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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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條例 - SECT 6A
“無能力償付”的定義等;法定要求償債書
(1) 為施行第6(2)(c)條, 債務人僅在 以下條件獲符合和當任何債項是須立即予以償付的 情況下,
方屬看似無能力償付該債項的
─
(a) 提出呈請的 債權人(即被拖欠該債項的
債權人)已以訂明表格向債務人送達一份要求償債書(稱為“法定要求償債書”), 要求該債務人償付該債 項或
就該債項提供令該債權人滿意的 抵押或 作出令該債權人滿意的 了結,
而自送達該份要求償債書後至少已過了3星期, 但該份要求償債書既沒有獲遵從, 亦沒有按照規則 予以作廢; 或
(b) 經法院的 判決或 命令為惠及提出呈請的 債權人或 多於一名的 提出呈請的 債權人(即被拖欠該債項的
債權人)而就該債項發出的 執行判決或 其他法律 程序文件已被交回但該債項全部或 部分未獲清償。
(2) 為施行第6(2)(c)條, 債務人僅在 以下條件獲符合和當任何債項並非須立即予以償付的 情況下, 方屬看似沒有合理的
希望有能力償付債項的
─
(a) 提出呈請的 債權人(即被拖欠該債項的
債權人)已以訂明表格向債務人送達一份要求償債書(亦稱為“法定要求償債書”), 要求該債務人令該債
權人信納債務人在 債項到期須償付時有合理的 希望有能力償付該債項;
(b) 自從送達該份要求償債書後至少已過了3星期; 及
(c) 該份要求償債書既沒有獲遵從亦沒有按照規則予以作廢。 (由1996年第76號第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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