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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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條例 - SECT 30A
解除破產
(1) 在 符合本條的 規定下, 破產人在 本條所指的 有關期間屆滿時, 即獲解除破產。
(2) 第(1)款提述的 有關期間如下─
(a) 就以前從未被判定破產的 人而言, 自破產開始起計的 4年期;
(b) 就以前曾被判定破產的 人而言, 自破產開始起計的 5年期。
(3) 凡法院因應受託人的 申請或 破產人的 其中一名債權人的 申請, 信納有一項基於第(4)款所列出的 一項或 多於一項的
理由的 有效反對已提出, 則法 院可命令本條所指的 有關期間在 該命令中指明的 且不超過以下期限的 期間內終止計算─
(a) 就以前從未被判定破產的 人而言, 4年期; 或
(b) 就以前曾被判定破產的 人而言, 3年期。
(4) 根據本條對破產人的 破產解除提出反對時可基於的 理由如下─
(a) (如屬第(2)(a)款適用的 破產解除)破產人相當可能在 自破產開始起計的 5年內有能力對其產業作出重要的 供款;
(b) 破產人的 破產解除將會損害對其產業的 管理;
(c) 在 對破產人產業的 管理方面, 破產人並不合作;
(d) 破產人就破產開始前的 期間或 就破產開始後的 期間的 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
(e) 在 不局限(c)或 (d)段的 原則下, 破產人已離開香港, 且在 破產管理署署長或
受託人要求其返回香港後沒有隨即返回香港;
(f) 破產人在 知悉自己無力償債後仍繼續營商;
(g) 破產人已犯第129條或 第131至136條中的 任何一條所訂的 罪行;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131, 132, 133, 134,
135, 136條 *〉
(h) 破產人沒有為受託人擬備一份其入息及財產的 取得的 周年報告。
(5) 在 本條所指的 有關期間終結前不少於3個月, 受託人須─
(a) 以平郵將通知寄到每名證明債權的 債權人的 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 或
(b) 將通知在 行銷於香港的 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上分別以中文及英文刊登, 告知債權人─
(i) 該破產人在 沒有反對的 情況下將獲解除破產;
(ii) 該受託人擬反對或 不擬反對該項破產解除, 而在 該受託人擬提出反對的 情況下, 說明其反對理由;
(iii) 他們每個人均有反對該項破產解除的 權利, 並說明反對可基於的 理由和提出反對的 手續。
(6) 凡受託人或 任何債權人反對破產人的 解除破產, 則他須在 本條所指的 有關期間終結前不少於14天─
(a) 通知法院; 及
(b) (如他是一名債權人)亦須通知受託人, 說明其反對的 理由並申請根據第(3)款作出的 命令。
(7) 凡法院已根據第(3)款暫時終止有關期間的 計算, 破產人可在 任何時間申請取消該項暫時終止, 而法院在 顧及各方的
利益後, 可取消該項暫時終 止或 縮短該項暫時終止實施的 期間。
(8) 凡破產人已獲解除破產, 則儘管他已獲解除破產, 他仍須─
(a) 繼續提供予受託人為完成對產業的 管理而要求的 關於該破產人的 事務的 資料; 及
(b) 在 受託人為完成對產業的 管理而要求的 時間到受託人席前並作出受託人為此目的 而要求的 其他事情,
而任何已獲解除破產的 破產人如沒有遵從本款的 規定, 即屬犯藐視法庭罪, 並可應受託人申請據此而受罰。
(9) 凡法院根據本條批予一項破產解除, 法院可命令破產人繼續向其產業按法院認為合適的 款額及供款期作出供款,
作為一項批予破產解除的 條件, 但 該供款期不得超過自作出破產令之日起計的 一段為期8年的 期間。
(10) 儘管有第(1)至(3)款的 規定, 凡破產人─
(a) 在 破產開始前已離開香港且尚未返回香港, 則第(1)款所指的 有關期間, 在
該破產人返回香港並將其返回一事通知受託人之前不得開始計算;
(b) 在 其破產開始後─
(i) 離開香港, 而沒有將其行程和聯絡處通知受託人; 或
(ii) 沒有在 受託人指明的 日期或 期間內返回香港, 則第(1)款所指的 有關期間不得在 其不在 香港期間繼續計算,
而是直至該破產人將其返回一事通知受託人之時方可繼續計算。
(11) 本條並不損害法院廢止破產令的 任何權力。 (由1996年第76號第20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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