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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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18
其他有關法例的保留條文
(1) 本條例的 任何條文, 不得取消或 局限以下合約條文的 效力, 或 令其不能作為依據─
(a) 由成文法則的 明訂條款, 或 因成文法則的 必然含義准許或 需要所引致的 合約條文; 或
(b) 為要符合一份適用於香港的 國際性協議而訂明的 合約條文, 而該合約條文運用起來,
並不比該協議原意範圍更為局限。
(2) 合約條款如果是由具合法裁判權的 主管當局在 行使法定裁判權或 職能時所訂明或 批准的 , 或
是依據具合法裁判權的 主管當局在 行使法定裁判權或 職 能時所作出的 決定或 判決而訂明的 , 而該具合法裁判權的
主管當局並非有關合約的 立約一方, 則就本條例來說, 該合約條款是符合合理標準的 。
(3) 在 本條中─
“成文法則”(enactment) 指任何條例或 任何憑藉條例而有效的 法律文件;
“具合法裁判權的
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指任何法庭、 仲裁人或 公共機構; 及
“法定”(statutory) 指由成文法則所授予的 。
(1989年制定) [比照 1977 c. 50 s. 29 U.K.]
“成文法則”(enactment)
“具合法裁判權的 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
“法定”(statu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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