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第71章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對於可以藉合約條款或其他方法而逃避民事法律責任(指因違約、疏忽或其他不履行責任的作為所引致的民事法律責任)的程度,加以限制;並對仲裁協議的可執行 範圍,加以局限。 (1989年制定) [1990年12月1日] 1990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9年第59號)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1989年制定)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2 釋義及適用範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在本條例中─ “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y) 包括疾病及任何肉體上或精神上的損傷; “告示”(notice) 包括以書面或並非以書面發出的公告,亦包括任何其他通知或稱為通知者; “貨品”(goods) 的意思,與《售賣貨品條例》(第26章)所界定的相同; “疏忽”(negligence) 指不履行─ (a) 合約上明訂條款或隱含條款所引致的法律義務,即在履行該合約時需要合理程度的謹慎或須運用合理水平的技術的法律義務; (b) 需要合理程度的謹慎或須運用合理水平的技術的普通法責任(並不包括更為嚴格的責任); (c) 《佔用人責任條例》(第314章)所施加的一般謹慎責任; “業務”(business) 包括專業,亦包括公共機構、公共主管當局、由行政長官或政府委任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同類團體的事務。 (由2000年第 65號第3條修訂) (2) 無論在合約法或侵權法方面,第7至12條(除已另作說明的第11(4)條外)只適用於業務性法律責任,即─ (a) 因一個人在業務過程中(無論是他本人的或他人的業務)所做的事或沒有做的事而引致的法律義務或責任沒有履行時,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或 (b) 因佔用人佔用作業務用途的房產所引致的法律義務或責任沒有履行時,所產生的法律責任, 凡提述法律責任,須作如是解釋;但房產佔用人如對一名獲准為康樂或教育目的而進入房產的人沒有履行其法律義務或責任,(即進入的人因該房產不安全而遭受損失或損 害,)除非准許該人為上述目的而進入房產是屬於該房產佔用人的業務範疇,否則因此引致的佔用人法律責任不屬於業務性法律責任。 (3) 在不履行責任或法律義務方面來說,不論無意或有意,亦不論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是直接引致的或因他人作為而引致的,並無分別。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s. 1 及 14 U.K.] “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y) “告示”(notice) “貨品”(goods) “疏忽”(negligence) “業務”(business)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2 釋義及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 “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y) 包括疾病及任何肉體上或精神上的損傷; “告示”(notice) 包括以書面或並非以書面發出的公告,亦包括任何其他通知或稱為通知者; “貨品”(goods) 的意思,與《售賣貨品條例》(第26章)所界定的相同; “疏忽”(negligence) 指不履行─ (a) 合約上明訂條款或隱含條款所引致的法律義務,即在履行該合約時需要合理程度的謹慎或須運用合理水平的技術的法律義務; (b) 需要合理程度的謹慎或須運用合理水平的技術的普通法責任(並不包括更為嚴格的責任); (c) 《佔用人責任條例》(第314章)所施加的一般謹慎責任; “業務”(business) 包括專業,亦包括公共機構、公共主管當局、由總督或政府委任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同類團體的事務。 (2) 無論在合約法或侵權法方面,第7至12條(除已另作說明的第11(4)條外)只適用於業務性法律責任,即─ (a) 因一個人在業務過程中(無論是他本人的或他人的業務)所做的事或沒有做的事而引致的法律義務或責任沒有履行時,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或 (b) 因佔用人佔用作業務用途的房產所引致的法律義務或責任沒有履行時,所產生的法律責任, 凡提述法律責任,須作如是解釋;但房產佔用人如對一名獲准為康樂或教育目的而進入房產的人沒有履行其法律義務或責任,(即進入的人因該房產不安全而遭受損失或損 害,)除非准許該人為上述目的而進入房產是屬於該房產佔用人的業務範疇,否則因此引致的佔用人法律責任不屬於業務性法律責任。 (3) 在不履行責任或法律義務方面來說,不論無意或有意,亦不論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是直接引致的或因他人作為而引致的,並無分別。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s. 1 及 14 U.K.] “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y) “告示”(notice) “貨品”(goods) “疏忽”(negligence) “業務”(business)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3 “合理標準”的驗證 VerDate:30/06/1997 (1) 在合約條款方面,只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考慮及立約各方在立約時所知悉、預料或理應知悉或理應預料到的情況後,斷定加入該條款是公平合理 的,則就本條例及《失實陳述條例》(第284章)第4條來說,該合約條款才符合合理標準。 (2) 為執行第11或12條而斷定一項合約條款是否符合合理標準時,法庭或仲裁人須特別考慮附表2所列事項;但本款並不阻止法庭或仲裁人按照法 律規則,判定一項看來是卸除或局限有關的法律責任的條款,實際並非合約條款。 (3) 在告示方面(指沒有合約效力的告示),只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考慮及法律責任產生時或可能產生時(只因有該告示才沒有產生)各方面的情況 後,斷定准予以該告示作為依據是屬公平合理的做法,則就本條例來說,該告示才符合合理標準。 (4) 在根據本條例或《失實陳述條例》(第284章)斷定一項合約條款或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標準時,在不影響第(2)款的情況下,法庭或仲裁人須 特別考慮:試圖以該條款或告示作為依據者的對方,是否明白該條款或告示所採用的語文,以及其明白的程度。 (5) 凡任何人試圖藉合約條款或告示,將其法律責任局限於指明的款額內,而根據本條例或《失實陳述條例》(第284章),需要斷定該條款或告示 是否符合合理標準時,在不影響第(2)或(4)款的情況下,法庭或仲裁人須特別考慮以下事項─ (a) 該人可預計能動用的資源,以承擔可能產生的法律責任;及 (b) 在保險方面該人能夠受保的程度。 (6) 任何人如聲稱合約條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標準,須負責證明如是。 (1989年制定) [比照 1977 c. 50 s. 11 U.K.]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4 “以消費者身分交易”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以下情況下,立約的一方與立約的另一方交易時,即屬“以消費者身分交易”─ (a) 他並非在業務過程中訂立該合約,亦沒有令人以為他在業務過程中立約的表現; (b) 另一方是在業務過程中訂立該合約;及 (c) 如合約受售賣貨品的法律或第12條管限,根據該合約或依據該合約移轉的貨品,屬於通常供應作私人使用或消費用途的類型。 (2) 雖然第(1)款另有規定,但在拍賣或競爭性投標買賣中的買方,在任何情況下均不算作以消費者身分交易。 (3) 任何人如聲稱立約的一方並非以消費者身分交易,須負責證明如是。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12 U.K.]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5 各類免責條款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例防止將法律責任卸除或局限,而在這範圍內,本條例亦防止─ (a) 法律責任本身或在執行法律責任方面受到有局限性或繁苛的條件所限; (b) 免除或局限一個人與法律責任有關的權利或補救機會,或該人在爭取該權利或補救機會時蒙受不利; (c) 免除或局限證據規則或程序規則的運用, 另(在上述範圍內)第7、10、11及12條亦防止任何人藉一些卸除或局限有關的法律義務或責任的條款或告示,而得以卸除或局限其法律責任。 (2) 凡同意將目前或日後的分歧循仲裁方法處理的書面協議,不得根據本條例當作是卸除或局限法律責任的協議。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13 U.K.]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6 修訂附表1及附表2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1及附表2。 (1989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6 修訂附表1及附表2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附表1及附表2。 (1989年制定)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7 疏忽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管制免責條款 逃避因疏忽、違約等而引致的法律責任 (1) 任何人不得藉合約條款、一般告示或特別向某些人發出的告示,而卸除或局限自己因疏忽引致他人死亡或人身傷害的法律責任。 (2) 至於其他損失或損害方面,任何人亦不得藉上述各項而卸除或局限自己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責任,但在該條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標準的範圍內,則不 在此限。 (3) 如合約條款或告示看來是用以卸除或局限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責任,則雖然某人同意或知道該條款或告示的存在,亦不得單憑這點認為該人表示自 願承擔任何風險。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2 U.K.]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8 合約引致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如立約一方以消費者身分交易,或按另一方的書面標準業務條款交易,則本條適用於處理立約各方之間的問題。 (2) 對上述的立約一方,另一方不能藉合約條款而─ (a) 在自己違反合約時,卸除或局限與違約有關的法律責任;或 (b) 聲稱有權─ (i) 在履行合約時,所履行的與理當期望他會履行的有頗大的分別;或 (ii) 完全不履行其依約應承擔的全部或部分法律義務, 但在該合約條款(於本款上述的任何情況下)符合合理標準的範圍內,則不在此限。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3 U.K.]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9 不合理的彌償損失條款 VerDate:30/06/1997 (1) 以消費者身分交易的人,不須因合約條款而就別人(無論是否立約一方)因疏忽或違約所可能引致的法律責任,對該人作出彌償,令他不受損 失;但在該合約條款符合合理標準的範圍內,則不在此限。 (2) 無論有關的法律責任是─ (a) 可獲彌償者直接引致的,或因別人作為引致而亦須由他承擔的; (b) 須向以消費者身分交易的人負的,或須向其他人負的,本條均適用。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4 U.K.]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10 消費貨品的“保證” VerDate:30/06/1997 因售賣或供應貨品而引致的法律責任 (1) 如貨品屬於通常供應作私人使用或消費用途的類型,而有關的損失或損害是─ (a) 由消費者使用時證實欠妥的貨品所引致的;及 (b) 因製造或分發貨品的有關人士疏忽引致的, 則有關該項損失或損害的法律責任,不能藉合約條款、貨品保證內所載的告示或藉提及貨品保證而起作用的告示,予以卸除或局限。 (2) 為上述目的─ (a) 貨品被人使用時,或被人管有以供使用時,即算作“由消費者使用”,但單純作業務用途的則不在此列;及 (b) 任何文字,只要載有或看來載有某種承諾或擔保(不論如何措辭或表達),說明會採用全部或部分換件方式,或以修理、金錢賠償或其他方式,解 決貨品欠妥的問題,均屬一項保證。 (3) 如貨品的管有權或所有權是根據或依據合約而移轉的,則本條不適用於處理該合約的立約各方之間的問題。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5 U.K.]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11 賣方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如法律責任是因不履行《售賣貨品條例》(第26章)第14條訂定的法律義務(即賣方對其擁有權的隱含保證等)而產生的,則不能藉合約條款 而予以卸除或局限。 (2) 凡對方以消費者身分交易,則法律責任如因不履行《售賣貨品條例》第15、16或17條訂定的法律義務(即賣方保證貨品與其說明或樣本相 符、保證其品質或適合作某種用途等的隱含保證)而產生,不能藉合約條款而予以卸除或局限。 (3) 凡對方並非以消費者身分交易,則第(2)款所指明的法律責任可以藉合約條款予以卸除或局限,但只以該合約條款符合合理標準的範圍為限。 (4) 本條所指的法律責任除包括第2(2)條界定的業務性法律責任外,還包括因任何售賣貨品合約引致的法律責任。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6 U.K.]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12 貨品移轉所根據的雜類合約 VerDate:30/06/1997 (1) 如貨品的管有權或所有權根據或依據合約移轉,而該合約不受售賣貨品的法律管限,則第(2)至(4)款適用於法庭或仲裁人須給予該等卸除或 局限法律責任的合約條款的效力方面(如有效的話),上述法律責任指因不履行該合約本質在法律上所隱含的法律義務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2) 凡對方以消費者身分交易,則貨品是否與說明或樣本相符、是否適合作某種用途或貨品的品質方面的法律責任,均不能藉上述合約條款而予以卸除 或局限。 (3) 凡對方並非以消費者身分交易,則該法律責任可以藉上述合約條款予以卸除或局限,但只以該合約條款符合合理標準的範圍為限。 (4) 如法律責任是關於─ (a) 移轉貨品所有權或給予貨品管有權的權利;或 (b) 向依據合約取得貨品的人給予擔保使能管有貨品而不受干擾, 則不能藉上述合約條款予以卸除或局限,但在該條款符合合理標準的範圍內,則不在此限。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7 U.K.]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13 違約對“合理標準”驗證的影響 VerDate:30/06/1997 關於合約的其他條文 (1) 如合約條款須符合合理標準才可作為依據,則縱使有關合約已經因違約而終止,或已由決定將該合約當作已廢除的一方予以終止,該合約條款仍可 斷定為符合合理標準,並因此具有效力。 (2) 遇有違約事件時,如有權將該合約當作已廢除的一方仍肯定承認合約存在,則單憑這點並不使合約內任何條 款無須符合合理標準。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9 U.K.]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14 以第二份合約逃避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根據合約或與履行合約有關而享有權利,只要該等權利與執行他人的法律責任有關,而根據本條例,該法律責任不得藉該合約卸除或局限,則無須受另一合約內損及 或剝奪該等權利的條款縳束。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10 U.K.]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15 仲裁協議 VerDate:30/06/1997 (1) 凡對方以消費者身分交易,則任何同意將日後的分歧循仲裁方法處理的協議,一概不得執行,除非有以下情形,則屬例外─ (a) 在所要處理的分歧出現後獲得他的書面同意;或 (b) 他本人曾依據協議採用仲裁方法處理任何分歧。 (2) 第(1)款不影響─ (a) 《仲裁條例》(第341章)第2(1)條所界定的國際仲裁協議的執行; (由1990年第76號第2條代替) (b) 任何合約所產生的分歧的解決方法,只要該合約是憑藉附表1而無須受第7、8、9或12條所規限的。 (1989年制定)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16 獲豁免的供應合約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第III部 管制不適用於某些情況 (1) 本條例所訂明一個人可藉合約條款卸除或局限法律責任的限度,並不適用於因獲豁免的供應合約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2) 獲豁免的供應合約的條款,無須受第8或9條的符合合理標準條文規限。 (3) 就本條來說,獲豁免的供應合約指符合以下情況的合約─ (a) 屬於售賣貨品的,或屬於貨品管有權或所有權移轉時所根據或依據的; (b) 由業務地址(如無業務地址,則指其慣常住址)位於不同國家或地區或位於香港和外地的立約人所訂立;及 (c) (i) 合約訂立時,有關貨品正在或將由一個國家或地區運載到另一個國家或地區,或由外地運入香港或由香港運往外地;或 (ii) 構成要約及承約的作為,已分別在不同國家或地區進行,或分別在香港和外地進行;或 (iii) 合約訂明貨品須送至某一國家或地區,而構成要約及承約的作為,是在另一個國家或地區內進行的;或 (iv) 構成要約及承約的作為,是在香港進行的,而該合約訂明貨品須送往外地;或 (v) 構成要約及承約的作為,是在外地進行的,而該合約訂明貨品須送至香港。 (1989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比照1977 c. 50 s. 26 U.K.]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16 國際供應合約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管制不適用於某些情況 (1) 本條例所訂明一個人可藉合約條款卸除或局限法律責任的限度,並不適用於因國際供應合約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2) 國際供應合約的條款,無須受第8或9條的符合合理標準條文規限。 (3) 就本條來說,國際供應合約指符合以下情況的合約─ (a) 屬於售賣貨品的,或屬於貨品管有權或所有權移轉時所根據或依據的; (b) 由業務地址(如無業務地址,則指其慣常住址)位於不同國家領域或位於香港和外地的立約人所訂立;及 (c) (i) 合約訂立時,有關貨品正在或將由一個國家的領域運載到另一個國家的領域,或由外地運入香港或由香港運往外地;或 (ii) 構成要約及承約的作為,已分別在不同國家的領域進行,或分別在香港和外地進行;或 (iii) 合約訂明貨品須送至某一國家的領域,而構成要約及承約的作為,是在另一個國家的領域內進行的;或 (iv) 構成要約及承約的作為,是在香港進行的,而該合約訂明貨品須送往外地;或 (v) 構成要約及承約的作為,是在外地進行的,而該合約訂明貨品須送至香港。