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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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CHEDULE 2
運用合理標準驗證的“準則”
[第3(2)及6條]
法庭或 仲裁人為執行第11(3)、 12(3)及(4)條而須特別考慮的 , 是以下任何一項看來有關的 事宜─
(a) 立約各方的 相對議價能力, 考慮的 因素中, 包括可以滿足顧客要求的 其他可行方法;
(b) 顧客是否由於某項誘因而同意有關條款, 或 接受該條款時有機會與他人訂立同類合約而無須接受同類條款;
(c) 顧客是否知道或 理應知道該條款的 存在 及其適用範圍(考慮的 因素中, 包括有關行業的 慣例, 以及立約方之間的
以往交易情況);
(d) 在 該條款說明如不符合某項條件, 有關法律責任可予卸除或 局限的 情況下,
立約時是否理當估計到符合該項條件是實際可行的 ;
(e) 有關貨品是否依顧客的 特別指示而製造、 加工或 改裝的 。
(1989年制定) [比照 1977 c. 50 Sch. 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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