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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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 SECT 115

釋義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V部

住宅處所的 新租賃

釋義及適用範圍

(1) 在 本部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住宅租賃”(domestic tenancy) 指出租作住宅的 處所的 租賃;
(由1993年第53號第26條代替)

 “沒收租賃權”(forfeiture) 指在 以下情況沒收租賃權─

   (a)  違反租賃條款; 或

   (b)  在 處所被毀或 局部被毀, 或 受到損壞後, 根據租賃條文容許租賃權的 沒收或 容許租賃的 終止;
        (由1984年第40號第31條增補)

 “租客”(tenant) 不包括政府土地承租人, 但包括─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a)  分租客; 及

   (b)  作為處所的 租客的 任何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以外的 政府或 任何公共機構、 法團、 合夥、 商號,
        而該處所是本部適用的 租賃的 標的 物; (由 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租賃”(tenancy) 指以口頭或 書面達成的
        租賃, 包括─

   (a)  租賃協議; 及

   (b)  分租租賃; (由2004年第16號第10條修訂)

   (c)  (由2004年第16號第10條廢除)

 “處所”(premises) 指任何租賃的 標的 物; (由1983年第29號第29條增補)

 “業主”(landlord)
        包括(政府除外)有權每隔一段時期就處所而收取租金的 人, 而就某一租客而言, 則指有權向該租客收取租金的
        人; (由1998年 第29號第105條修訂)

 “署長”(Commissioner) 指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

 “審裁處”(Tribunal) 指根據《
        土地審裁處條例》 (第17章)設立的 土地審裁處;

 “遷出通知書”(notice to quit) 指按照租賃的 明示或 隱含條款發出的
        終止租賃通知書。

(2) (由1993年第53號第26條廢除)

(3) 就《 土地註冊條例》 (第128章)而言, 根據本部發出的 通知書或 作出的 申請書, 均不得視為可影響任何一幅地、
物業單位或 處所的 文書, 亦不 得視為產生待決案件。 (由1983年第29號第29條增補) (由2004年第16號第10條修訂) [比照 1954 c.
56 s. 46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第IV部的 第116(3)、 (4)及(4A)、 117(1)及(2)、 118、 119、 119A、 119AA#、 119B、 119C、 119D、 119E、 119F、 119FA、 119FB#、 119G、
119H、 119I、 119J、 119K、 119M、 119N、 119NA、 119O、 119P及119Q條由《 2004年業主與租客(綜合)(修訂)條例》
(2004年第16號)第3條廢除。 相關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原載於2004年第16號第 5至7條, 現轉載如下:



“5. 關乎第IV部的 保留條文

(1) 就在 生效日期*的 前一天屬存在 的 第IV部適用的 租賃而言, 如─ 

   (a)  業主在 生效日期之前已根據和按照主體條例第119條發出通知書以終止租賃; 或

   (b)  租客在 生效日期之前已根據和按照該條例第119A條要求給予新租賃, 則自生效日期起—

   (c)  被本條例第3條廢除的 條文須繼續適用於該租賃, 猶如該等條文並未被廢除一樣; 及

   (d)  經本條例第10至16條以及附表修訂的 成文法則(如適用的 話)須適用於該租賃, 猶如該等成文法則並未經修訂一樣。

(2) 就在 生效日期的 前一天屬存在 的 第IV部適用的 租賃而言, 如在
生效日期之前並無根據主體條例第119條就該租賃發出的 通知書, 亦無根據主體 條例第119A條就該租賃提出的 要求,
則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 該租賃自生效日期起只可藉第6條所規定的 過渡性終止通知書終止。

(3) 第(1)(c)及(d)款所指的

 “該租賃”(the tenancy) 一詞並不包括任何在 生效日期當日或 之後依據第IV部授予的 新租 賃。

(4) 第(2)款中須有關於租賃的 過渡性終止通知書的 規定以及任何已就某租賃發出的 過渡性終止通知書, 在
下述情況下停止適用─

   (a)  該租賃的 立約各方在 生效日期當日或 之後─

        (i)    就終止租賃通知書的 不同期限達成協定; 或

        (ii)   更改該租賃的 任何其他條款; 或

   (b)  在 生效日期當日或 之後該租賃轉讓予新租客。

(5) 第(2)款並不影響—

   (a)  第7(1)條(關乎作出收回管有命令);

   (b)  賦予業主的 任何沒收租賃權的 權利;

