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第70章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修訂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章程。 (由1950年第37號附表代替。由1989年第333號法律公告修訂) [1929年5月17日] (本為1929年第6號(第70章,1950年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本條例曾被1997年第54號第3至7條修訂。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規例由1997年第54號第8條廢除。1997年第54號第2條及第9至12條轉錄如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體條例”(the principal Ordinance) 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第70章); “金融管理專員”(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銀行”(the bank) 的涵義與該詞在主體條例中的涵義相同,指根據《1866年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條例》(1866年第5號)(在其更改和修訂後)成立 為法團並且於1989年10月6日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以“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名義註冊的公司。 (2) 本條例中使用的文字和詞句的涵義如在《公司條例》(第32章)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等文字和詞句具有如此界定的涵義。 9. 修改銀行的組織 (1) 銀行的組織現予修改,方式為以一份組織章程大綱和細則替代主體條例中管限銀行的組織(包括宗旨)的條文(而這包括取代依據主體條例訂立的 規例)而藉本條例的制定而採納的組織章程大綱和細則的形式須在本條例生效前由銀行提交金融管理專員並受其接納。 (2) 藉本條例的制定而採納的組織章程大綱和細則適用於銀行,並可(在不抵觸主體條例中繼續生效的條文下)被修改,方式猶如銀行是一間根據《公 司條例》(第32章)組成和註冊並有該組織章程大綱和細則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般。 (3) (只在符合主體條例中繼續生效的條文的規定下)銀行須在所有方面被視為一間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組成和註冊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般。 10. 銀行法定股本和已發行股本的變更 所有關乎或影響(亦關乎或影響其他事情)銀行的股本(包括,但不限於,銀行的法定股本或已發行股本的任何增加或減少、更改或重整並包括,亦不限於,發行可贖回股 份和銀行贖回和購回本身股份)的事情在顧及銀行的組織、《公司條例》(第32章)和其他適用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組成和註冊的公司的條例或法律條文而決 定,並全部基於第8條所規定和預期者。 11. 組織章程大綱和細則的註冊 銀行須將經核證並藉本條例的制定而採納的銀行組織章程大綱和細則核證印刷本一份在本條例生效時或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於本條例生效後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 12. 其他保留 本條例的施行並不或不得具有以下效力─ (a) 產生一個新的法律實體; (b) 妨害或影響銀行的存續; (c) 影響銀行的財產; (d) 影響《公司條例》(第32章)憑藉銀行於1989年10月6日根據該條例註冊而自該日對銀行的適用; (e) 規定銀行就其於1989年10月6日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註冊之前的期間遵守該條例任何條文,但銀行原先藉以成立為法團的法例或 在其如此成立後但在1989年10月6日之前管限或規管銀行的法例規定須遵守的則除外; (f) 使由或對銀行或其他人而提出或將會由或對銀行或其他人而提出的法律程序或其他程序不完備; (g) 除在本條例或經本條例修訂的主體條例所規定的範圍內,影響銀行或其他任何人的任何權利、權力、權限、責任、職能、法律責任或義務;或 (h) 在其他情況下影響銀行在本條例生效前根據或依據主體條例(或依據主體條例訂立的規例)所作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或合法性。”。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由1950年第37號附表代替。由1989年第333號法律公告修訂)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條例”(Ordinance) 或“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本條例; “銀行”(bank) 指憑藉《1866年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條例》*(1866年第5號)的條文設立並藉本條例繼續的“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由1939年第33號修訂;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由1950年第37號附表修訂;由1989年第333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866年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條例》”乃“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 Ordinance 1866”之譯名。 “條例”(Ordinance) 或“本條例”(the Ordinance) “銀行”(bank)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3 成立為法團 VerDate:30/06/1997 儘管《1866年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條例》*(1866年第5號)已廢除,銀行須繼續以“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名義作為法團(在不扺觸銀行不時根據和按照《公司條例》(第32章)修改其名字的權利和能力下)並須和可在所有法院起 訴和被起訴,及繼續永久延續: (由1997年第54號第4條修訂) 但對作為法團的期間,不得有任何限制。 (由1939年第33號代替;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代替;由1950年第37號附表代替。由1989年第333號法律公告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866年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條例》”乃“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Ordinance 1866”之譯名。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4 組織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款的規定下,銀行須為所有目的被視為一間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組成和註冊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使─ (a) 《公司條例》(第32章)中所有條款據此對銀行、其成員、分擔人和債權人適用,猶如其為一間如此組成和註冊的公司一般;以及 (b) 銀行的成員負有在《公司條例》(第32章)所提及的在銀行清盤時分擔提供銀行的資產的責任: 但本條例沒有規定銀行就其在1989年10月6日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註冊之前的期間遵守該條例,但銀行原先藉以成立為法團的法例或在其如此成立後但 在1989年10月6日之前管限或規管或管限和規管銀行的法例規定須遵守的則除外。 (2) 《公司條例》(第32章)第IX部不適用於銀行。 (由1997年第54號第5條代替)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5 超越其他規定的條款 VerDate:01/07/1997 (1) 即使《公司條例》(第32章)或銀行之組織章程大綱和細則(在其於任何時候和不時根據或按照《公司條例》(第32章)條文准許的方式作修 改或以其他方法更改或修訂後)所載另有規定,附表所指明的銀行組織章程大綱或細則(根據《1997年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修訂)條例》(1997年第 54號)的制定而採納者)中的條文,除預先獲得財政司司長以書面形式批准外,均不能夠修改(雖然可重編該等條文的號數),而由銀行成員通過的取代、廢除或修改任 何該等條文的決議,除非事前已獲得財政司司長以書面形式批准,否則無效。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附表中提述銀行組織章程大綱和細則中以經編號的條款,如其所述,為提述根據《1997年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修訂)條例》 (1997年第54號)的制定而採納的組織章程大綱和細則的各自版本中所載的經編號條款。然而,不論該等條款於日後重新編號或(視於有關時間屬何情況而定)已經 重新編號,第(1)款仍對該些條款各自的條文適用。 (由1997年第54號第5條代替)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5 超越其他規定的條款 VerDate:30/06/1997 (1) 即使《公司條例》(第32章)或銀行之組織章程大綱和細則(在其於任何時候和不時根據或按照《公司條例》(第32章)條文准許的方式作修 改或以其他方法更改或修訂後)所載另有規定,附表所指明的銀行組織章程大綱或細則(根據《1997年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修訂)條例》(1997年第 54號)的制定而採納者)中的條文,除預先獲得財政司以書面形式批准外,均不能夠修改(雖然可重編該等條文的號數),而由銀行成員通過的取代、廢除或修改任何該 等條文的決議,除非事前已獲得財政司以書面形式批准,否則無效。 (2) 附表中提述銀行組織章程大綱和細則中以經編號的條款,如其所述,為提述根據《1997年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修訂)條例》 (1997年第54號)的制定而採納的組織章程大綱和細則的各自版本中所載的經編號條款。然而,不論該等條款於日後重新編號或(視於有關時間屬何情況而定)已經 重新編號,第(1)款仍對該些條款各自的條文適用。 (由1997年第54號第5條代替)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6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54號第7條廢除)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7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54號第7條廢除)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8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54號第7條廢除)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9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54號第7條廢除)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10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54號第7條廢除)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11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54號第7條廢除)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12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54號第7條廢除)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13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54號第7條廢除)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14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54號第7條廢除)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15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54號第7條廢除)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16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54號第7條廢除)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17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54號第7條廢除)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18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0號第3條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 述及者及經由、透過或藉着他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1939年第33號修訂;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由1999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18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及經由、透過或藉着他 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1939年第33號修訂;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5條] 受第5條條文所規限的銀行組織章程大綱和細則 (根據《1997年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修訂) 條例》(1997年第54號)的制定而 採納的各自版本)中的條文 組織章程大綱第3.1(a)(15)條─ “按照在香港而非其他地區,當其時及不時生效的香港條例及法律(包括第六十五章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的規定發行、再發行及流通本公司的持票人憑票即付的紙 幣。”。 組織章程細則第4條─ “本公司須維持其總辦事處於香港。總辦事處須設於香港皇后大道中一號或董事不其時決定位於香港的其他任何地方。”。 組織章程細則第41條─ “除非獲得董事局認許,否則任何人在任何時間,無權登記為超過當時已發行資本的百分之一的持有人,亦無權擁有超過當時已發行資本的百分之一的股本;董事局可隨時 要求任何股東作出法定聲明或提出其認為足以確定該股東已遵行本條的其他證據。”。 (附表由1997年第54號第6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