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26 U.K.]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17 選擇法律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如合約只是因立約各方的選擇才受香港的法律管限(如不作此選擇便受香港以外的某個司法管轄區的法律管限),第7至12條不得用作管限法律 的一部分。 (2) 縱有任何合約條款訂明香港以外的某個司法管轄區的法律適用,或看來是這樣訂明,但只要有以下一種或兩種情況,本條例仍然有效─ (a) 法庭或仲裁人認為該條款是完全或主要為了使訂明條款的一方可逃避本條例的管制而訂明的;或 (b) 立約時其中一方以消費者身分交易,而他當時慣常在香港居住,而且立約的主要程序,是由他本人或他的代表在香港進行。 (1989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比照1977 c. 50 s. 27 U.K.]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17 選擇法律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如合約只是因立約各方的選擇才受香港的法律管限(如不作此選擇便受其他國家的法律管限),第7至12條不得用作管限法律的一部分。 (2) 縱有任何合約條款訂明其他國家的法律適用,或看來是這樣訂明,但只要有以下一種或兩種情況,本條例仍然有效─ (a) 法庭或仲裁人認為該條款是完全或主要為了使訂明條款的一方可逃避本條例的管制而訂明的; 或 (b) 立約時其中一方以消費者身分交易,而他當時慣常在香港居住,而且立約的主要程序,是由他本人或他的代表在香港進行。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27 U.K.]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18 其他有關法例的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不得取消或局限以下合約條文的效力,或令其不能作為依據─ (a) 由成文法則的明訂條款,或因成文法則的必然含義准許或需要所引致的合約條文;或 (b) 為要符合一份適用於香港的國際性協議而訂明的合約條文,而該合約條文運用起來,並不比該協議原意範圍更為局限。 (2) 合約條款如果是由具合法裁判權的主管當局在行使法定裁判權或職能時所訂明或批准的,或是依據具合法裁判權的主管當局在行使法定裁判權或職 能時所作出的決定或判決而訂明的,而該具合法裁判權的主管當局並非有關合約的立約一方,則就本條例來說,該合約條款是符合合理標準的。 (3) 在本條中─ “成文法則”(enactment) 指任何條例或任何憑藉條例而有效的法律文件; “具合法裁判權的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指任何法庭、仲裁人或公共機構; 及 “法定”(statutory) 指由成文法則所授予的。 (1989年制定) [比照 1977 c. 50 s. 29 U.K.] “成文法則”(enactment) “具合法裁判權的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 “法定”(statutory)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19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對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所訂立的合約,概不適用,但在符合這規定的情況下,則適用於本條例生效當日或之後所遭受的損失或損害而引致的法律責 任。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31(2) U.K.]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ECT 20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相應及其他修訂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89年制定)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CHEDULE 1 第7、8、9及12條的適用範圍 VerDate:01/04/2003 [第6、7、8、9、12及15條] 1. 