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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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 SECT 115A

決定租賃性質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不論處所出租作何用途, 為施行本部而決定租賃性質時, 以下條文須適用─

   (a)  由業主與租客以書面訂立的 協議, 如有條款訂明處所必須用作某一指明用途, 該條款即成為處所正用作該用途的
        表面證據;

   (b)  即使有證據證明處所原本是作為住宅出租或 並非作為住宅出租, 但如處所正主要用作另一用途,
        即須當作以該另一用途出租; 但凡該主要用途是住 宅用途, 並因而違反與業主所訂協議的 條款,
        則租客負有舉證責任以確立該用途已獲業主同意(明示或 默示)或 默許;

   (c)  除(d)段另有規定外, 凡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處所是作為住宅出租或 並非作為住宅出租, 則租賃性質須視乎處所的
        主要用途而決定;

   (d)  凡有證據證明處所並非作為住宅出租, 或 證明處所在 由原租賃產生的 分租租賃開始之時已並非用作住宅,
        則作為分租租賃標的 之處所, 須當作並非 用作住宅, 直至分租客使審裁處信納事實並非如此為止;

   (e)  將處所用作旅館或 旅舍, 即屬作非住宅用途。

(2) 決定處所是否作為住宅出租或 目前是否正用作住宅時, 可考慮以下各點─

   (a)  任何政府租契內或 租賃內的 契諾、 條款及條件;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b)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第21條或 根據由此條例代替的 任何條例發出而與該處所有關的
        佔用許可證;

   (c)  處所的 正常附加用途, 而該等用途, 是在 顧及以下因素下與租賃的 住宅性質相符─

        (i)    部分或 全部時間佔用作該等用途的 樓面面積;

        (ii)   並非住在 處所內, 但從事於該等用途的 人的 數目;

        (iii)  處所的 裝設、 裝置與其他物件; 及

        (iv)   由該等用途而得的 毛利與租金的 對比, 或 獲取此等毛利的 人所付的 租金或 部分租金佔租金的 比例。

(3) 凡出現租賃是否屬住宅性質的 爭議, 且爭議與處所的 主要用途相關, 則業主或 租客可用指明格式的
表格向署長申請發出證明書, 證明處所的 主要用 途, 而表格上亦須指明爭議性質。

(4) 不論有無出現租賃是否屬住宅性質的 爭議, 業主或 租客可向署長以指明格式的 表格申請發出證明書, 證明處所的
主要用途。

(5) 任何人根據第(4)款向署長提出申請, 須─

   (a)  在 申請表格上指明該人所希望的 視察進行日期(公眾假期除外);

   (b)  在 提交申請時繳交由財政司司長藉憲報公告釐定的 費用; 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32號第9條修訂)

   (c)  在 表格上指明的 日期前不少於10天將申請表格提交署長。

(6) 凡屬切實可行, 署長須在 申請表格上指明的 日期根據第(7)款進行視察, 如不能在 該日進行視察, 則必須在
該日之後合理地可能的 範圍內盡快進 行。

(7) 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 凡根據第(3)或 (4)款而向署長作出申請, 署長須視察有關處所, 而─

   (a)  如他信納所得證明處所主要用途的 證據, 則可就根據第(3)款作出的 申請免費發出指明格式的 證明書,
        送達業主與租客, 證明處所在 署長視察當 日的 主要用途;

   (b)  如他並不如此信納, 則可就根據第(3)款作出的 申請以指明格式免費發出通知書, 送達業主與租客, 拒就處所的
        主要用途表示意見。

(8) 凡署長根據第(7)(a)款發出證明書, 由證明書發出日起計1年期限屆滿前, 任何人均不得再度根據第(3)或
(4)款作出申請。

(9) 由署長根據第(7)(a)款發出的 證明書, 就各方面而言, 包括根據第(10)款提出的 申請, 須作為證明該證明書所列事實的
表面證據, 亦作 為證明該處所於視察當日的 主要用途的 表面證據。

(10) 租賃的 任何一方, 可向審裁處申請, 要求裁定租賃是否屬住宅性質,
而審裁處亦可為施行本部而就此問題作出裁定。 (由1993年第53號第2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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