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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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條例 - SECT 6

債權人提出呈請的理由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債權人的 呈請必須就債務人所欠的 一筆或 多於一筆的 債項而提出, 而提出呈請的 債權人或 每名提出呈請的
債權人必須是被拖欠該債項或 至少其中一 筆債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人。

(2) 除第6A至6C條另有規定外, 債權人的 呈請可就一筆或 多於一筆債項而向法院提出, 但僅限在
以下條件於提出該項呈請時獲符合的 情況下方可提 出─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6A, 6B, 6C條 *〉

   (a)  該債項的 款額或 該等債項總額相等於或 超過$10000或 某個訂明款額;

   (b)  該債項, 或 該等債項中的 每筆債項, 是關乎一筆須立即或 在 將來某確定時間向提出呈請的 債權人或
        每名提出呈請的 債權人償付的 經算定款項, 並且 是無抵押的 ;

   (c)  該債項, 或 該等債項中的 每筆債項, 是債務人看似無能力償付或 是沒有合理的 希望有能力償付的 債項的 ; 及

   (d)  並無有待處理的 申請要求將一份就該債項或 該等債項而根據第6A條送達的 法定要求償債書予以作廢。

(3) 就第(2)款而言, 任何債項不得僅因一項刑事破產令內指明其款額而被視為是關乎一筆經算定款項的 。

(4) 儘管有第(2)(c)及(d)款的 規定, 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債務人意圖離開或 已離開香港, 而該債務人知道或
理應知道其離開將會導致其債權人 無法追討欠債或 導致拖延對其債權人償債, 則債權人的 呈請可予提出,
而不論債務人離開的 理由為何, 本款均予適用。

(5) 為施行第(2)(a)款, 財政司司長可藉規例訂明一個大於$10000的 款額。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6年第76號第4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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