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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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3
“合理標準”的驗證
(1) 在 合約條款方面, 只有在 法庭或 仲裁人在 考慮及立約各方在 立約時所知悉、 預料或 理應知悉或 理應預料到的
情況後, 斷定加入該條款是公平合理 的 , 則就本條例及《 失實陳述條例》 (第284章)第4條來說,
該合約條款才符合合理標準。
(2) 為執行第11或 12條而斷定一項合約條款是否符合合理標準時, 法庭或 仲裁人須特別考慮附表2所列事項;
但本款並不阻止法庭或 仲裁人按照法 律規則, 判定一項看來是卸除或 局限有關的 法律責任的 條款,
實際並非合約條款。
(3) 在 告示方面(指沒有合約效力的 告示), 只有在 法庭或 仲裁人在 考慮及法律責任產生時或
可能產生時(只因有該告示才沒有產生)各方面的 情況 後, 斷定准予以該告示作為依據是屬公平合理的 做法,
則就本條例來說, 該告示才符合合理標準。
(4) 在 根據本條例或 《 失實陳述條例》 (第284章)斷定一項合約條款或 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標準時, 在 不影響第(2)款的
情況下, 法庭或 仲裁人須 特別考慮: 試圖以該條款或 告示作為依據者的 對方, 是否明白該條款或 告示所採用的
語文, 以及其明白的 程度。
(5) 凡任何人試圖藉合約條款或 告示, 將其法律責任局限於指明的 款額內, 而根據本條例或 《 失實陳述條例》
(第284章), 需要斷定該條款或 告示 是否符合合理標準時, 在 不影響第(2)或 (4)款的 情況下, 法庭或
仲裁人須特別考慮以下事項─
(a) 該人可預計能動用的 資源, 以承擔可能產生的 法律責任; 及
(b) 在 保險方面該人能夠受保的 程度。
(6) 任何人如聲稱合約條款或 告示符合合理標準, 須負責證明如是。
(1989年制定) [比照 1977 c. 50 s. 1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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