以下規定持有─ (i)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父母其中一人或父母二人(不論該無遺囑者的兄弟姊妹或其兄弟姊妹的後嗣是否亦尚存),則為該父或母或父母二人(視屬何情 況而定)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而在後述情況下,父母二人各得相等的份額;或 (ii)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父母,則為該無遺囑者的全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5)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後嗣,但無遺下丈夫或妻子,則須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 (6)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丈夫或妻子,亦無遺下後嗣,但遺下父母二人,則須為該父母二人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而 父母二人各得相等的份額。 (7)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丈夫或妻子,亦無遺下後嗣,但遺下父母其中一人,則須為該尚存的父或母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 遺產。 (8)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丈夫或妻子,亦無遺下後嗣與父母,則須為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着的以下人士以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而 次序及方式如下─ 首先,為該無遺囑者的全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得權益;則 其次,為該無遺囑者的半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得權益;則 其三,為該無遺囑者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持有,但如他們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尚存的超過一人,則每人得相等的份額;但如無此類別的成員;則 其四,為該無遺囑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屬於該無遺囑者的父或母的全血親兄弟姊妹者,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得權益; 則 其五,為該無遺囑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屬於該無遺囑者的父或母的半血親兄弟姊妹者,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9) 如根據上述條文,無人享有絕對權益,則除《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另有規定外,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即成為無 主財物,屬於政府所有,而政府可(在其任何其他權力不受影響的原則下)從獲轉予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中,撥款予該無遺囑者的受養人(不論是否為該無遺囑者的親屬)以 及合理地預期該無遺囑者會供養的其他人士。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10) 為根據本條上述條文進行遺產分配或分割,丈夫及妻子須視為2人。 (11) 凡無遺囑者與其丈夫或其妻子均已死亡,但無法從其死亡的情況確定其中一人是否在另一人去世時仍尚存,或何者在另一人去世時仍尚存,則就 該無遺囑者而言,本條所具的效力,猶如該丈夫或妻子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並非尚存一樣。 (由1984年第62號第11條修訂) (12) 根據第(3)或(4)款規定須付給尚存丈夫或妻子的淨款額的應付利息,基本上須由收益中支付。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13) 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更改第(3)及(4)款規定撥出的兩項或其中一項淨款額,而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內,凡提及該兩項淨款額之一時, 其所具的效力,即與提及根據本款更改後的相應淨款額一樣。 (由1999年第67號第3條修訂) (14) 根據第(13)款作出而用以更改上述兩項淨款額之一的決議,對在該決議生效後去世的任何人的遺產均具有效力。 [比照 1925 c. 23 s. 46 U.K.]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ECT 4 繼承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 VerDate:30/06/1997 (1) 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須按本條所述的方式分配或以本條所述的信託形式持有。 (2)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丈夫或妻子,但無遺下─ (a) 後嗣;及 (b) 父母,或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後嗣,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則須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該剩餘遺產。 (3)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丈夫或妻子,以及後嗣,則無論第(2)(b)款所述的人士是否亦尚存,該尚存丈夫或妻子須享有取得非土地實產的絕對權 益;此外,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不包括非土地實產)在扣除死亡稅及費用後,須撥出$500000的淨款額,連同其利息記在該尚存丈夫或妻子名下,該利息須由該 無遺囑者去世之日起,按照首席大法官為《最高法院條例》(第4章)第49(1)(b)條的施行而不時釐定的利率計算,直至該筆款項連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撥付為止; 在作出上述款項或應付利息的撥款後,該剩餘遺產(不包括非土地實產)須按以下規定持有─ (a) 其中一半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及 (b) 其餘一半則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而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4)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後嗣,但遺下丈夫或妻子,以及下述人士中一人或多人,即父母、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全血親兄弟姊妹的後嗣,則該尚存丈夫 或妻子須享有取得非土地實產的絕對權益;此外,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在扣除死亡稅及費用後,須撥出$1000000的淨款額,連同其利息記在該尚存丈夫或妻子名 下,該利息須由該無遺囑者去世之日起,按照首席大法官為《最高法院條例》(第4章)第49(1)(b)條的施行而不時釐定的利率計算,直至該筆款項連同利息全部 支付或撥付為止;在作出上述款項或應付利息的撥款後,該剩餘遺產須按以下規定持有─ (a) 其中一半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及 (b) 其餘一半則按以下規定持有─ (i)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父母其中一人或父母二人(不論該無遺囑者的兄弟姊妹或其兄弟姊妹的後嗣是否亦尚存),則為該父或母或父母二人(視屬何情 況而定)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而在後述情況下,父母二人各得相等的份額;或 (ii)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父母,則為該無遺囑者的全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5)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後嗣,但無遺下丈夫或妻子,則須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 (6)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丈夫或妻子,亦無遺下後嗣,但遺下父母二人,則須為該父母二人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而 父母二人各得相等的份額。 (7)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丈夫或妻子,亦無遺下後嗣,但遺下父母其中一人,則須為該尚存的父或母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 遺產。 (8)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丈夫或妻子,亦無遺下後嗣與父母,則須為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着的以下人士以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而 次序及方式如下─ 首先,為該無遺囑者的全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得權益;則 其次,為該無遺囑者的半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得權益;則 其三,為該無遺囑者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持有,但如他們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尚存的超過一人,則每人得相等的份額;但如無此類別的成員;則 其四,為該無遺囑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屬於該無遺囑者的父或母的全血親兄弟姊妹者,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得權益; 則 其五,為該無遺囑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屬於該無遺囑者的父或母的半血親兄弟姊妹者,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9) 如根據上述條文,無人享有絕對權益,則除《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另有規定外,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即成為無 主財物,屬於官方所有,而官方可(在其任何其他權力不受影響的原則下)從獲轉予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中,撥款予該無遺囑者的受養人(不論是否為該無遺囑者的親屬)以 及合理地預期該無遺囑者會供養的其他人士。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10) 為根據本條上述條文進行遺產分配或分割,丈夫及妻子須視為2人。 (11) 凡無遺囑者與其丈夫或其妻子均已死亡,但無法從其死亡的情況確定其中一人是否在另一人去世時仍尚存,或何者在另一人去世時仍尚存,則就 該無遺囑者而言,本條所具的效力,猶如該丈夫或妻子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並非尚存一樣。 (由1984年第62號第11條修訂) (12) 根據第(3)或(4)款規定須付給尚存丈夫或妻子的淨款額的應付利息,基本上須由收益中支付。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13) 立法局可不時藉決議更改第(3)及(4)款規定撥出的兩項或其中一項淨款額,而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內,凡提及該兩項淨款額之一時, 其所具的效力,即與提及根據本款更改後的相應淨款額一樣。 (14) 根據第(13)款作出而用以更改上述兩項淨款額之一的決議,對在該決議生效後去世的任何人的遺產均具有效力。 〔比照1925 c.23 s.46 U.K.〕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ECT 4A 裁決分居的配偶無權就對方的無遺囑遺產提出要求 VerDate:30/06/1997 (1) 在法院作出的分居裁決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期間,如身為該裁決所針對的婚姻的任何一方在1972年7月1日後去世,而未有就其全部 或任何土地或非土地財產立下遺囑,則關於該婚姻一方在去世時無立下遺囑加以處置的遺產,須猶如該婚姻的另一方在當時已去世一樣予以轉予。 (2) 儘管《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第5(a)條有任何規定,但根據該條發出或效力猶如根據該條發出一樣的命令中,如載有婚姻一方無 須再受約束與另一方同居的規定,而該規定仍然有效者,則就本條而言,該規定並不具有以虐待理由而由法院作出的分居裁決一樣的效力。 (由1972年第39號第33(3)條增補) 〔比照1970 c.45 s.40 U.K.〕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ECT 5 為無遺囑者後嗣及其他類別親屬而設立的法定信託 VerDate:30/06/1997 (1) 凡根據本條例獲指示,須為無遺囑者的後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或其任何部分,則該等剩餘遺產或其部分須以下列信託形式 持有─ (a) 須為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着的所有或任何已屆成年的子女或未屆成年但已成婚的子女以信託形式持有,如子女人數超過一人,則每名子女得相等 的份額;亦須為先於該無遺囑者去世的子女的所有或任何後嗣以信託形式持有,而此等後嗣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須仍活着,並已屆成年或未屆成年但已成婚,各後嗣須按照 其家系親等而承受遺產,而其所承受的份額,須是其父母如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着的話即可承受的份額,同父母的後嗣人數如超過一人,則每名後嗣所承受的份額須相 等,但如任何此等後嗣的父或母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着,並有行為能力承受上述遺產的話,則該名後嗣不得承受其父或母所應得的份額; (由1990年第 32號第15條修訂) (b) 關於預付受託財產的法定權力及關於生活費與累積收益盈餘的法定條文均適用,但凡幼年人成婚時,該幼年人即有權就其應得份額或權益所得的收 益發出有效的收據; (c) 為有關後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的財產如可分割為份額,則該無遺囑者藉預付財產辦法而已付給或在其子女成婚時已付給該子女的任何金錢或財 產,或由該無遺囑者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已作授產安排的金錢或財產,(包括任何終身權益或非終身權益,以及包括訂有契約須付給或須作授產安排的財產),須視為用作全 數或局部償付該子女應承受的份額,或用作全數或局部償付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着的每名子女所可承受的份額,但如有人表明任何相反意願,或該個案的情況顯示任何相 反意願,則須受此規限;同時須按照遺產代理人的要求,將上述金錢或財產按估定的價值(該價值以該無遺囑者去世時計算)計算在內; (d) 遺產代理人可准許任何對剩餘遺產具有待確定權益的幼年人,按該代理人認為合理的方式及條件使用及享用任何非土地實產,而無須對因此引致的 任何損失負上責任。 (2) 為無遺囑者後嗣的利益而設立的信託,如因該無遺囑者無子女或無其他後嗣獲得絕對既得權益而無從執行,則─ (a) 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該剩餘遺產所得收益與所有法定累積收益(如有的話)、或該剩餘遺產中未有根據對以上所述者有影響的權力予以付出或 應用的部分,均須根據本條例條文予以分出、轉予及持有,猶如該無遺囑者在去世時並無遺下仍活着的後嗣一樣; (b) 在本條例內,凡提及該無遺囑者“無遺下後嗣”(leaving no issue) 時,須解釋為“無遺下獲得絕對既得權益的後嗣”; (c) 在本條例內,凡提及該無遺囑者“遺下後嗣”(leaving issue) 或“遺下子女或其他後嗣”(leaving a child or other issue) 時,須解釋為“遺下獲得絕對既得權益的後嗣”。 (3) 凡根據本條例獲指示,須為無遺囑者的任何類別的親戚(不包括該無遺囑者的後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或其任何部分,則 該剩餘遺產或其任何部分須以相等於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而設的法定信託(但不包括將金錢或財產計算在內的規定)的信託形式持有,猶如將該等法定信託重複一樣(但不 包括上述的規定),但是,凡提及該無遺囑者的子女時,即以提及該類別的成員代替。 (4) 在第4(2)、(3)或(4)條中,凡提及該無遺囑者遺下或並無遺下由其全血親兄弟姊妹及他們的後嗣所組成的類別中任何成員時,須解釋為 提及該無遺囑者遺下或並無遺下該類別中任何可獲得絕對既得權益的成員。 (由1995年第57號第4條修訂) (5) (由1995年第57號第4條廢除) [比照1925 c.23 s.47 U.K.] “無遺下後嗣”(leaving no issue) “遺下後嗣”(leaving issue) 或“遺下子女或其他後嗣”(leaving a child or other issue)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ECT 6 遺產代理人就須付給尚存丈夫或妻子的款額所具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遺產代理人可─ (a) 用無遺囑者的全部或部分剩餘遺產(但不包括非土地實產)作抵押,籌措根據第4(3)或(4)條須付給該無遺囑者的尚存丈夫或妻子的淨款額 或其任何部分,以及該款額的利息,只要該剩餘遺產足夠作上述用途,或根據為此所具有的法定權力而撥付的不足抵付以上的款額及利息;及 (b) 按同樣方式,為支付有關交易的費用,籌措正當地需要的款額(如有的話)。 (由1995年第57號第5條代替) 〔比照1925 c.23 s.48(2) U.K.〕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ECT 7 尚存配偶要求取得居所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附表2須具有效力,使任何無遺囑者的尚存丈夫或妻子能夠取得該無遺囑者去世時該尚存丈夫或妻子正在居住的處所。 (由1995年第57號第5條代替) 〔比照1952 c.64 s.5 U.K.〕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ECT 8 對局部無遺囑的個案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去世時,如遺下遺囑有效地處置其部分財產或在該部分財產中的任何權益,則本條例對該人財產中未經如此處置的部分具有效力,但須受其 遺囑內所載的規定及以下的修改所規限︰─ (a) 如死者遺下丈夫或妻子,而該丈夫或妻子根據死者的遺囑獲得任何實益權益的話(但不包括特別遺贈的非土地實產),則在本條例內,凡提及付給 尚存丈夫或妻子的淨款額以及該款項的利息時,須視為提及該款額減去死者去世當日該實益權益的價值後所得的餘額,與提及經如此削減後的餘款的利息;據此,如該項實 益權益的價值大於上述款額,則本條例的效力,須猶如刪去提及該款額以及該款項的利息一樣; (由1995年第57號第6及12條修訂) (b) 第5條關於將財產計算在內的規定,適用於死者任何後嗣根據死者的遺囑而獲得的任何實益權益,但不適用於任何其他人以此方式獲得的實益權 益。 (由1995年第57號第12條修訂) (2) 在第(1)款內,凡提及根據遺囑而獲得的實益權益時,須解釋為包括提及憑藉遺囑行使一般受益的權力(而非行使特別指定受益的權力)而獲得 的實益權益。 (由1995年第57號第12條修訂) (3) 為第(1)款的施行,遺產代理人在有需要時須聘用符合資格的估價員。 〔比照1925 c.23 s.49 U.K.〕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ECT 8A 對尚存配偶或其他人根據外地法律獲得權益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凡無遺囑者遺下的丈夫或妻子,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無遺囑或局部無遺囑繼承法律,在無遺囑者的遺產中獲得任何實益權益,第(2)款即適用於該 遺產。 (2) 在本條例內凡提述須付給尚存丈夫或妻子的淨款額,以及該款額的利息時,須視為提述該淨款額減去死者去世當日第(1)款所述的實益權益的價 值後的餘額,以及提述經如此削減後的餘款的利息;據此,如該項實益權益的價值大於該淨款額,則本條例的效力,須猶如刪去提述該淨款額以及該款額的利息一樣。 (3) 凡根據本條例有指示須為無遺囑者的丈夫或妻子以外的人士以信託形式或法定信託形式持有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或其任何部分,則任何該等人士獲 得的第(4)款所指明的實益權益在死者去世當日的價值,須視為用作償付該人有權享有的權益;同時須按照遺產代理人的要求,將上述實益權益的價值計算在內。 (4) 第(3)款所指的實益權益即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無遺囑或局部無遺囑繼承法律所獲得的在無遺囑者的遺 產中的實益權益。 (5) 為第(2)及(3)款的施行,遺產代理人在有需要時須聘用符合資格的估價員。 (由1995年第57號第7條增補)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ECT 9 遺產代理人出任為剩餘遺產受託人 VerDate:30/06/1997 在不違反為管理遺產而行使的權利及權力下,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代理人須出任受託人,以代表根據本條例有權承受死者剩餘遺產的實益權益的人士;但如該死者的遺 囑(如有的話)顯示該遺產代理人亦會承受該剩餘遺產的實益權益,則該人不得出任受託人。 (由1995年第57號第12條修訂) 〔比照1830 c.40 s.1 U.K.〕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ECT 10 文件的釋疑 VerDate:30/06/1997 (1) 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後在生者之間所訂立的文書內,或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開始實施的遺囑內,凡提及任何遺產分配法規時,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 則須解釋為提及本條例;而在上述文書或遺囑內,凡提及法定最近親時,則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須解釋為提及根據本條例承受無遺囑遺產的實益權益的人士。 (由1995年第57號第12條修訂) (2) 凡宣布設立任何信託,如是參照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由死者於生前訂立的文書內所述的遺產分配法規,或是參照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開始實施的遺 囑內所述的遺產分配法規,則除非該文書或遺囑內出現相反情況,否則須解釋為參照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實施的關於無遺囑者物件分配事宜的法律。 