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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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條例 - SECT 34

法庭程序中的舉證責任

(1) 在 本條例所指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a)  關於下列地方的 舉證責任─

        (i)    輸入的 物品所來自的 地方; 或

        (ii)   物品擬輸往的 地方; 或

   (b)  關於下列事項的 舉證責任─

        (i)    物品已按照許可證的 條款輸入;

        (ii)   物品擬按照許可證的 條款輸出;

        (iii)  物品是純粹為輸出而已被輸入;

        (iv)   物品為輸出而已合法放置在 任何船隻、 飛機或 車輛上;

        (v)    物品已從將其輸入的 船隻、 飛機或 車輛合法地移離;

        (vi)   物品已於進口後合法交付或 放置於某處所或 地方; 或

        (vii)  物品已記錄於將其輸入或 擬將其輸出的 船隻、 飛機或 車輛的 艙單內,
               如任何該等法律程序為刑事法律程序, 舉證責任歸被告負責; 如為任何沒收的 法律程序, 則歸聲請人負責。

(2) 為施行本條, 《 證據條例》 (第8章)第IV部的 條文(有關民事法律程序中傳聞證據的 可接納性)須適用,
猶如本條例所指的 法律程序乃民事法 律程序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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