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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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 SECT 64
加租生效日期
(1) 如任何租賃的 租金, 是依據第58或 59條所指的 證明書增加, 或 依據審裁處根據第60條作出的 命令增加, 或
任何分租租賃的 租金, 如根據第 62條的 規定增加, 則租金的 增加, 均不得在 以下日期起計2年內生效─
(由1981年第76號第45條修訂)
(a) 租賃或 分租租賃的 租金上次增加的 日期, 不論租金是否通過協議增加; 或
(b) 訂立租賃或 分租租賃的 日期, 兩者以日期較後者為準。 (由1980年第6號第11條代替)
(2)-(4) (由1980年第6號第11條廢除)
(5) 凡租賃或 分租租賃在 1979年12月18日之後產生, 或 如緊接該日之前屬本部適用的 租賃或 分租租賃在
1973年12月14日之後的 任何時 間產生, 或 如租賃或 分租租賃的 租金已根據第55條增加, 或 依據第58或
59條所指證明書增加, 或 依據審裁處根據第60條作出的 命令增加, 或 根據第62條增加, 而 租賃或 分租租賃的
租金已依據第58或 59條所指的 證明書增加或 再增加, 或 依據審裁處根據第60條作出的 命令增加或 再增加, 或
根據第62條的 規定增加或 再增加, 則 除非業主或 主租客使法院信納, 由租賃或 分租租賃開始生效或 上次加租之日,
與加租或 再加租生效之日之間, 已經或 將會滿2年, 否則, 法院不得作出命令, 以追收新增加 的 租金, 或
以欠交新增加的 租金為理由而收回管有。 (由1980年第6號第11條修訂; 由1981年第76號第45條修訂)
(6) 就本條而言, 如租客或 分租客向業主或 主租客支付差餉以外的 任何款項, 而該額外款項的 支付,
是取得作為處所佔用權的 條件, 則須當作已增加租 金,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7) 就本條而言, 根據第55A或 63A條作出的 任何加租, 不屬本條所指的 加租。 (由1983年第29號第2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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