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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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條例 - SECT 34
法庭程序中的舉證責任
(1) 在 本條例所指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a) 關於下列地方的 舉證責任─
(i) 輸入的 物品所來自的 地方; 或
(ii) 物品擬輸往的 地方; 或
(b) 關於下列事項的 舉證責任─
(i) 物品已按照許可證的 條款輸入;
(ii) 物品擬按照許可證的 條款輸出;
(iii) 物品是純粹為輸出而已被輸入;
(iv) 物品為輸出而已合法放置在 任何船隻、 飛機或 車輛上;
(v) 物品已從將其輸入的 船隻、 飛機或 車輛合法地移離;
(vi) 物品已於進口後合法交付或 放置於某處所或 地方; 或
(vii) 物品已記錄於將其輸入或 擬將其輸出的 船隻、 飛機或 車輛的 艙單內,
如任何該等法律程序為刑事法律程序, 舉證責任歸被告負責; 如為任何沒收的 法律程序, 則歸聲請人負責。
(2) 為施行本條, 《 證據條例》 (第8章)第IV部的 條文(有關民事法律程序中傳聞證據的 可接納性)須適用,
猶如本條例所指的 法律程序乃民事法 律程序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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