   (c)  賦予租客的 任何退回租賃或 提前終止租賃的 權利。

(6) (a) 本部所提供的 利益與保障, 對屬於本部適用的 任何租賃而言, 亦給予租客去世時與其同住的 妻子、 丈夫、
母親、 父親或 超 過18歲的 女兒或 兒子; 同時, 就本部而言, 提述租客時(本款除外), 須當作已包括提述該妻子、
丈夫、 母親、 父親、 女兒或 兒子在 內。

   (b)  (a)段所述的 人, 在 同一時間只可以有一人有權獲得此等利益與保障; 如各人未能達成協議,
        則審裁處須按其覺得公正及公平的 理由指定一人。

   (c)  本部所提供的 利益與保障, 不得給予去世的 租客的 遺產代理人, 而即使有任何遺囑或 有任何無遺囑繼承法的
        規定, 亦不得給予(a)段所述有權獲 得這些利益或 保障的 人以外的 任何人。

(7) 任何若非因第(2)款中須有關於過渡性終止通知書的 規定本應已終止的 租賃, 自生效日期起, 除第7條另有規定外,
須按原租賃的 租金及原租賃 內對按月租賃屬適當的 契諾、 條件及其他條款繼續有效,
直至該租賃被該通知書終止為止。

(8) 如業主在 生效日期之前基於主體條例第119E(1)條(b)或 (c)段指明的 理由成功地反對授予新租賃, 則該條例第119F及119H條
的 條文以及根據任何該等條文施加的 條件的 條文或 作出的 命令就該業主而適用, 猶如該等條文並未在
該日期被廢除一樣。

(9) 如租客於生效日期在 主體條例第119NA(1)條所描述的 情況下管有處所, 則該條例第119NA條就該租客而適用,
猶如該條並未在 該日期 被廢除一樣。

(10) 儘管本條例第3條已廢除第IV部的 若干條文, 凡關乎該部的 法律程序於生效日期仍在 審裁處待決, 或
審裁處所作出的 關乎該部的 決定於該日期 尚未施行, 則自生效日期起, 該等法律程序仍可繼續,
而該等決定仍可予以施行。

(11) 本條所保留的 關乎第IV部條文的 法律程序可自生效日期起在 審裁處展開。

* 生效日期: 2004年7月9日。

6 過渡性終止通知書

(1) 就第5(2)條而言,

 “過渡性終止通知書”(transitional termination notice) 指按照本條在 生效日期

*當日或 之後送達的 終止租賃通知書。

(2) 過渡性終止通知書必須在 其生效日之前—

   (a)  不少於12個月前由業主送達; 或

   (b)  不少於1個月前由租客送達。

(3) 過渡性終止通知書可在 生效日期當日或 之後的 任何時間送達, 但─

   (a)  就於生效日期的 前一天屬存在 的 固定租期租賃而言, 該通知書不得在 該租期的 最後一日前送達;

   (b)  就於生效日期的 前一天屬存在 的 定期租賃而言, 如生效日期是在 該租賃的 某段未屆滿租賃期內,
        該通知書不得在 該租賃期的 最後一日前送達。

(4) 過渡性終止通知書可用主體條例第119Y(1)條指明的 任何方法送達, 而該條第(2)款適用於該項送達。

(5) 凡過渡性終止通知書已送達租客, 如─

   (a)  該通知書採用中文及英文; 及

   (b)  該通知書已接續3天張貼在 受影響處所的 大門或 主要入口處, 則該通知書即具有一併終止在 該通知書關乎的
        租賃之下所產生的 分租租賃的 效力。

(6) 在 不抵觸第5(4)條的 情況下, 按照本條就某租賃妥為送達的 過渡性終止通知書, 須按其條款具有效力,
即使有以下情況亦然─

   (a)  業主更換並無造成新租賃;

   (b)  有任何關於給予終止租賃通知的 明訂或 隱含條文(但不得抵觸第5(5)(c)條關乎提前終止租賃的 規定); 或

   (c)  有任何其他關於終止租賃通知於何日期生效的 法律規則。

* 生效日期: 2004年7月9日。

7. 其他過渡性條文

(1) 在 第5(7)條描述的 租賃持續期間, 如該租賃所關乎的 處所的 業主提出申請,
而審裁處信納該業主合理地需要該處所或 其任何部分, 以供他自 己、 其父親、 母親、 兒子或 女兒(兒子或
女兒年齡滿18歲)佔用作住所, 則即使並無過渡性終止通知書就該處所送達, 或 已送達的 過渡性終止通知書並未屆滿,
審裁處仍 可應該申請作出收回對該處所或 該部分的 管有的 命令。