〔比照1925 c.23 s.50 U.K.〕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ECT 11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5年第57號第8條廢除)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ECT 12 本條例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就本條例生效日期後無遺囑而去世者而言,本條例具有效力。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ECT 13 關於夫妾關係的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附表1對於在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具有效力。 (2) 在第(1)款及附表1內,“夫妾關係”(union of concubinage) 指男方與女方在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 關係,而在該關係下,女方於男方在生時已被男方的妻子接納為其夫之妾,而男方家人亦普遍承認如此。 (3)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證明任何夫妾關係是男方與女方在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即須推定女方於男方在生時已被男方的妻接納為其夫之 妾,而男方家人亦普遍承認如此,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由1995年第57號第9條代替) “夫妾關係”(union of concubinage)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CHEDULE 1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第13條] (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修訂) 1. 釋義 (1) 在本附表內─ (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修訂) “夫妾關係的一方” (party to a union of concubinage) 指該關係中的妾或男方; “妾”(tsip) 指夫妾關係中的女方。 (2) 為本附表的施行─ (a) “取得承辦”指獲得遺囑認證或獲授予遺產管理權;及 (b) 在決定最初取得承辦是何時間,不得理會就只限於死者部分遺產的承辦而作出的授予,除非就限於該遺產的其餘部分的承辦已授予或在當時同時授 予,則屬例外。(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增補) (由1971年第49號第3條修訂) 2. 本條例對共同家庭中的子女適用 (1) 為第3A條的施行,須將夫妾關係中的子女視為在出生時其父母是有婚姻關係的。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任何人的子女”;而─ (a) 該人如屬夫妾關係中的妾,包括提述─ (i) 該關係中的男方與其妻子的子女;及 (ii) 該關係中的男方屬於或曾屬於其中一方的任何其他夫妾關係中的子女;及 (b) 該人如屬任何夫妾關係中的男方的妻子,包括提述該夫妾關係中的子女, 而“後嗣”亦須據此解釋。 (3) 夫妾關係中的子女及─ (a) 該關係中的男方與其妻子的子女;及 (b) 該關係中的男方屬於或曾屬於其中一方的任何其他夫妾關係中的子女, 為第4(2)(b)、(4)及(8)條的施行,均須視為全血親兄弟姊妹。 (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代替) 3. 本條例對夫妾關係的任何一方適用 本條例對夫妾關係的任何一方適用,但以第4段所列的範圍為限,而本條例第4條須據此作出相應修改。 4. 妾或男方的利益 (1) 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一妾關係中的男方,而其剩餘遺產是按照第4(2)條規定為其尚存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的,則該剩餘遺產 中的三分之一須為該夫妾關係中的妾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 (2) 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多妾關係中的男方,而其剩餘遺產是按照第4(2)條規定為其尚存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的,則該剩餘遺 產中的三分之一須為男方去世時尚存的各妾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而每一名妾得相等的份額。 (3) 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一妾關係中的男方,而其剩餘遺產中的一半是按照第4(3)條規定為其尚存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的,則 該一半剩餘遺產中的三分之一須以信託形式持有,而在該夫妾關係中的妾在生時,該部分剩餘遺產所得的收益須付給該妾。 (4) 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多妾關係中的男方,而其剩餘遺產中的一半是按照第4(3)條規定為其尚存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的,則 該一半剩餘遺產中的三分之一須以信託形式持有,並以該部分剩餘遺產所得的收益付給在男方去世時尚存的各妾以及該等妾中的尚存者,而每一名妾得相等的份額。 (5) 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一妾關係中的男方,而其剩餘遺產中的一半是按照第4(4)(b)條規定以信託形式持有的,則該一半剩餘遺產中的 三分之一須為該夫妾關係中的妾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 (6) 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多妾關係中的男方,而其剩餘遺產中的一半是按照第4(4)(b)條規定以信託形式持有的,則該一半剩餘遺產中的 三分之一須為男方去世時尚存的各妾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而每一名妾得相等的份額。 (7) 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一妾關係中的一方,而其剩餘遺產是按照第4(5)條規定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的,則該剩餘遺產 中的三分之一須以信託形式持有,並在該夫妾關係中的尚存一方在生時,將該部分剩餘遺產所得的收益付給該方。 (8) 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多妾關係中的一方,而其剩餘遺產是按照第4(5)條規定為其後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的,則該剩餘遺產中的三分之 一須以信託形式持有,並以該部分剩餘遺產所得的收益付給在男方去世時尚存的各妾以及該等妾中的尚存者,而每一名妾得相等的份額。 (9) 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一妾關係中的一方,而其剩餘遺產是按照第4(6)、(7)或(8)條規定以信託形式持有的,則該剩餘遺產中的三 分之一須為該夫妾關係中的尚存一方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修訂) (10) 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多妾關係中的男方,而其剩餘遺產是按照第4(6)、(7)或(8)條規定以信託形式持有的,則該剩餘遺產中的 三分之一須為男方去世時尚存的各妾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而每一名妾得相等的份額。 (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修訂) (10A) 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一妾關係中的一方,而按照第4(9)條其剩餘遺產屬於政府所有,則該剩餘遺產須為該夫妾關係中的尚存一方的 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增補。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10B) 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多妾關係中的一方,而按照第4(9)條其剩餘遺產屬於政府所有,則該剩餘遺產須為男方去世時尚存的各妾的絕 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而每一妾得相等的份額。 (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增補。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11) 在第4(10)及(11)條內,凡提及丈夫或妻子時,須當作包括提及夫妾關係的一方。 (12) 妾根據第(3)、(4)、(7)及(8)節的規定享有該無遺囑者遺產其中一份額所得的收益的權利,如該妾嫁人,則該項權利即告終止。 (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修訂) (13) 第5段須具有效力,使夫妾關係中的尚存一方能夠贖回其終身權益。 (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增補) 5. 尚存的妾或男方贖回終身權益的權利 (1) 凡尚存的妾或男方有權在部分剩餘遺產中享有終身權益,遺產代理人須於該妾或男方作出如此的選擇後,購買或贖回該終身權益,購買或贖回方式 是向終身權益人或向所有權源自該終身權益人的人,支付該權益的資本價值及該交易的費用;此後,該剩餘遺產即可在不受該終身權益的限制下予以處理及分配。 (2) 本段所規定的選擇權,只有當剩餘遺產的有關部分在作出選擇當時全部屬管有中的財產才可行使,但為本段的施行,對於局部在管有中而局部不在 管有中的財產的終身權益,須視為由2項分別對該財產的該等部分所佔的終身權益組成。 (3) 該資本價值須以民政事務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所訂明的、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核准的方式計算。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本段所規定的選擇權─ (a) 只可在最初就無遺囑者的遺產取得承辦之日起計的12個月期間內行使;並 (b) 以書面通知遺產代理人的方式行使。 (5) 遺產代理人可籌措─ (a) 根據本段購買或贖回以無遺囑者的任何部分剩餘遺產不足為此償付的終身權益或其部分所需的資本款額(如有的話),而以該剩餘遺產(不包括非 土地實產)的全部或部分作抵押,但只限於以下情況─ (i) 該剩餘遺產或可足夠作上述用途;或 (ii) 可根據有關法定權力為此作出的撥款或未足以償付上述款額;及 (b) 按同樣方式,為支付有關交易的費用而正當地需要的款額(如有的話)。 (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增補) [比照 1925 c. 23 ss. 47A & 48 U.K.] “夫妾關係的一方” (party to a union of concubinage) “妾”(tsip)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CHEDULE 1 VerDate:30/06/1997 [第13條] (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修訂) 1. 