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命令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自願安排 (1) 在 第20A條指明的 情況下, 法院可根據本條作出臨時命令。 (2) 臨時命令在 其有效期間具有以下效力─ (a) 與債務人有關的 破產呈請不得提出或 進行; 及 (b) 除在 法院許可下, 不得針對債務人或 其財產而開始或 繼續進行任何其他程序、 判決執行或 其他法律程序以及財物扣押。 (由1996年第76號第13條代替)