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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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條例 - SECT 35A
協助運載禁運物品等
(1) 任何人明知而─
(a) 管有任何根據本條例限制運載的 物品;
(b) 管有任何物品, 而根據任何現行香港法律, 輸出該物品是受禁止的 , 又或 該物品除非是按照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
許可證輸出, 否則輸出該物品是受 禁止的 ;
(c) 協助運載、 移離、 存放、 窩藏、 備存或 隱藏任何物品, 而根據本條例, 運載該物品是受限制的 ;
(d) 協助運載、 移離、 存放、 窩藏、 備存或 隱藏任何物品, 而根據任何現行香港法律, 輸出該物品是受禁止的 ,
又或 該物品除非是按照根據本條例所發 出的 許可證輸出, 否則輸出該物品是受禁止的 ;
(e) 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物品, 而根據本條例, 運載該物品是受限制的 ; 或
(f) 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物品, 而根據任何現行香港法律, 輸出該物品是受禁止的 , 又或
該物品除非是按照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 許可證輸出, 否則輸出 該物品是受禁止的 , 意圖逃避限制或 禁止, 或
意圖協助另一人逃避限制或 禁止, 即屬犯罪, 可處如下罰則─
(i) 如違反該項限制或 禁止是可作為犯公訴罪行以外的 罪行而處罰的 , 則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ii) 如違反該項限制或 禁止是可作為犯公訴罪行而處罰的 , 則─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7年。
(2) 任何人如在 引起他人合理懷疑認為他有意圖逃避或 有意圖協助另一人逃避某項限制或 禁止的 情況下─
(a) 管有任何根據本條例限制運載的 物品;
(b) 管有任何物品, 而根據任何現行香港法律, 輸出該物品是受禁止的 , 又或 該物品除非是按照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
許可證輸出, 否則輸出該物品是受 禁止的 ;
(c) 協助運載、 移離、 存放、 窩藏、 備存或 隱藏任何物品, 而根據本條例, 運載該物品是受限制的 ;
(d) 協助運載、 移離、 存放、 窩藏、 備存或 隱藏任何物品, 而根據任何現行香港法律, 輸出該物品是受禁止的 ,
又或 該物品除非是按照根據本條例所發 出的 許可證輸出, 否則輸出該物品是受禁止的 ;
(e) 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物品, 而根據本條例, 運載該物品是受限制的 ; 或
(f) 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物品, 而根據任何現行香港法律, 輸出該物品是受禁止的 , 又或
該物品除非是按照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 許可證輸出, 否則輸出 該物品是受禁止的 , 則在 沒有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 該人即被推定為懷有該項意圖。 (由1991年第22號第12條增補。 由1994年第1號第18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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