釋義 (1) 在本附表內─ “夫妾關係的一方” (party to a union of concubinage) 指該關係中的妾或男方; “妾”(tsip) 指夫妾關係中的女方。 (由1971年第49號第3條修訂;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修訂) (2) 為本附表的施行 ─ (a) “取得承辦”指獲得遺囑認證或獲授予遺產管理權;及 (b) 在決定最初取得承辦是何時間,不得理會就只限於死者部分遺產的承辦而作出的授予,除非就限於該遺產的其餘部分的承辦已授予或在當時同時授 予,則屬例外。 (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增補) 2. 本條例對共同家庭中的子女適用 (1) 為第3A條的施行,須將夫妾關係中的子女視為在出生時其父母是有婚姻關係的。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任何人的子女”;而─ (a) 該人如屬夫妾關係中的妾,包括提述─ (i) 該關係中的男方與其妻子的子女;及 (ii) 該關係中的男方屬於或曾屬於其中一方的任何其他夫妾關係中的子女;及 (b) 該人如屬任何夫妾關係中的男方的妻子,包括提述該夫妾關係中的子女, 而“後嗣”亦須據此解釋。 (3) 夫妾關係中的子女及─ (a) 該關係中的男方與其妻子的子女;及 (b) 該關係中的男方屬於或曾屬於其中一方的任何其他夫妾關係中的子女, 為第4(2)(b)、(4)及(8)條的施行,均須視為全血親兄弟姊妹。 (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代替) 3. 本條例對夫妾關係的任何一方適用 本條例對夫妾關係的任何一方適用,但以第4段所列的範圍為限,而本條例第4條須據此作出相應修改。 4. 妾或男方的利益 (1) 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一妾關係中的男方,而其剩餘遺產是按照第4(2)條規定為其尚存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的,則該剩餘遺產 中的三分之一須為該夫妾關係中的妾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 (2) 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多妾關係中的男方,而其剩餘遺產是按照第4(2)條規定為其尚存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的,則該剩餘遺 產中的三分之一須為男方去世時尚存的各妾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而每一名妾得相等的份額。 (3) 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一妾關係中的男方,而其剩餘遺產中的一半是按照第4(3)條規定為其尚存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的,則 該一半剩餘遺產中的三分之一須以信託形式持有,而在該夫妾關係中的妾在生時,該部分剩餘遺產所得的收益須付給該妾。 (4) 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多妾關係中的男方,而其剩餘遺產中的一半是按照第4(3)條規定為其尚存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的,則 該一半剩餘遺產中的三分之一須以信託形式持有,並以該部分剩餘遺產所得的收益付給在男方去世時尚存的各妾以及該等妾中的尚存者,而每一名妾得相等的份額。 (5) 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一妾關係中的男方,而其剩餘遺產中的一半是按照第4(4)(b)條規定以信託形式持有的,則該一半剩餘遺產中的 三分之一須為該夫妾關係中的妾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 (6) 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多妾關係中的男方,而其剩餘遺產中的一半是按照第4(4)(b)條規定以信託形式持有的,則該一半剩餘遺產中的 三分之一須為男方去世時尚存的各妾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而每一名妾得相等的份額。 (7) 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一妾關係中的一方,而其剩餘遺產是按照第4(5)條規定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的,則該剩餘遺產 中的三分之一須以信託形式持有,並在該夫妾關係中的尚存一方在生時,將該部分剩餘遺產所得的收益付給該方。 (8) 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多妾關係中的一方,而其剩餘遺產是按照第4(5)條規定為其後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的,則該剩餘遺產中的三分之 一須以信託形式持有,並以該部分剩餘遺產所得的收益付給在男方去世時尚存的各妾以及該等妾中的尚存者,而每一名妾得相等的份額。 (9) 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一妾關係中的一方,而其剩餘遺產是按照第4(6)、(7)或(8)條規定以信託形式持有的,則該剩餘遺產中的三 分之一須為該夫妾關係中的尚存一方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修訂) (10) 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多妾關係中的男方,而其剩餘遺產是按照第4(6)、(7)或(8)條規定以信託形式持有的,則該剩餘遺產中的 三分之一須為男方去世時尚存的各妾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而每一名妾得相等的份額。 (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修訂) (10A) 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一妾關係中的一方,而按照第4(9)條其剩餘遺產屬於官方所有,則該剩餘遺產須為該夫妾關係中的尚存一方的 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增補) (10B) 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多妾關係中的一方,而按照第4(9)條其剩餘遺產屬於官方所有,則該剩餘遺產須為男方去世時尚存的各妾的絕 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而每一妾得相等的份額。 (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增補) (11) 在第4(10)及(11)條內,凡提及丈夫或妻子時,須當作包括提及夫妾關係的一方。 (12) 妾根據第(3)、(4)、(7)及(8)節的規定享有該無遺囑者遺產其中一份額所得的收益的權利,如該妾嫁人,則該項權利即告終止。 (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修訂) (13) 第5段須具有效力,使夫妾關係中的尚存一方能夠贖回其終身權益。 (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增補) 5. 尚存的妾或男方贖回終身權益的權利 (1) 凡尚存的妾或男方有權在部分剩餘遺產中享有終身權益,遺產代理人須於該妾或男方作出如此的選擇後,購買或贖回該終身權益,購買或贖回方式 是向終身權益人或向所有權源自該終身權益人的人,支付該權益的資本價值及該交易的費用;此後,該剩餘遺產即可在不受該終身權益的限制下予以處理及分配。 (2) 本段所規定的選擇權,只有當剩餘遺產的有關部分在作出選擇當時全部屬管有中的財產才可行使,但為本段的施行,對於局部在管有中而局部不在 管有中的財產的終身權益,須視為由2項分別對該財產的該等部分所佔的終身權益組成。 (3) 該資本價值須以政務司藉憲報公告所訂明的、獲首席大法官核准的方式計算。 (4) 本段所規定的選擇權─ (a) 只可在最初就無遺囑者的遺產取得承辦之日起計的12個月期間內行使;並 (b) 以書面通知遺產代理人的方式行使。 (5) 遺產代理人可籌措─ (a) 根據本段購買或贖回以無遺囑者的任何部分剩餘遺產不足為此償付的終身權益或其部分所需的資本款額(如有的話),而以該剩餘遺產(不包括非 土地實產)的全部或部分作抵押,但只限於以下情況─ (i) 該剩餘遺產或可足夠作上述用途;或 (ii) 可根據有關法定權力為此作出的撥款或未足以償付上述款額;及 (b) 按同樣方式,為支付有關交易的費用而正當地需要的款額(如有的話)。 (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增補) [比照 1925 c. 23 ss. 47A & 48 U.K.] “夫妾關係的一方” (party to a union of concubinage) “妾”(tsip)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SCHEDULE 2 VerDate:30/06/1997 〔第7條〕 1. 尚存配偶要求取得居所的權利 (1) 凡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包含或包括對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其尚存丈夫或妻子正在居住的處所(在本附表內稱為“居所”)所享有的權益,遺產代理人 須於該尚存丈夫或妻子作出如此的選擇後,撥出有關權益─ (a) 以償付該尚存丈夫或妻子對該無遺囑者的遺產所享有的任何權益;或 (b) 局部償付該尚存丈夫或妻子對該無遺囑者的遺產所享有的權益,局部則用以交換由該尚存丈夫或妻子向遺產代理人支付的金錢。 (2) 第(1)節不適用於下列權益─ (a) 將自無遺囑者去世當日起計的2年期間內終止的租約;或 (b) 業主可藉在該日之後發出通知使其在該期間的剩餘日子內終止的租約。 (3) 為按上述規定而撥出權益,遺產代理人須確定及訂定對居所所享有的權益的價值,及為此目的而聘用一名符合資格的估價員,並可作出任何所需的 移轉或轉易(包括一項同意),以便有效地撥出有關權益。 2. 對行使選擇權的限制 凡有關居所─ (a) 構成建築物的一部分,而該剩餘遺產包含或包括對該建築物全部的權益;或 (b) 在無遺囑者去世時是局部用作非住宅用途, 則第1段所規定的選擇權不得行使,除非法院信納行使該項選擇權相當不可能會縮減該剩餘遺產中的有關資產(對居所所享有的權益除外)的價值或令它們更難於處置,並 命令該項選擇權可以行使。 3. 選擇權的行使 (1) 第1段所規定的選擇權─ (a) 在最初就無遺囑者的遺產取得承辦權起計12個月屆滿後不得行使; (b) 在尚存丈夫或妻子去世後不得行使; (c) 須以書面通知遺產代理人的方式行使。 (2) 凡根據第(1)(c)節發出的書面通知,除非獲得遺產代理人的同意,否則不可撤銷;但尚存丈夫或妻子可要求遺產代理人按照第1(3)段將 對居所所享有的權益估值,及在其決定是否行使該權利之前向其告知該項估值結果。 (3) 附表1第1(2)段適用於解釋本段內所提述的最初取得承辦權。 4. 對居所的處置的限制 (1) 在第3段所述的12個月期間內,遺產代理人不得在沒有尚存丈夫或妻子的書面同意下出售對有關居所所享有的權益或以其他方式將該權益處置, 除非在管理遺產過程中缺乏其他資產,則不在此限。 (2) 遺產代理人及尚存丈夫或妻子可根據第2段向法院提出申請,而在根據該段提出申請後,若法院沒有命令第1段所規定的選擇權可由尚存丈夫或妻 子行使,則法院可授權遺產代理人在上述12個月期間內將對居所所享有的有關權益處置。 (3) 凡尚存丈夫或妻子是唯一的遺產代理人或是2名或多名遺產代理人之一,本段即不適用。 (4) 任何人如真誠地以有值代價(包括婚姻但不包括象徵式的金錢代價)從遺產代理人取得對財產所享有的權益,本段的任何條文均不賦予尚存丈夫或 妻子任何不利於該人的權利。 5. 遺產代理人購買居所 凡尚存丈夫或妻子是2名或多名遺產代理人之一,受託人不可購買受託財產的規則不得阻止該尚存丈夫或妻子按照本附表購買有關居所。 6. 精神不健全的人及幼年人 (1) 凡尚存丈夫或妻子是一名精神不建全的人,其監護人或受託監管人可代其作出或給予本附表所規定的選擇權、要求或同意;如無監護人或受託監管 人,則由法院代行。 (2) 由身為幼年人的尚存丈夫或妻子作出或給予本附表所規定的選擇、要求或同意,其有效性及約束力,猶如該人已屆成年一樣。 (由1995年第57號第11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