(2) 在 下述情況下, 審裁處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收回管有命令─

   (a)  就租賃而言, 租客令審裁處信納在 該個案的 整體情況下, 作出該命令顯然不會屬公正及公平; 或

   (b)  就分租租賃而言, 審裁處信納在 該個案的 整體情況(包括主租客或 分租客是否可獲得其他宿處)下,
        作出該命令會比拒絕作出該命令造成較大困 境。

(3) 如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收回管有命令─

   (a)  審裁處必須指明它信納有需要佔用有關處所或 其有關部分的 人的 姓名;

   (b)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在 該命令的 日期之後的 24個月期間, 業主除將有關處所或 其有關部分供根據(a)段指明的
        人作住所用途外, 不得將 該處所或 該部分作或 容許將該處所或 該部分作其他用途;

   (c)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在 該命令的 日期之後的 24個月期間, 業主不得─

        (i)    將有關處所或 其任何部分出租; 或

        (ii)   將有關處所或 其任何部分轉讓、 移轉或 放棄對有關處所或 其任何部分的 管有。

(4) 如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收回管有命令, 審裁處可特准業主─

   (a)  將有關處所或 其任何部分出租;

   (b)  將有關處所或 其任何部分轉讓、 移轉或 放棄對有關處所或 其任何部分的 管有; 或

   (c)  將有關處所或 其任何部分用於或 容許將有關處所或 其任何部分用於根據第(3)(a)款指明的 人的 住所以外的
        其他用途。

(5) 審裁處在 根據第(4)款特准出租時, 必須指明出租有關處所或 其有關部分的 條款, 包括租金在 內,
而租金不得多於最後管有該處所或 該部分的 租 客應繳付的 租金。

(6) 在 不影響第(8)款的 規定下, 業主如違反第(3)(b)或 (c)款, 即屬犯罪,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a)  可處罰款$500000;

   (b)  如屬第二次或 其後再被定罪, 可加處監禁12個月;

   (c)  在 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 均可被沒收一筆不超過以下數額的 款項—

        (i)    (如屬違反第(3)(c)(i)款的 情況)相等於按有關處所在 未經審裁處特准下出租所得的 租金額計算的 2年租金的
               款項; 或

        (ii)   (如屬違反第(3)(c)(ii)款的 情況)相等於在 違反規定當日, 有關處所在 空置情況下的 市值與該處所在
               前租客管有的 情況下的 市值兩 者之間的 差額。

(7) 法院就第(6)款所訂的 罪行對業主判處刑罰時, 除可根據該款判罰外, 更可在 聆聽前租客及業主的 陳述後,
根據第(8)款作出命令。

(8) 如—

   (a)  業主根據第(1)款提出要求批予收回管有命令的 申請,
        而其後有情況令審裁處覺得該申請得以成功是因為業主對具關鍵性的 事實的 失實陳述或 隱 瞞該等事實; 或

   (b)  業主被證明曾在 違反第(3)(b)或 (c)款的 情況下行事, 則審裁處或 第(7)款提述的
        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命令業主付給前租客一筆審裁處或 法院認為適當的 款項, 以賠償該租客因該申請而蒙受的
        損害或 損失。

(9) 處所或 其部分的 出租、 轉讓、 移轉, 或 放棄對處所或 其部分的 管有, 不得僅因違反第(3)(b)或 (c)款而屬無效、
可使無效或 不能強制執 行。

(10) 依據第(1)款獲批予收回管有命令的 業主, 須推定為對該命令的 作出、 該命令的 條款以及租客或
分租客就交回空置情況下的 管有所給予的 同 意, 均屬知情,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11) 就本條而言—

 “其父親、 母親、 兒子或 女兒”(his father, his mother or any son or daughter of his) 包括作為聯權 共有人或
分權共有人持有有關處所的 一名或 多於一名業主的 父親、 母親、 兒子或 女兒, 而該名或 該等業主獲得該處所的
其他聯權共有或 分權共有業主對申請收回管有命令的 同意;

 “業主”(landlord) 包括作為聯權共有人或
分權共有人持有有關處所的 一名或 多於一名業主, 而該名或 該等業主獲得該處所的 其他聯權共有或 分權共有業主對
申請收回管有命令的 同意。

 ”。

# 第119AA及119FB條由《 2002年業主與租客(綜合)(修訂)條例》 (2002年第32號)第14及19條加入。 該等條文被
2004年第16號第3條廢除前尚未實施。



“住宅租賃”(domestic tenancy)

 “沒收租賃權”(forfeiture)

 “租客”(tenant)

 “租賃”(tenancy)

 “處所”(premises)

 “業主”(landlord)


“署長”(Commissioner)

 “審裁處”(Tribunal)

 “遷出通知書”(notice to qu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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