第7、8、9條並不適用於─ (a) 任何保險合約(包括繳付人壽年金的合約); (b) 任何合約中關於產生土地權益、移轉土地權益、或終止該等權益(無論以消除、合併、放棄、沒收或其他方式而終止)的部分; (c) 任何合約中關於產生或移轉在專利、商標、版權、註冊式樣設計、技術或商業情報或其他知識產權上的權利或權益的部分,或關於終止上述權利或 權益的部分; (d) 任何合約中關於以下事宜的部分─ (i) 公司(即任何法團或非法團組織,亦包括合約經營)的成立或解散;或 (ii) 公司的組成,或其法團成員或組織成員的權利或法律義務; (e) 任何合約中關於產生或移轉證券、證券權利或證券權益的部分; (由1992年第68號第20條修訂) (f) 任何合約中關於它所指明的人(該人須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結算所參與者)的部分,包括─ (由1995年第62號第12條修訂;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i) 上述合約所規定由該人訂立的任何其他合約;及 (ii) 關於該人作為該參與者所作的業務的部分。 (由1992年第68號第20條增補。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2. 第7(1)條適用於─ (a) 任何海難救助合約或拖船合約; (b) 任何船舶或氣墊航行器的租約;及 (c) 任何訂明以船舶或氣墊航行器運載貨品的合約, 但第7(2)及(3)、8、9及12條並不適用於上述合約,除非該等條文對於以消費者身分交易的人有利,則屬例外。 3. 凡貨品依據合約由船舶或氣墊航行器運載,而該合約─ (a) 指明在部分路程採用該種運載工具;或 (b) 沒有訂明運載工具,亦無說明不得採用該種運載工具, 則第7(2)、8及9條並不適用於合約中關於採用該種運載工具而運載貨品的部分,除非該等條文對以消費者身分交易的人有利,則屬例外。 4. 第7(1)及(2)條並不適用於僱傭合約,除非該等條文對僱員有利,則屬例外。 (1989年制定) [比照 1977 c. 50 Sch. 1 U.K.]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CHEDULE 1 第7、8、9及12條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第6、7、8、9、12及15條] 1. 第7、8、9條並不適用於─ (a) 任何保險合約(包括繳付人壽年金的合約); (b) 任何合約中關於產生土地權益、移轉土地權益、或終止該等權益(無論以消除、合併、放棄、沒收或其他方式而終止)的部分; (c) 任何合約中關於產生或移轉在專利、商標、版權、註冊式樣設計、技術或商業情報或其他知識產權上的權利或權益的部分,或關於終止上述權利或 權益的部分; (d) 任何合約中關於以下事宜的部分─ (i) 公司(即任何法團或非法團組織,亦包括合約經營)的成立或解散;或 (ii) 公司的組成,或其法團成員或組織成員的權利或法律義務; (e) 任何合約中關於產生或移轉證券、證券權利或證券權益的部分; (由1992年第68號第20條修訂) (f) 任何合約中關於它所指明的人(該人須是《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20章)第2條所指的參與者)的部分,包括─ (由 1995年第62號第12條修訂) (i) 上述合約所規定由該人訂立的任何其他合約;及 (ii) 關於該人作為參與者所作的業務的部分。 (由1992年第68號第20條增補) 2. 第7(1)條適用於─ (a) 任何海難救助合約或拖船合約; (b) 任何船舶或氣墊航行器的租約;及 (c) 任何訂明以船舶或氣墊航行器運載貨品的合約, 但第7(2)及(3)、8、9及12條並不適用於上述合約,除非該等條文對於以消費者身分交易的人有利,則屬例外。 3. 凡貨品依據合約由船舶或氣墊航行器運載,而該合約─ (a) 指明在部分路程採用該種運載工具;或 (b) 沒有訂明運載工具,亦無說明不得採用該種運載工具, 則第7(2)、8及9條並不適用於合約中關於採用該種運載工具而運載貨品的部分,除非該等條文對以消費者身分交易的人有利,則屬例外。 4. 第7(1)及(2)條並不適用於僱傭合約,除非該等條文對僱員有利,則屬例外。 (1989年制定) [比照 1977 c. 50 Sch. 1 U.K.]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CHEDULE 2 運用合理標準驗證的“準則” VerDate:30/06/1997 [第3(2)及6條] 法庭或仲裁人為執行第11(3)、12(3)及(4)條而須特別考慮的,是以下任何一項看來有關的事宜─ (a) 立約各方的相對議價能力,考慮的因素中,包括可以滿足顧客要求的其他可行方法; (b) 顧客是否由於某項誘因而同意有關條款,或接受該條款時有機會與他人訂立同類合約而無須接受同類條款; (c) 顧客是否知道或理應知道該條款的存在及其適用範圍(考慮的因素中,包括有關行業的慣例,以及立約方之間的以往交易情況); (d) 在該條款說明如不符合某項條件,有關法律責任可予卸除或局限的情況下,立約時是否理當估計到符合該項條件是實際可行的; (e) 有關貨品是否依顧客的特別指示而製造、加工或改裝的。 (1989年制定) [比照 1977 c. 50 Sch. 2 U.K.]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SCHEDULE 3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89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