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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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 SECT 24

業主可進入處所以作出必需的修葺

(1) 業主及他的 傭工及代理人─

   (a)  可在 任何合理時間內, 進入並視察作為租賃標的 之處所, 以確定是否需要任何必需的 修葺; 及

   (b)  將入內視察的 意圖以通知書送達租客後14天, 即可進入作為租賃標的 之處所以作出必需的 修葺。

(2) 就本條而言,

 “必需的 修葺”(necessary repairs) 指如租客與業主有契諾將處所修葺以維持於可租用的 狀況, 則租客必須
作出的 修葺。

(3) 審裁處應租客或 業主的 申請, 可─

   (a)  就業主與租客之間對本條的 解釋與應用而產生的 爭議和分歧作出裁決;

   (b)  決定業主提議進行的 修葺是否必需的 修葺;

   (c)  命令租客在 審裁處認為合理的 一段期間內, 搬離作為租賃標的 之處所或 其部分, 以便進行必需的 修葺,
        並可酌情決定批准延長該段日子;

   (d)  作出命令, 強迫租客離開處所(如審裁處認為該租客曾無理拒絕業主進入作為租賃標的 之處所或 其任何部分,
        以作出或 確定是否需要作出必需的 修 葺);

   (e)  命令租客容受業主及其僱員及代理人進入作為租賃標的 之處所或 其部分, 藉以進行各種必需的 修葺, 或
        藉以確定是否需要作出必需的 修葺, 並可就 其認為理想的 作出修葺方式與時間發出指示;

   (f)  命令業主就租客合理搬離作為租賃標的 之處所以方便進行必需的 修葺的 期間減收准許租金,
        減收幅度依照搬離期間佔同期的 一個或 多個租期的 應繳 付租金比例計算; 或

   (g)  憑藉第(4)款的 規定, 命令享有管有的 權利的 租客恢復其管有。

(4) 租客為方便進行必需的 修葺而搬離作為租賃標的 之處所的 全部或 部分, 則不論是出於本身的 意願或 按業主要求或
依據審裁處命令, 均不得當作失去 對處所的 管有, 但如審裁處已根據第(3)(d)款命令將租客強迫離開處所, 則屬例外,
而租客有權(在 處所作出修葺後盡快在 方便時)恢復管有, 而審裁處於此獲賦予 權力, 應租客的 申請而作出命令,
恢復租客對處所的 管有。 (由1953年第22號第7條增補。 由1981年第76號第14條修訂)

 “必需的 修葺”(necessary repai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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